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在2008.12.16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業經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觀、系統地編撰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等地情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地情資料性文獻。地方志書包括綜合性地方志書和專業性地方志書。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地情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編纂本級綜合性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審查、驗收本行政區域內下一級綜合性地方志書及同級專業性地方志書;
(四)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開展地方志學術研究和學術交流;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宣傳、推廣地方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網站,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六)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綜合性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編纂工作,具體工作由本級地方志辦公室負責,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支持和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有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村可以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志書。地方志辦公室應當對有關編纂活動給予業務指導,並做好備案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綜合性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每一輪綜合性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地方志辦公室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綜合性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準確,篇目結構合理;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做到恪盡職守、客觀公正、秉筆直書、尊重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 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書及有關地情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地方志辦公室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統、翔實、準確的資料。
地方志辦公室可以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閱、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應當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進行公示。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捐贈或者有償提供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實行備案、審查、驗收制度。
綜合性地方志書編纂完成後,應當報上一級地方志辦公室備案,並經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專業性地方志書編纂完成後,應當報同級地方志辦公室備案,並經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各級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資料性文獻的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資料性文獻出版後3個月內,向原審查、驗收的地方志辦公室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六條 綜合性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辦公室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七條 地方志辦公室應當加強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編輯、出版地方志簡本或者通過建設地方志館(室)、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省和市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十九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或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資料;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未經審核、驗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書的;
(三)損毀單位地方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四)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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