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安陽市地方志工作規定》,是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安陽市的實際情況所制定的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陽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 適用地區:河南省安陽市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地方史志在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進步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地方年鑑及其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包括綜合志書和專業志書。綜合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專業志書是指全面、系統、準確地記述本行業、部門、院校、企業和特定事物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年鑑, 包括綜合年鑑和專業年鑑。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專業年鑑是指系統記述行業、部門、院校、企業等事物發展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情文獻是指系統地記述或載錄特定的歷史時期、特定的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況的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健全工作機構,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考核目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由市四大班子有關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同志組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為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解決相應的辦公條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程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其他地情資料,依照規定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史志進行審查驗收
(五)蒐集、整理、保存地方性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學術研究、交流和宣傳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七)組織方誌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市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八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纂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每年編纂一次。遇有重大區劃變動,應從實際出發適時組織編纂。每一輪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志、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準備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以市、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按照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承擔編纂任務的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將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明確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或者資料報送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質量或者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加強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十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單位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通過查閱、摘抄、複製、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社會團體應當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私營企業和個人可以自願向地方志工作機構無償提供其擁有的地方志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徵用私營企業和個人擁有的地方志資料的,應當支付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可以聘請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參加編纂。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不實記述。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查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一)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二)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評審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時,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民族、社會、經濟、軍事等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准的地方綜合年鑑,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在出版後三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向本級和上級方誌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逐步建設方誌館(室)、地情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為社會發展和公眾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加強對地方志資料的整理、保存和開發利用,為社會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
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第十九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市、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省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條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
(一)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任務的
(二)無故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後或者地方綜合年鑑經批准後,未經同意刪增或者修改其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街道志的編纂,參照本規定執行,市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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