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專利促進與保護,鼓勵發明創造,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專利運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2023年9月27日發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設立意義,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一號
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促進與保護,鼓勵發明創造,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專利運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與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新、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和便捷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財政、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金融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利促進與保護區域合作機制建設,推動專利促進與保護跨區域合作,開展糾紛解決、信息共享、學術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對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國際化水平。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等依法開展專利促進與保護對外交流合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專利創新、運用以及保護等內容納入智慧財產權考核評價體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專利法律、法規及有關知識,提升全社會專利促進與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專利促進與保護公益宣傳。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人才、產業、科技、稅收、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服相結合的專利創造與運用機制。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自治區內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專利權人和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專利人才引進和培養計畫,促進專利人才向職業化、專業化和市場化方向發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與企業、專利服務機構聯合培養複合型專利人才。
第十四條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大創新發明人才的培養,鼓勵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專利的創造、轉化情況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設高價值專利培育中心,促進專利等技術成果轉化;支持企業、科研院所建設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中心,推進自治區科技成果產業化進程。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專利信息資源利用和專利分析,推動專利在傳統優勢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的運用,在關鍵技術、核心技術領域培育高價值專利。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發明專利特別是高價值專利擁有量作為衡量自主創新能力的重要指標,採取措施促進專利的有效運用,提高專利產業化水平。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專利轉移轉化機構,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重點領域加強基礎研究和原始創新,推動創新成果及時轉化為高價值專利,促進專利成果實施和運用,提升專利運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企業、專利服務機構等建立產業聯盟,開展專利資源共享、協作運用和聯合維權,加強專利創造與運用,促進專利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專利權人進行專利開放許可,促進專利資源的共享和轉化運用。
鼓勵和支持專利權人通過自主生產、技術合作開發或者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轉化運用。
第二十一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推動專利技術與標準的有效融合,鼓勵、支持專利權人將專利技術轉化為標準,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以及企業標準的制定,促進專利運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專利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專利申請費、登記費、註冊費、代理費、研發成果的檢索和評議費用以及專利研發活動相關的其他直接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
轉讓專利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融資,支持金融機構開發和完善專利權質押融資產品;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專利保險業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專利權質押融資風險補償機制。
第二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以及對專利轉化做出實質性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獎勵和報酬可以採用現金、股權、期權、分紅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額、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銷售、廣告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專利權被侵犯時,可以通過自行協商、申請調解、申請行政裁決、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舉報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專利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技術調查官負責為專利案件中技術事實與專業問題的調查、分析、判斷提供技術協助。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調查官專家庫,技術調查官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動態調整。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地區、跨部門專利行政執法協作機制,推進案件線索移送、協助調查、聯合執法等工作。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證據標準,依託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平台,實行專利違法行為線索、監測數據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等部門推動建立專利糾紛調解機制,設立專業化人民調解組織。
專利權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鼓勵專利維權機構、專利服務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團體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支持、引導公證機構建立公證存證平台,為技術研發提供全過程存證服務,固定留存侵權行為相關證據,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自治區範圍內重大、複雜、有較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行政裁決。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行政裁決。
第三十五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撤回行政裁決申請以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專利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決。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行政裁決的具體程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活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要求其說明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收集、調取、複製與涉嫌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採用拍照、攝像、測量等方式對涉嫌專利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勘驗;
(五)檢查與涉嫌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
(六)證據可能毀損、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他人專利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舉辦者應當要求參展方作出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承諾,明確專利權侵權糾紛及相關展品的處理措施。對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的單位和個人,展會舉辦者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契約等證明材料,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權人認為展會的參展方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展會舉辦者投訴,並提交涉嫌侵權的初步證據。
展會舉辦者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告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為不構成侵權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書面聲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聲明或者不能有效舉證的,展會舉辦者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撤展或者採取遮蓋等方式處理。
舉辦者在舉辦展會前應當告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受理專利糾紛,展會舉辦者、參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章 專利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公共服務工作,提供專利信息查詢、檢索、諮詢、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基礎數據資源管理體系和專利資料庫建設,推動與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商務、海關、法院、檢察院等部門的專利信息數據共享。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分析評議工作的指導。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分析評議機制,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政府投資、重大自主創新、重大技術引進或者出口等項目涉及專利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組織開展專利分析評議。
第四十一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
(四)合併、分立、改制、重組、變更、上市、清算、破產等涉及專利資產的;
(五)引進、輸出專利技術或者產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非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發生變更、終止、產權變動等涉及專利以及專利權轉讓、質押的,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及時向社會公布具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事件並就可能產生的風險發出預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建立健全專利導航機制,定期發布導航成果,促進成果套用。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開展專利導航,為研究開發、生產經營、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據和支撐。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培育支持專利服務機構的發展,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專利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和支持專利服務機構為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專利法律諮詢、質押融資等專業服務,參與專利導航、專利分析評議、專利託管以及高價值專利培育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信用評價體系,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專利政策研究、宣傳培訓、人才培養、對外交流、協同創新運營和監測預警等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知對方假冒專利,仍為其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銷售、廣告等便利條件的,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專利侵權糾紛判決生效後,侵權行為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專利管理秩序的,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展會舉辦者未履行查驗義務或者允許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參展的,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展會舉辦者對被投訴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不能有效舉證但未要求其撤展或者採取遮蓋措施的,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設立意義

體制機制方面。《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明確加強專利促進與保護區域合作機制建設,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推動專利促進與保護跨區域合作,開展糾紛解決、信息共享、學術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拓寬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對外交流合作渠道。同時,明確確立專利創新、運用以及保護工作的考核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專利創新、運用以及保護等內容納入智慧財產權考核評價體系。
專利服務與管理方面。《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公共服務工作,提供專利信息查詢、檢索、諮詢、培訓等服務。要求加強專利基礎數據資源管理體系和專利資料庫建設,推動與教育、科技、工信、商務、海關、公檢法等部門的專利信息數據共享。除此之外,《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中的專利分析評議制度、專利資產評估制度、專利預警機制、專利導航制度等從多方面完善了專利的服務與管理。
專利促進方面。第一,將專利創新、運用以及保護等內容納入智慧財產權考核評價體系。第二,規定了從事專利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費用以及與專利研發活動相關的其他直接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並規定依法實行稅收減免。第三,規定了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以及對專利轉化做出實質性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第四,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融資,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專利保險業務。
專利保護方面。《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公證存證平台制度、專利行刑銜接制度、行政裁決制度,建立專利糾紛調解機制等。明確專利權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技術調查官負責為專利案件中技術事實與專業問題提供技術協助。
法律責任方面。《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對《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等上位法已經規定的法律責任沒有作重複性規定,而是堅持問題導向,結合專利執法實踐中存在的盲點、難點問題進行了規定。針對明知假冒專利仍提供便利條件、重複專利侵權、展會舉辦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同時規定,在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專利作為創新驅動的戰略性資源,是激發市場更大活力,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保持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關鍵《內蒙古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的出台,將為專利事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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