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8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起草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消費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有償服務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消費品(以下稱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生產、銷售、服務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有償服務活動者和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依法進行監督;
(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有有關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務的收費標準、質量等真實情況;
(四)選購商品,接受服務,索取購買商品憑證和服務憑證;
(五)發現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數量短缺時,向生產、銷售者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修理、調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多收價款、賠償經濟損失;
(六)接受服務因質量原因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司法機關揭發、投訴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消費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二)選購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如損壞商品要照價賠償;
(三)投訴要真實,並提供購買商品憑證、服務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六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直接與銷售、服務者協商,生產者對商品實行三包或者有約定的,可以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
(二)協商無效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投訴。
第七條 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賠償要求,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三章 生產、銷售、服務者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應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商品的質量負責,嚴格進貨檢查驗收。出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負責修理、調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條 自治區內生產的商品,其包裝或者說明書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者不得製造、銷售假冒、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商品。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禁止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刊登、播放、設定廣告,張貼戶外廣告,都必須依法批准,內容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第十六條 按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生產、銷售者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要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計量等標準,附有檢驗合格證、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限時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條 零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銷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聞單位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和揭露,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利益,反映消費者要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各級消費者協會的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貨進行調解,提出建議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虛假廣告;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以及商品數量短缺進行社會監督,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參與優質名牌產品的評選活動;
(五)支持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偽劣商品,並處以罰款;
(二)製造、銷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繳冒用商標標誌,並處以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計量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四)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並處以罰款;
(五)廣告內容不真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或者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責令修理、調換、退貨,並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銷售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還貨款,並可處以罰款。
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包庇、縱容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區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迅速發展,市場日益繁榮,人民民眾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消費領域也隨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是,在人民民眾消費水平不斷提高的同時,由於長期以來許多商品不能滿足廣大消費者的需求,加上有的生產者和經銷者還沒有很好地樹立為消費者服務的思想,只顧眼前利益和企業效益,忽視長遠利益和社會效益,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低劣。有的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經銷“五無一非商品”(無廠名、無產地、無商標、無合格證、無維修和非定點生產廠);有的任意抬高價格或變相漲價、缺尺少秤;有的出售過期失效、霉爛變質的商品及危害消費者安全健康的商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消費者投訴案件也日益增多,這種狀況影響了黨和政府與民眾的聯繫,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民眾中的形象,也是導致不穩定的因素之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已成為當前急待解決的一個社會問題。
黨的十三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同人民民眾聯繫的決定》中指出:“當前特別要注意切實解決民眾最關心而又有條件解決的問題,以實際行動密切黨群關係。”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國家雖然陸續制定、頒布了《民主通則》、《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計量法》、《商標法》、《廣告管理條例》、《價格管理條例》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但目前國家還沒有一個專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條款又分散在上述各個法規中。為此,制定一個地方性專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就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條例(草案)》的經過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一九八九年立法計畫》的要求,我們從1989年4月份開始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在起草《條例(草案)》的進程中,依照國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同時參考了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及規章。於同年9月將《條例(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將《條例(草案)》分送到全區十二盟市和自治區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十六個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又徵求了政協法制委員會,政府參事室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吸收了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在包頭市、赤峰市調查後對《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見。並進行了多次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先後六易其稿。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本《條例(草案)》適用於在自治區境內一切有償獲得生活消費品和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它主要調整消費者和生產、經銷者在生活資料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消費者主要是指進行生活消費的單位和個人,近年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主要發生在生活消費領域,而且國家在這方面的立法不夠系統、完備。《條例(草案)》主要是針對解決生活消費領域存在的問題而制定的,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生產資料雖然最終也影響著生活消費但這種影響大部分是間接的,而且國家已頒布了一系列調整生產資料生產、經營的法律、法規。因此,生產資料的生產、經銷,沒有納入本《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條例(草案)》中所稱的商品是指生活消費領域的商品。
(二)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是我國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消費者的權利是指消費者擁有的正當、自由、合法的消費權利。依照憲法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對消費者在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規定了七項權利:消費者有了解商品、服務情況和選擇商品、服務的權利;有監督消費品的計量、價格、質量的權利;有獲得商品安全、衛生的權利;消費者合法權益受損害時有索賠的權利或申訴、投訴的權利。把這些權利交給廣大消費者,便於進行實質性監督。同時又考慮到權利義務一致性和生產、經銷、服務者的合法權益也應受到保護,《條例(草案)》第六條相應地規定了消費者應履行的三項義務。
(三)生產、經銷者的責任。依據《商標法》、《民法通則》、《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計量法》、《工業產品質量條例》、《價格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等十幾個涉及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法規、對生產、經銷者的責任在《條例》第三章作了規定。這裡主要說明以下三點:
第一、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既涉及到商品經銷者,也涉及到商品生產者、儲運者。為了防止經銷者和生產者、儲運者相互推諉責任,《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經銷者必須對其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經銷者出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首先負責修理、調換、退貨和賠償經濟損失,如生產者對商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經銷者有權向生產者索賠,屬儲運過程中受到損失的,經銷者有權要求儲運者賠償損失。這樣就明確了商品經銷者與生產者、儲運者之間的連帶責任關係,防止商品經銷者以生產者或儲運者責任的原因予以推諉。
第二、我區是一個少數民族自治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針對廣大牧區有許多消費者不懂漢語的情況。《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自治區內各廠家生產的商品,各種包裝、裝璜、說明書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這不僅方便了不懂漢語的消費者,更重要的是充分體現了黨的民族政策。
第三、針對目前普遍存在的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著重規定了生產、經銷者不得製造經銷偽劣商品、假冒商品;不得缺尺少秤;不得擅自提價、亂漲價和亂收費;廣告內容不得失真;不得搭配銷售商品等。
(四)消費者協會的職權。消費者協會是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消費者利益,加強社會監督,反映消費者的合理要求,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社會團體,是聯繫生產、經銷、服務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紐帶,是政府聯繫民眾的橋樑。其宗旨是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利益,指導人民民眾的消費。為使其真正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必須賦予相應的職權,《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消費者協會可以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進行調解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參與評選或撤銷優質名牌產品;支持消費者起訴等職權。
(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處罰。對違反《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八種行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了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和處罰的種類。其中對罰款沒有作具體化的規定,因其他單項法規大多有規定。《條例(草案)》沒有必要重複。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時的複議、起訴程式,鑒於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如《商標法》、《計量法》、《廣告管理條例》、《價格管理條例》等各有不同的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起訴。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改意見。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我們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主要的修改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法律依據,會議審議中提出,我們內蒙古自治區是民族自治區,制定直接維護各族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除依據國家的憲法和有關法律以外,還應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主任會議認為,這個意見是對的。在條例第一條的立法依據中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內容。
二、有關條款的修改
1、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加強對商品生產經銷和服務活動的社會監督”,涉及範圍術寬了,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改為“加強對消費品的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的監督”。
2、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各條所用的“經銷”一均改為“銷售”,這樣修改更符合實際,更為確切。
3、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將第(六)項改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依次變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使內容順序更為合理。
4、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將“按以下程式解決”
修改為“按以下方式辦理”。本條第一項,刪去了“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予以賠償”的內容,增加了“生產者對商品進行三包或者有約定的,也可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的規定。
5、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的標題,修改為“生產、銷售、服務者的責任”,增加了“服務”部分,這樣同本章的內容相一致。
6、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明確商品的質量責任和保證期限”的規定,不屬於銷售者的責任,所以刪去。由於本條一款同二款內容相近,合併為一款。
7、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是對消費者協會的性質的表述,刪去“籲請社會各界”的字樣,更為明確、精煉。本條第二項“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改為“查處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8、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刪去“對其中有使用價值的,由物價部門定價出售”的規定。
9、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增加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制止”的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用語方面的修改。以上修改意見的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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