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1
  • 實施時間:1997.12.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豐富各族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 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於民族團結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鼓勵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 民族特點的文化經營活動。
禁止和取締一切有損國家尊嚴,內容反動、色情淫穢,賭博,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以及 有害於民族團結、民族進步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包括: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種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三)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發行、批發、零售、出租;
(四)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
(五)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
(六)文物、美術作品的經營活動;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和文化藝術培訓;
(八)各種文化經紀活動;
(九)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應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和農牧區發展文化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隊伍的建設,重視培養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適應文化市場的發展。
第五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和管理工作的,必須遵守本條 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從事文化市場經營和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部門、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八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區文化市場工作。各州(地區)、市、縣(市 、區)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工作。
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圖書、報刊市場工作。各州(地區)、市、縣(市、區)文化 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 導監督。
第九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文化市場進行巨觀調控,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按許可權審批、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各種文化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五)維護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對下級部門管理文化市場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七)對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者進行培訓;
(八)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共同組成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負責進入文化市場音像製品內容的審核工作。
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出版、複製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文化經營場所的治安、消防進行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監督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文化市場。
第十二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城市以外本系統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實行稽查制度。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稽查人員,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履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稽查證件。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十四條 申辦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條件的固定場地;
(三)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按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文化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 國家規定需要申領安全合格證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辦安全合格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自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文化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以審批時核准的範圍和方式從事經營活動。合併、分立、歇業、停業以及經營範圍等事項的變更,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者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驗證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經營
第十九條 凡從事各類營業性演出和表演的團體、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取得演出許可證。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取得演出許可證的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條 區外演出團體和個人來我區進行營業性演出,必須持所在省、區(市)文化行政部 門出具的證明,並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區內演出團體和個人赴外省、區(市)進 行營業性演出,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核發演出證明。
第二十一條 演出和表演的節目內容必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和錄像放映場所,應當執行文化、公安、衛生、環保等行業管理標準,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販毒和 宣揚封建迷信活動。文化娛樂服務場所不得用色情或者變相色情的方式招徠、陪侍顧客。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檯球、電子遊藝活動,非節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從事前兩款經營活動的場所應當設定標明限止性要求的明顯標誌物。
第二十五條 文化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六條 經營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並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禁止經營非法出版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七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和放映場所不得經營、放映未經自治區音像內容審核機構審核的和內部使用的音像資料製品。
第二十八條 進入自治區文化市場的電影影片,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審 查。
禁止出租、銷售、放映非法複製、轉錄的電影影片和錄像製品。
不得將內部觀摩的電影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九條 銷售的字、畫等美術作品,應當標有作者姓名、國籍、創作年代 等。仿製、複製品應當標明“仿製”、“複製”字樣。
不得經營國家或者自治區禁止經營的字、畫等美術作品。
文物及屬文物範疇的美術作品的經營和管理,按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從事演出經紀的機構和個人,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領取演出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紀業務。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三)刁難、報復經營者;
(四)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沒款;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互相配合,秉公執法。對不屬於自己管理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由該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經營者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二)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收費;
(三)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占用其經營場地、設備;
(四)拒絕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拒絕非發證單位扣繳或者吊銷其證、照;
(五)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使其經營遭受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務,不得從事違法經營活動;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維護消費者正當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五)自覺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監督,協助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維護文化市場秩序;
(六)維護經營組織中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七)保證經營場所安全、衛生,防治環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未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或未按批准的範圍和方式從事文化經營活 動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 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接納未取得演出許可證的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 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從事跨省區營業性演出和表演,或者節目內容未經審查批准,擅自進 行營業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務或 者宣揚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規定或者妨礙周圍單位、居民工作 、學習、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經營非法出版物和違禁書刊、音像製品及字、畫等美術作品,放映未經核准的音像製品或者電影影片及內部使用的音像、電影資料帶(片)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吊銷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銷售未標有作者姓名、國籍、創作年代字、畫等美術作品或者未標明“仿製” 、“複製”字樣的仿製、複製品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 經營的物品,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部門不得以同一理由重複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罰沒款應當統一使用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 ,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 向 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 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文化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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