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地方志工作,推動新時代地方志事業持續健康發犁凳刪展,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延續揚州歷史文脈,根據國務院《
地方志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事業發展專項規劃,並將地方志事業發展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及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
第五條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乘她理委員會、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以及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以及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導照蜜蜜下,根據全市地方志工作要求,開展本區域地方志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市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當保證地方志工作開展所必需的經費。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志編纂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組織和協調;
(二)審議地方志事業發展專項規劃等;
(三)審議地方志事業射榜應料發展相關政策措施;
(四)審議方誌館、方誌陳列室建設方案;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工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地方志拔碑棄編纂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工作規則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擬定,經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督促、檢查和指導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事業發展專項規劃;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本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五)開展地方志書質量評議、審查和驗收;
(六)蒐集、保存和管理地方志文獻資料,組織整理、出版舊志和其他地情文獻;
(七)推動方誌館、方誌陳列室建設,做好地方志資源的信息化工作;
(八)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條地方志編纂應當廣泛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遴選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學者建立市地方志工作專家庫。
參加地方志編纂的專家、學者可從市地方志工作專家庫中選取。
市地方志工作專家庫人員的遴選、使用、管理和報酬支付等制度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將草擬的地方志書編纂方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和聽取意見;積極吸納有關專家、學者和知情者參與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的制定。
地方志工作機構擬定的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批准實施後15日內,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肯民廈放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三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情文獻資料。
地方志資料的徵集、管理、利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公眾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對具有價值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捐贈者頒發捐贈紀念證書。
第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旋凶贈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提供的地方志年報資料應當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第十五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志初稿進行評議,聽取社會公眾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編纂出版地方志書應當嚴格遵守地方志編纂出版的相關規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從篇目設計、資料徵集、編寫、審查驗收等環節實行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由負責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有關單位應當將編纂的各類志書、年鑑以及其他地情文獻出版物,在出版後2個月內報送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蒐集、保存有關的地方志資料,記載其相關變化情況。
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要求,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行政區域地方志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行政區域地方志書。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方誌館、方誌陳列室,用於地方志和其他地情文獻的收藏保護、展覽展示、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
城市書房、公園、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立方誌展示區。
方誌館、方誌陳列室、方誌展示區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並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對地方志及其他地情文獻資料進行數位化處理,逐步建立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其他地情文獻資料庫,實現地方志信息的便捷利用。
第二十一條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國有博物館與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方誌館在文獻檔案利用方面應當資源共享、信息互通、聯合服務。
地方志出版後應當向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國有博物館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鼓勵地方志社會團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培養地方志編纂、研究人才,強化地情研究工作,普及地方志知識,編輯出版地方志書刊,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目標考核和督查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進行考核督查,並通報考核督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部門志、專業志、鄉鎮(街道)志和專業年鑑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將草擬的地方志書編纂方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和聽取意見;積極吸納有關專家、學者和知情者參與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的制定。
地方志工作機構擬定的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方志書編纂方案經批准實施後15日內,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三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情文獻資料。
地方志資料的徵集、管理、利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公眾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對具有價值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捐贈者頒發捐贈紀念證書。
第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提供的地方志年報資料應當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第十五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志初稿進行評議,聽取社會公眾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編纂出版地方志書應當嚴格遵守地方志編纂出版的相關規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從篇目設計、資料徵集、編寫、審查驗收等環節實行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由負責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有關單位應當將編纂的各類志書、年鑑以及其他地情文獻出版物,在出版後2個月內報送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蒐集、保存有關的地方志資料,記載其相關變化情況。
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要求,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行政區域地方志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行政區域地方志書。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方誌館、方誌陳列室,用於地方志和其他地情文獻的收藏保護、展覽展示、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
城市書房、公園、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立方誌展示區。
方誌館、方誌陳列室、方誌展示區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並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對地方志及其他地情文獻資料進行數位化處理,逐步建立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其他地情文獻資料庫,實現地方志信息的便捷利用。
第二十一條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國有博物館與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方誌館在文獻檔案利用方面應當資源共享、信息互通、聯合服務。
地方志出版後應當向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國有博物館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鼓勵地方志社會團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培養地方志編纂、研究人才,強化地情研究工作,普及地方志知識,編輯出版地方志書刊,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目標考核和督查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進行考核督查,並通報考核督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部門志、專業志、鄉鎮(街道)志和專業年鑑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