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部分規章(6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部分規章(6件)》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部分規章(6件)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6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新政函[1996]49號)
1.刪去第十三條,即:“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活動。”
2.第十四條修改為:“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嚴禁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3.刪去第十七條,即:“城市供水企業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處罰。”
4.刪去第十九條中“或其授權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新政函[1996]123號)
1.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發給《房屋租賃證》。”
2.刪去第十五條,即:“《房屋租賃證》為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
3.刪去第二十六條,即:“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
4.刪去第三十條,即:“本規定發布前已建立租賃關係且未辦理租賃登記的,租賃雙方應當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補辦登記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予以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1998、7、3政府令第79號)
1.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指標進行建設的,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承擔相應面積的綠化補植。未按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也未進行異地補植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即:“綠化工程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費在10萬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對城市建設有重要影響的綠化工程須報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設計方案需要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綠化用地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費用在3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自治區阿爾金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9、7、27政府令第90號)
1.第九條修改為:“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開礦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刪去第十六條中“未經批准”的規定。
五、自治區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2001、3、12政府令第100號,2002、5、20日修改)
1.第六條修改為:“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應當向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資料:”
2.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產品登記文號”的規定。
3.刪去第十九條,即:“生產、經營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未取得產品登記文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自治區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1996、12、23政府令第66號)
1.第四條修改為:“申請開辦旅館業,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2.刪去第六條,即:“旅館業必須每年定期到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審驗手續,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審驗或者不符合安全條件不予審驗的,不能繼續經營旅館業。
3.第五條修改為:“旅館開業後,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更名、租賃、轉讓、承包等情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三日內,應當及時向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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