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瀋陽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是2006年12月15日,由瀋陽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市
  • 實質: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07年2月1日
內容簡介,施行時間,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真實地記載本市地情,完好保存、積極利用地方志文獻,服務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市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情文獻,是指以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情類書籍。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級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
(四)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 以市和區、縣(市)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級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七條 以市和區、縣(市)行政區域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實行報批、審查、驗收制度。
市本級地方志書及與之相關的地情類書籍編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纂完成後,經市人民政府審查驗收,方可公開出版。
區、縣(市)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的編纂,經本級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編纂完成後,經本級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審查驗收,方可公開出版。
第八條 除以市和區、縣(市)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相關組織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編纂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有權向轄區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有權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條 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資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書及有關地情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一條 本市年度地方志書每年編纂一部。跨年度地方志書每20年編纂一部。各區、縣(市)的地方志書每5至10年編纂一部。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三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四條 地方志的編纂應當思想鮮明正確,資料翔實可靠,體例完備嚴謹,篇目結構合理,內容充實深刻,審校嚴格認真,保證地方志書的質量。
第十五條 地方志的篇目設定,應當符合科學分類和社會分工的實際,突出時代特點和地方特色,做到門類合理,歸屬得當,層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六條 地方志的文體採用規範的語體文,行文力求樸實、簡練、流暢。
第十七條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保密工作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可根據地方志工作規劃,對其所屬單位的地方志編寫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的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出版後30日內,向本級和上級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二十條 地方志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利用地方志文獻網站查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市和區、縣(市)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及地情類書籍的;
(二)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拒不承擔編寫任務的;
(三)損毀單位地方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五)未經審查、驗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的;
(六)拒絕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報送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的。

施行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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