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9年6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25日公布 根據1996年9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17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 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設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員。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土地利用、保護的 情況;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和發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草案 和中期計畫、年度計畫,主管土地開發、墾復等工作;
(三)負責土地徵用、劃撥、使用的審核和報批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收取有關土地管 理的費用;
(四)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事宜;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區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設兵團、師(局)兩級土地管理機構,依照《土地管理法》 和本辦法的規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職權,分級管理兵團的土地。師(局)土地管理機構,根據需要,經兵團批准,可以在所屬團場設立派出機構。兵團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應當服從 城鎮統一規劃與管理。
兵團土地管理機構在業務上受自治區土地管理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 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
兵團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原由地方農牧民經營、使用並按建制移交兵團的土地,原所有權 性質不變。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鄉(鎮)人民政府核發農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園地)使用證和宅基地使用證。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或者因買賣、轉讓地面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權屬變更 的,以及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園地使用權屬變更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兵團師(局)以上管理機構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和農牧團場的國有 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跨縣(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核發;跨州、地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
兵團農牧團場和兵團、師(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土地使用證核發辦法,由兵團規定 。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或者用地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嚴格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建設用地指標控制管理,占用耕地的數額,不得 超過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鼓勵對國有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優惠和扶持。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可按有關規定減免稅收。
開墾荒地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制定規劃。自治區開墾荒地的統一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州(市)和兵團開墾荒地的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開發國有荒地,根據統一規划進行。重點開發夾荒地、撂荒地,保護天然割草場 、人工草地和冬春牧場,禁止毀林開荒。開荒應以水定地,禁止種旱田。要妥善處理農林牧業生產的關係,兼顧土地原使用者的利益。開墾的荒地應有一部分種植飼草飼料和植樹造林,農林牧結合經營。自治區人民政府應制定開墾荒地的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 開墾荒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土地利用規劃設 計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規定的 批准許可權批准。
縣(市)年開荒50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超過500畝不足1000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所轄縣(市)年開荒超過1000畝不足2000畝的,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所轄縣(市)年開荒超過2000畝,其他州( 市)、 地區所轄縣(市)年開荒超過1000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兵團開發其荒地 ,必須遵循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並制定兵團開荒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開發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土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後,按隸屬 關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定。未經協商或裁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發有爭議的土地。
第十七條 開發荒地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土地的義務,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漬化和沼澤化。
25度以上的坡地、風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開墾耕種。鼓勵種草種樹,防風固沙。
第十八條 對下列土地實行重點保護: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名、特、優農副產品基地,優良畜產品基地,野生中草藥基地,高產糧、棉、油基地, 城市蔬菜基地;
(三)機場、鐵路、公路、水庫、堤壩等用地;
(四)軍事設施用地、科學實驗用地和學校用地。
第十九條 採礦、築路、興修水工程或進行其他建設,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 護法》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 法規,防止污染土地資源。
造成土地資源污染和損壞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耕地、林地、草地的,用地單位應負責治理和恢復植被。不能治理和恢復的,用地單位應交納補償費。
第二十條 從事農、林、牧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有關主管部門對農、林、牧業用地應實行質量升獎降罰制度,鼓勵改良土壤,培養地力。
耕地除因自然災害無法耕種外,禁止廢棄。
第二十一條 從事磚瓦、砂石生產的,必須按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辦理用地手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從嚴控制。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用耕地、園地建墳。建墳區域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 理部門劃定。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徵用、劃撥土地時,建設單 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連同建設地點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用地申請書等,向擬征撥土地所在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撥 土地手續。征撥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門應事先徵求林業、畜牧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商定征地和議定征地價格。
第二十四條 除防洪、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後辦手續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先用地後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使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必須符合總體規劃的統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範圍的確定須經城市或縣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新建、擴建工程項目辦理用地手續時,必須同時提交經環保部門批准的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 。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占用耕地、園地3畝以下,林地、草地5畝以下,其他土地2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 批准;
(二)占用耕地、園地超過3畝不足10畝,林地、草地超過5畝不足15畝,其他土地超過20畝不足40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轄區內的耕地、園地10畝以上不足20畝,林地、草地15畝以上不足25畝,其他土地40畝以上不足60畝的,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轄區內的耕地、園地20畝以上不足1000畝,林地、草地25畝以上不足2000畝,其他土地60畝以上不足2000畝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園地10畝以上不 足1000畝,林地、草地15畝以上不足2000畝,其他土地40畝以上不足2000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征撥土地的檔案,均應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兵團內部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占用耕地、園地10畝以下,林地、草地12畝以下,其他土地30畝以下,由師(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園地10畝以上不足200畝,林地、草地12畝以上不足300畝,其他土地30畝以 上不足500畝的, 由兵團批准;
(三)占用耕地、園地200畝以上不足1000畝,林地、草地300畝以上,其他土地500畝以上不足2000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 費:
(一)徵用水澆地、稻田、園地、人工草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補償;
(二)徵用旱地、天然草場,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補償;
(三)徵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和自治區基礎設施的大型重點工程建設項目需徵用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土地的,經 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補償標準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3-6倍執行。
上述被徵用土地的平均年產值以當地統計部門的統計年報為準。
第二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 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補償費為該作物前3年平均年產值,宿根作物青苗補償費為該作物前3年平 均年產值的2至3倍;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種設施,按實際損失情況並參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需要搬遷的,由用地單位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 準後公告 墳主,限期遷移,並按有關規定付給遷葬費。無主墳墓和逾期不遷的,由用地單位代遷。
第三十一條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新菜 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
徵用園地、林地、草地、漁塘的,比照鄰近耕地的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宅基地、鄉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占用耕地,須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國家建設使用農業用地後,有關部門應及時核減原用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食等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國家建設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補償費套用於林地、草地建 設,並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產和生活。
兵團以外的單位進行國家建設需占用兵團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建設用地審批程式履行報批手續。批准機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兵團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當共同協商。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徵用和劃撥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 規定辦理。在爭議解決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審批許可權辦理征地和劃撥手續,同時收存有關費用,待爭議解決後再行給付。
第三十六條 農牧民進城鎮務工經商及開辦服務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付給費用和補償後,被征撥土地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提出額外要求,阻撓施工。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山、 荒地。使 用耕地、園地、林地和草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鄉級人民政府收取土地管理費。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須將舊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員會。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復員退伍軍人以及歸僑、僑眷需要宅基地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農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積標準,根據當地人均占有土地多 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則,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四十條 自留地、果園地可與宅基地連片劃給,也可單獨劃定。具體面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貿易市場、農村非農業生產專業戶用地 和城鎮非農業 戶口居民從事經營性活動用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用地手續。
農村非農業生產專業戶用地在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前,應向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請,商訂 協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的面積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鄉(鎮)村建設用地(包括宅基地)經批准後,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和出讓,嚴禁買賣和荒廢。生 產經營停止後須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辦企業和非農業生產專業戶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應對承包戶的青苗和土地投入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承包戶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辦企業和非農業生產專業 戶使用其他集體所有的土地,按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5倍給予補償,青苗及附著物參照本辦法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承包戶的生 產和生活,也可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由雙方協商串換土地,或用應得的補償入股聯營。
第四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從事經營性活動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國家建設用地補償標準補償。
農村貿易市場用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國家建設用地補償標準補償,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由集體土地所有單位提供場地,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四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 經縣級人民政 府批准,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當地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並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六章規定處罰。其中罰款數額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非法占用數額3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依法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交出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造成貽誤農時而失種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五)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沼澤化的,按徵用該地的土地補償費的10-305處以罰款;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的,給予處罰:
(一)農村居民或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建房的,分別由鄉級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多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徵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閒置1年不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2倍的荒蕪費,徵用土地後閒置2年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原征地費用不予退還;
(三)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過程中,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 作出處罰決定的 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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