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志工作辦法

《重慶市地方志工作辦法》是經2022年12月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工作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布命令,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56 號
《重慶市地方志工作辦法》已經2022年12月8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胡衡華        
2023年1月14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地方志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地方志工作的組織、管理,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市、區縣(自治縣)編纂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第三條  地方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實、確保質量、修志為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研究制定地方志工作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初審或者審查驗收地方志書;
(四)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舊志整理工作,蒐集、管護本行政區域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五)組織推進本行政區域地方志信息化建設、方誌館建設及規範化管理;
(六)組織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推動地方志相關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合作,組織開展業務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財政、保密、新聞出版等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方志工作。
第六條  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市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和區縣(自治縣)地方志編纂的工作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以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分別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觀、系統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二)涉及軍事內容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三)涉及少數民族的,應當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包含民族歧視、地域歧視的內容;
(四)涉及宗教的,應當全面貫徹黨的宗教政策,依法記述宗教有關內容;
(五)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或者其他人格權益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工作任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並掌握地方志編纂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方法。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專家學者和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
地方志文稿涉及少數民族、宗教內容的,應當有相關的少數民族人士、從事少數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相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報制度報送資料,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組織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以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按照年度編纂,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由承編單位初審後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以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由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四條  審查驗收地方志書,應當重點審查地方志書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編纂要求,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審查驗收地方志書,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
審查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出具審查驗收意見;審查不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導承編單位或者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修改完善後再行報送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  以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和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綜合年鑑,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以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實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方誌館或者地情資料室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不得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八條  以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為職務作品,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依法享有著作權,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九條  方誌館的建設堅持立足地情、突出特色、以人為本、服務社會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將方誌館建設納入政府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規劃,推進國家布局的區域性方誌館建設。鼓勵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建設方誌館,鼓勵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建設史志館(室)。
方誌館免費向公眾開放,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情調查,摸清基礎地情,建立地情資料庫。
地情調查應當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有關專家學者參與,確保地情調查成果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調查研究,挖掘、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逐步建立數字方誌館、地方志全文資料庫,完善地方志資源公共數據共享平台,套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分析研究和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方誌館捐贈地方志文獻、音像資料、紀念性實物。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和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加強地方志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讀志用志意識。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方誌館、地方志網站和新媒體等途徑,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秀的精神文化產品,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學術研究、文藝創作、文化交流等形式,依法對公開的地方志資源進行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採取聘用、購買服務、項目合作、志願服務等方式,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從事地方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二十五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市、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新聞出版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承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開展資料徵集工作;
(二)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報送任務;
(三)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
(四)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
(五)編纂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實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未依法移交或者擅自出租、出讓、轉借。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年鑑、地方史和其他地情文獻的編纂、管理與開發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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