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於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已廢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經營秩序,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和文化市場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經營活動是指:
(一)歌舞、遊藝、遊戲、高爾夫球、檯球、保齡球等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
(四)電影片的發行、放映;
(五)營業性文藝演出、表演;
(六)美術品的收售、拍賣,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銷),書畫裱褙;
(七)營業性文化展覽、文藝比賽、文化藝術培訓;
(八)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與拍賣;
(九)文化經紀活動;
(十)依法應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和扶持一切積極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綜合治理,保障和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和發展。
第六條 對在文化市場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對文化市場進行巨觀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市場的發展規劃;
(三)按許可權審批、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培訓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五)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負責文化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新聞出版部門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批發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委託設區的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該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電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新聞出版部門和公安部門共同負責審查鑑定音像製品的內容。
第十條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自治區的直屬單位、民眾團體,中央駐寧單位,外省(區)直機關駐寧直屬單位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四)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五)音像製品的批發、放映;
(六)電影片的發行、放映。
設區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管理工作:
(一)設區的市直屬單位、民眾團體,外省(區)的設區的市駐寧直屬單位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管理工作:
(一)縣(市、區)的直屬單位,民眾團體,外省縣(市、區)駐寧單位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個人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
(四)十六毫米電影片的發行、放映;
(五)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實行稽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依法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三)刁難、報復經營者;
(四)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款;
(五)利用職權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申辦程式
第十四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場地、設備和相應的名稱及從業人員;
(二)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環境噪聲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文化經營許可證制度。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
按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文化活動經營項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門辦理《安全合格證》、《特種行業許可證》等。
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許可證。
《文化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租借、轉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化活動經營者申請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改變名稱或經濟性質,變更經營場所、經營範圍以及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八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納稅,遵守職業道德,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淫穢、色情服務、賣淫、嫖娼、吸毒、賭博、反動宣傳、宣揚封建迷信及兇殺暴力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室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誌,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除節假日外,營業性檯球室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二十一條 在距中、國小校二百米內不得設定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檯球、錄像放映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 文化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其場所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學習及休息。
第二十三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影片,必須是經國家批准出版、製作單位的製品。
禁止經營非法出版或製作國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及電影片。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性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學參考使用的資料性電影片和音像製品。
未取得營業性播映權的音像製品和供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五條 收售、拍賣美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收售、拍賣法律、法規允許仿製、複製的美術品,應當標明“仿製”和“複製”。
禁止收售、拍賣非法仿製、複製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品。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條件,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的文化活動經營者在外省(區),或者外省(區)的文化活動經營者來本自治區從事營業性文藝比賽、文化展覽(銷)、文化藝術培訓和文化經紀等活動,應當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或接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表演)活動和涉外文化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與拍賣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宣傳品和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未經審核的文化經營活動的宣傳品和廣告,任何文化活動經營者和廣告主、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發布者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一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揭發、控告、申訴和要求賠償,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拒絕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二)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件;
(三)拒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或攤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文化活動消費者有權要求文化活動經營者,按規定的標準提供安全、衛生的環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文化活動消費者對文化活動經營者,未按規定的經營和服務項目、內容、時間等提供服務或收費超過規定標價的,有權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或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塗改、租借、轉讓《文化經營許可證》的;
(二)文化活動經營場所的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室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
(四)在距中、國小校二百米內設定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檯球,錄像放映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
(五)邊界噪聲不符合環境噪聲排污標準,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學習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賣未標有作者姓名、國籍、年代的美術品或者未標有“仿製”、“複製”字樣的仿製、複製美術品的;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質量低劣,欺詐培訓對象的;
(八)舉辦或接納未經批准的文化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和從事電影片發行、放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非法從事圖書和報刊批發、零售、出租的,由審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賣淫、嫖娼、吸毒、賭博、宣揚封建迷信及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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