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在2007.11.13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13
  • 實施時間:2008.01.01
經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地方志事業發展,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本實施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史書、地歸應埋鴉方院槓槳綜合年鑑及相關地情文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執行有采喇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中長期規劃和制定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書、史書、地方綜合年鑑等編纂工作;
(四)蒐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獻及其他資料,組織開展舊志整理工作;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制定並實施地方志資源信息管理規範;
(六)其他屬於地方志工作機構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少刪茅工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編纂以本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編纂。
鼓勵和支持相關部門和單位編纂部門志、專業志等地情資料。
第六條 承擔編纂地方志的部門和單位,應保障工作條件和經費,其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結合;編纂任務較重的部門和單位的修志工作機構應有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編纂能力,能勝任所承擔的編纂工作。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實,全面客觀地記述有關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編纂人員的培訓,並吸收專家、學者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吸收本民族人員參加地方志編纂工作。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做到記述全面、客觀、系統,觀點正確,資料可靠,數據翔實,體例嚴謹,結構合理。
第十條 省、市、縣三級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新設立的行政區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規劃組織編修。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建立志稿評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志書進行評議。
第十二條 公開出版發行的省祝鴉遷總體規劃內的省、市、縣三級地方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
省級地方志書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的機構審查驗收合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發行。
市級地方志書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審查驗收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合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發行。
縣級地方志書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權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合格,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發行。
第十三條 以省、市(州)、縣(市頁趨龍、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民碑盼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收集、整理省內外相關領域的地方志資料及本地區的各類地方志;對本地區修志過程中形成的各類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所提供的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存、開發、利用相關地方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發利用地方志,通過建設方誌館、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健全地方志信息資源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開展地情諮詢服務活動,利用方誌館、資料庫、網站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地情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縣級地方志書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權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合格,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發行。
第十三條 以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收集、整理省內外相關領域的地方志資料及本地區的各類地方志;對本地區修志過程中形成的各類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所提供的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存、開發、利用相關地方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發利用地方志,通過建設方誌館、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健全地方志信息資源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開展地情諮詢服務活動,利用方誌館、資料庫、網站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地情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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