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2月12日
- 通過會議:第二十一次會議
- 公告號:第56號
- 內容:四十八條
基本信息
條例內容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 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房地產業是經濟發展的基礎性、先導性產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房地產開發為改造城市基礎設施,完善城市功能,加快住房建設,拉動經濟成長作出了積極貢獻。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進入90年代後,我區城市房地產開發得到了長足發展,全區房地產開發企業已達748家,註冊資本總量為21.8億元。1999年,全區完成房屋投資67.3億元,其中完成住宅投資36.9億元,房屋竣工面積1048.14萬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積688.52萬平方米。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在房地產開發中,市場主體及其行為已發生了重大變化,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新問題:一是房地產開發企業設立不規範,結構不盡合理;二是房地產開發中土地使用權出讓與項目建設脫節,與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脫節,與拆遷安置脫節,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土地閒置,引發了不少拆遷糾紛;三是房地產開發存在設施不配套,特別是工程質量問題,影響了住宅小區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民眾意見較大;四是商品房銷售(預售、現售)糾紛不斷等等。對上述問題的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雖有規定,但比較原則。從地方看,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城市規劃和建設的順利實施,維護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政府立法計畫,由自治區建設廳認真學習研究了房地產管理法、行政處罰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起草了條例(草案)。自治區建設廳在起草過程中廣泛徵求了全區建設系統意見,並邀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提前介入起草過程,經反覆修改、審查和討論,十易其稿,於2000年9月7日將《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送審稿)》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經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協調,徵求了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工商局、環保局、交通廳、質量技術監督局、消防總隊、人防辦、計委、文化廳、財政廳、公安廳、經貿委、地稅局、水利廳等14個有關廳局的意見,我廳會同法制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廳局提出的意見進行了6次討論、修改,並於2000年9月27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按照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這次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的適用範圍及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是條例的效力範圍,是解決“管什麼”的問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確定條例主要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後到用戶領取房地產產權證書之前這階段中,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行為規範的調整和經營性房地產開發行為的調整。
(二)關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許可權問題。為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管理,自治區建設廳曾於1994年專門下文(內建房字〔1994〕173號),要求各盟市嚴格控制審批新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並明確由盟市初審後,報自治區建設廳審批,力爭把房地產開發企業數量控制在600家以下,但各盟市基本沒有執行,造成了目前748家房地產開發企業中,資金實力差、規模小的四級企業658家,占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總數的88%,是造成我區房地產開發無序競爭、管理混亂、開發規模偏小的主要原因之一。參照自治區關於建築業企業、勘察設計單位資質管理模式,為加強巨觀調控力度,《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核定由各盟市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統一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關於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條件。房地產開發企業具有資金密集和技術密集的特點,為了保證投資開發房地產的能力,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了最低準入條件,並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於前款的規定。因此,我們結合自治區實際,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條件,在專職專業技術人員和註冊資本兩項標準上,作出了較高於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
(四)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和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授權,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以及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據此,國家建設部發布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規定企業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四級,對新設立的企業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暫定資質證書》,並明確企業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根據國家建設部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一級資質:開發建設項目的規模不受限制;(二)二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築面積在2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三)三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四)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可以在本盟市內開發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五)關於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綜合驗收。由於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有較完善的基礎配套設施,才能保證正常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就這項工作作了明確規定,但我區大部分盟市沒有開展,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必須進行綜合驗收,同時還規定了綜合驗收的具體內容。
(六)關於商品房銷售的監督管理。商品房銷售包括預售和現售。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商品房預售許可制度、預售資金監管制度、商品房銷售必須簽定規範的商品房購銷契約示範文本和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等有關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月1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取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2月11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主持召開會議,邀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建設廳的同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協商。2月11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經主任會議第117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規定:“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2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二)有不少於5名持有中級職稱以上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不少於2名持有中級職稱以上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些組成人員認為,自治區屬於經濟欠發達地區,且專業技術人員相對較少,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條件不必作出高於國務院的規定。因此,將該條的兩項修改為:“(一)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關於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領取《暫定資質證書》的手續複雜,且其他法律、法規也有相應規定。為此,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並將第七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六條,即:“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持營業執照副本和有關材料到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簡政便民的原則,及時向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1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獲得開發建設項目之日起5日內,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關於領取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時限的規定難以保證實施,為此,將領取時間修改為15日內。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中介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託書。”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服務機構出具委託書。”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項目工程質量低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處罰規定的比較籠統,不便操作,要嚴格規範行政機關的職責,細化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四十五條,即:“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職務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達到資質條件而批准資質等級的;
(二)超過法定審批時限,符合條件而不審批的;
(三)違反規劃、土地、園林、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建設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
(五)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而批准預售的;
(六)濫用職權,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護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01年1月15日下午,由張鶴松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規範性和合法性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第114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按照城市總體規划進行,不能隨意改變,以防止盲目開發建設。根據這一意見,條例(草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即:“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二、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到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領取企業資級申報表,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如實提供資質等級申報有關材料,經盟市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暫定資質證書”。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款規定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暫定資質證書,不能突出其審批的權力,同時,應明確初審、審批的時限,以規範行政部門責任。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分作三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有關材料到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後30日內對企業的資質情況進行初審。”“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材料後30日內向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建設部已對一級資質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審批和年檢程式作出明確規定,並規定二級資質及二級資質以下企業的審批和年檢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條例(草案)不宜再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和辦理升級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自治區外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規定易引起歧義,究竟允許哪些企業在自治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加以明確。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自治區外一、二級資質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符合前款規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由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並接受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條例(草案)第五章是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一些組成人員提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不必重申處罰的法律依據;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的,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準。根據這一意見:1.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2.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3.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一)申請資質證書中弄虛作假的;(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修改為“(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二)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六、根據有關部門意見,為了規範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和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行為,在條例(草案修改稿)附則一章中增加了兩條,即:“第四十八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