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3年1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創造活力,維護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推進智慧財產權強區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內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遵循全面保護、激勵創新、鼓勵運用、重點突破、精準服務原則。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安全和產業安全。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領導,推行智慧財產權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監督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屬地責任,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強化智慧財產權全鏈條保護,加大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行政保護力度。
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承擔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內的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職責。
第五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政府績效考核的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長效的智慧財產權發展投入保障機制,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專項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智慧財產權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和商業秘密的保護和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著作權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著作權的保護和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林業和草原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衛生健康、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緊密配合、信息共享、保障經費,做好智慧財產權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區特點和優勢,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和運用,支持優勢產業、特色產業的地理標誌商標註冊、產品登記,完善地理標誌品牌培育制度,促進地理標誌資源科學合理利用,推動地理標誌與特色產業綠色發展、歷史文化傳承以及鄉村振興有機融合,提升地理標誌品牌影響力和產品附加值。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普及智慧財產權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意識,營造崇尚創新、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智慧財產權獎項。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優秀智慧財產權項目、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以及智慧財產權保護先進工作者和優秀社會參與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推進智慧財產權東西部對接合作長效機制建設,拓展與東部發達地區的智慧財產權文化交流,強化智慧財產權信息共享、學術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全面深化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交流合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拓寬智慧財產權對外交流合作渠道,做好“一帶一路”涉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開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智慧財產權合作項目以及協同制度研究。
第二章 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推動建立行政保護、司法保護與社會共治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構建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的保護機制。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著作權、植物新品種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加強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智慧財產權協同保護,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調查取證、證據互認及應急聯動等工作機制,協調配合跨區域聯動查處假冒、侵權案件。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行使智慧財產權時,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線上線下一體化保護與執法,加強網路環境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制度,完善維權援助工作體系,指導行業組織、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等公共服務機構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維權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舉報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舉報應當有明確的舉報對象,並提供被舉報人涉嫌違法的初步線索。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舉報人個人信息、舉報辦理情況等泄露給被舉報人或者與辦理舉報工作無關的人員。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處理並答覆收到的投訴、舉報。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舉報獎勵機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規範。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申請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前,符合行政調解條件的,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自治區、設區的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縣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辦理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並定期對行政裁決情況組織評估。
國家對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應當事人的請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可以就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賠償數額等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國家對智慧財產權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時,對可能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的當事人,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抽樣取證;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依法採取相關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加強對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的監督檢查。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執行與司法裁判相統一的行政執法標準。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應當共同促進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有效銜接,推動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對專業技術性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選聘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智慧財產權保護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案件辦理,為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提供諮詢、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
智慧財產權保護技術調查官選聘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與自治區司法機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檢驗鑑定工作體系,完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檢驗鑑定工作規範,加強智慧財產權鑑定對行政裁決、行政執法、司法審判、仲裁調解等的專業技術支撐。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作出移送決定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時,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落實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繁簡分流,促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程式銜接,提高審判質效。
加強自治區智慧財產權審判領域的智慧法院建設,充分利用跨區域智慧財產權遠程訴訟平台,實現信息化建設與智慧財產權審判深度融合,落實智慧財產權糾紛線上訴調對接機制,將智慧財產權案件全面納入調解平台。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情節嚴重的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依法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調解協定確定的義務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採取相應的信用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監督,依法完善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制度。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導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智慧財產權司法實踐需要,設立智慧財產權檢察辦公室。智慧財產權檢察辦公室依法負責由檢察機關辦理的侵犯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辦案、監督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三章 社會共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訴訟等方式化解智慧財產權糾紛。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有效銜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等方式化解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人民調解組織、行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機制。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工作職責,指導人民調解組織、行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公正、高效地化解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二十九條 支持自治區內仲裁機構建設智慧財產權專業化仲裁平台和仲裁員隊伍,提升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能力。推動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行業組織與仲裁機構的合作,引導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仲裁條款,運用仲裁方式化解糾紛。
第三十條 鼓勵公證機構創新公證服務方式,最佳化公證程式,創新公證服務方法,在公證服務中充分運用電子簽名、數據加密、區塊鏈等技術。
鼓勵當事人藉助公證和電子數據平台等第三方證據保全方式收集、固定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明確平台用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智慧財產權治理措施、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用戶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應當依法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自治區舉辦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的,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履行對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展前核查、明確智慧財產權投訴處理措施等義務,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參展方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向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投訴,並提交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並告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書面聲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聲明、不能有效舉證的,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撤展或者採取遮蓋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自律公約,對有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會員進行規勸、懲戒。
行業組織應當完善服務職能,為成員提供智慧財產權信息諮詢、維權援助、糾紛解決等服務,維護成員智慧財產權合法權益。
行業組織應當充分發揮監督作用,定期檢查行業內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在發現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後,應當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並向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失信懲戒機制,依法依規對智慧財產權領域嚴重違法失信行為進行公示、實施相應管理和懲戒措施;完善失信主體信用修復機制,鼓勵和允許在信用懲戒期內及時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且在規定期限內未實施新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主體依法申請信用修復。
第四章 運用與促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區域智慧財產權協調發展,為自治區新興產業、優勢產業和特色產業的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推動著作權交易和產業轉化,完善著作權交易規則;重點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促進數字信息產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制度激勵創新的作用,鼓勵發明創造,加強專利保護與運用。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利導航服務基地,在重大科技經濟活動中引入專利導航決策機制;完善主要技術領域和新興產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支持在關鍵技術領域培育高價值專利。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採購具有本國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商標品牌戰略工程,評估商標發展狀況,引導市場主體培育商標品牌。發揮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制度作用,打造特色鮮明、競爭力強、市場信譽好的產業集群品牌和區域公用品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加強商標品牌海外布局,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提升商標品牌國際影響力。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商業秘密權利人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機制,通過明確管理規則、約定保密義務、載體加密、定期排查風險和開展教育培訓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第四十條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登記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支持積體電路企業加強智慧財產權運用,推動積體電路技術創新。
第四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支持、引導植物新優品種的培育和轉化套用,鼓勵權利人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據權益保護機制,依法保護數據收集、存儲、處理、使用、經營等活動中形成的數據權益,完善數據全流程合規與監管規則體系,促進數據要素合規高效地流通使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提升算力服務品質和利用效率,建設全國一體化算力網路國家樞紐節點,打造面向全國的算力保障基地,為“東數西算”工程提供算力支撐。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主體提升智慧財產權管理效能、推動智慧財產權融入產業創新、助力區域經濟高質量發展。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主體的智慧財產權創造和儲備,強化新興產業、優勢產業和特色產業的智慧財產權布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促進智慧財產權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產業發展的融合。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主體在重點領域加強基礎研究,開展技術對接、合作和交流,通過智慧財產權許可、轉讓、合作研發等方式,促進智慧財產權轉化和運用。
第四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進行智慧財產權研發與智慧財產權許可、轉讓、作價投資等成果轉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依法享受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技術轉讓所得稅優惠、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研發費用補助等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依法推進金融服務模式和金融產品創新,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等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地方金融組織最佳化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流程,建立中小微企業銀行信貸風險補償機制,發展智慧財產權保險業務。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政務服務平台和網上辦事大廳最佳化智慧財產權政務服務,簡化服務流程,推進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集中辦理、就近辦理和網上辦理。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構建設,引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主體參與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
第四十七條 教育、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強化智慧財產權基礎性普及教育,加大科普宣傳力度,將智慧財產權知識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開展中國小智慧財產權教育試點示範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學院,加強高等院校與企業、科研院所、服務機構等合作,建設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隊伍。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強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制定智慧財產權人才激勵、職稱評定和職業行為規範等相關政策;建立完善智慧財產權人才引進、培養和評價工作體系;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人才分類培訓,指導企業完善人才培養激勵機制,培育智慧財產權全鏈條人才。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投資、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為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有關單位、行業組織等對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進行分析、研究,並提供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推進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智慧財產權快速維權中心建設,形成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快速確權、快速維權的智慧財產權協同保護格局。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加強對從事智慧財產權代理、法律、運營、信息、諮詢等服務機構的引進、培育、指導和監管,推動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依法打擊和取締智慧財產權領域非法代理機構。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誠實守信,依法提供智慧財產權服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的審查程式和規則,依法加強涉及國家安全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行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並實際履行,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在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違法行為時,當事人在立案前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的,可以不予立案;當事人在立案後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第三人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等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涉嫌構成犯罪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