黑龍江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黑龍江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經2014年9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9月1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該《規定》共22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 發布部門:黑龍江省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2014.09.17
  • 實施日期:2014.11.01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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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內容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4年9月11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昊
2014年9月17日

規定

黑龍江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編纂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方誌館(室)、地方志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明確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地方志工作人員,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履行《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並做好組織地情調查研究,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工作。
第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應當逐年編纂出版。
第六條 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承編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按照時限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第七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客觀公正、確保質量,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地方志的體例要求,觀點正確,行文規範,記述準確,圖表及說明文字齊全。
編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歷史事實和歷史事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八條 地方志書編纂實行承編責任制度,按照下列規定簽訂承編責任書:
(一)以省、市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的承編單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簽訂承編責任書;
(二)以縣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的承編單位應當與市級人民政府簽訂承編責任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第十條 承編單位撤銷、合併或者註銷的,應當將所存地方志資料移交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保存;承編單位承擔編纂工作的機構和工作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單位移交有關地方志資料。
資料移交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出租、出讓、轉借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一條 地方志書審查驗收前,承編單位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評議。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查驗收:
(一)以省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終審驗收。
(二)以市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終審驗收。
(三)以縣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審查後,報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終審驗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共同評審,經評審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將地方志書文稿退回修改或者重新編修。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後可以公開出版;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地方志出版後依法報送備案,並向本級和上級方誌館(室)、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方誌館(室)與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在地方志文獻資料的利用方面應當互相協作。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室)捐贈地方志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歷史發展和自然資源的特點,立項編纂特色志書,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鼓勵編纂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企業志以及鄉鎮(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業務指導,並將出版後的志書和年鑑等文獻資料報送備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將出版後的地方志在政府網站、地方志網站上公布,並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公共媒體向社會推介。
方誌館(室)或者地方志資料庫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九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利用地方志資源,按照地方志記載的內容,編寫普及性、趣味性讀物,製作音像製品。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或者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二)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資料或者移交前將地方志資料損毀、出租、出讓、轉借或者據為己有的;
(五)拒不執行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督促檢查意見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或者作虛假記述的;
(二)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出版的地方志報送備案或者無償提供館藏書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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