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長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長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2010年1月1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月1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地記載本市地情,規範地方志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發揮地方志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分別由市、縣(市)區編纂出版,並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冠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
財政、保密、統計、檔案、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業務規範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統一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五)培訓地方志專業人員;
(六)徵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
(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完成與地方志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地方志書應當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地方綜合年鑑應當每年編輯、出版。
第八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從事編纂工作的專職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地方志編纂人員的專業培訓。
第十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物質條件上給予保障,按照地方志工作機構的要求和標準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因編纂地方志需要,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徵集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等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並如實提供。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工作機構對提供地方志資料的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可以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三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複審和終審三審制。三審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市地方志、鑒審查驗收小組負責初審、複審後,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
以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縣(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初審,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複審後,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
以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初審、複審後,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
第十四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政府批准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三個月內,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樣書和電子文本報送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利用地方志資料的資源優勢,開拓社會使用途徑,多渠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編寫本轄區地方志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指導。
第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方誌館或者存放地方志資料的資料庫及地情信息網站,並向社會公開、開放,提供地情網路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穩定長效的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甄別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並整理、轉化為資料長篇。
第二十條 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在工作結束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不得散失、損毀或者擅自留存。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單位的相關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可以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二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公開出版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參與編纂人員適當的報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以市、縣(市)區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完成編纂任務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相應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各開發區地方志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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