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保障地方志工作法制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資料徵集、組織編纂、管理利用和開發研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年鑑和地情文獻。地方志書,包括綜合志書和專業志書。地方年鑑,包括綜合年鑑和專業年鑑。
綜合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縣(市、區)志、鄉鎮(街道)志、村(社區)志等。
專業志書,是指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企業或特定事物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志、部門志、院校志、企業志、山川風土誌等。
綜合年鑑,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鑑、縣(市、區)年鑑、鄉鎮(街道)年鑑、村(社區)年鑑等。
專業年鑑,是指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行業、部門、院校、企業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年鑑、部門年鑑、院校年鑑、企業年鑑等。
地情文獻,是指除志書、年鑑以外,客觀、系統地記述或載錄本行政區域特定歷史時期綜合性或專項性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各種史料性文獻,市和縣(市、區)、市和縣(市、區)直屬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鄉鎮(街道)、村(社區)編纂的以本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情類書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列入政府考核目標。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地方志工作機構列為本級人民政府常設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保障相應的辦公條件。
第五條市、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各開發區及鄉鎮(街道)應成立相應工作機構或明確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六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範;
(二)擬定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指導、編纂地方志書、地方年鑑及地情文獻;
(五)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依照規定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評審驗收;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建立方誌館(庫)和網站,為公眾提供服務;
(八)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和宣傳,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長期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性地情文獻,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總體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軍事志、軍事年鑑,由軍分區和人民武裝部按照相關規定組織編纂。
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村(社區)等可編纂出版上述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其他地情文獻,但編纂單位應按隸屬關係或註冊登記關係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審查。
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對編纂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編纂地方志應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突出時代特色和地方特點,行文嚴謹樸實簡潔。
第十條按照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將地方志編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明確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領導、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辦公條件和相應待遇,按時保質完成編纂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質量或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承編單位應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中直、省直和其他駐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應依照所在地的地方志工作規劃,確定機構和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編纂實行主編負責制。主編應由具有較高政治素質、較強協調能力和一定專業知識、熟悉地情的人員擔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編纂地方志可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專職編纂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能力,適應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需要。可以採取聘用方式聘請合適的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專職兼職編纂人員應接受專業培訓。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恪盡職守、客觀公正、忠於史實、秉筆直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不實記述。
第十三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每20年左右編纂一次。遇有重大區劃變動,應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每一輪地方綜合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後,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綜合志書的編纂工作。
第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及承編單位應建立經常性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有關單位和公民應據實提供資料。地方志編纂人員可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等,有關單位和公民應提供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等相關單位,應免費為地方志編纂工作提供資料或查詢服務。地方志出版後應無償向提供資料的國家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報送館藏書。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省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稿(以下簡稱志稿),應經過四級評審,按以下程式審查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一)一審為志書編纂單位領導機構組織的審核。經一審通過並修改後的志稿,連同書面報告一併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二審。書面報告應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簽名,並加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公章。
(二)二審為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專業人員的審核。經二審通過並修改後的縣(市、區)志稿,連同二審修改方案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三審。市志稿二審與三審結合進行。
(三)三審為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邀請有關專家參加、省市專業人員參與,以評審會的方式進行的審核。三審通過並修改後的志稿,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連同修改報告和保密部門審查通過的有關證明材料一併報送省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四審。書面意見應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主要領導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審查由提供資料和編寫初稿的單位負責,保密主管部門會同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志稿進行保密審定,並出具證明材料。
(四)四審為省級終審。四審通過的志稿由省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出具審查驗收報告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志稿,未經原審查驗收或批准的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年度為序組織編纂,報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印刷出版。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連續編纂出版。
第十七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綜合性地情文獻,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報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印刷出版。
第十八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後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樣書電子文本。地方志書應報送50套,年鑑、地情文獻應各報送30套。
第十九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二十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資料,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管理,特殊重要資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和出賣。
第二十一條具備條件且需要編纂部門、行業、鄉鎮(街道)、村(社區)志書、年鑑或其他形式地情文獻的,編纂單位應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納入地方志工作總體規劃。志書、年鑑稿或地情文獻稿經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出版後3個月內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30套和樣書電子文本。
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對編纂部門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開拓社會使用地方志的途徑,通過建立方誌館、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等形式,加強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為社會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創造條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通過查詢、閱覽、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網站和方誌館(庫)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加強對地方志資料的整理、保存和開發利用,開展地情宣傳、諮詢活動。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纂出版專題資料文獻、地情研究成果。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或提供地方志文獻和資料。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各級評獎活動。
第二十五條按照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予以通報批評,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書審查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質量重大問題的意見的;
(四)拒不執行地方志工作機構的督促檢查意見的。
第二十六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經審查驗收批准後,未經同意刪增和修改其內容的;
(三)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將地方志資料據為己有或出租、出讓、轉借和出賣的。
第二十七條對擅自編纂出版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以及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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