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背景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號)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檔案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
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繁榮和健康發展,保護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
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公開交易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市場發展和依法監督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主管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密切配合,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場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為監督提供方便;對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負責查處,並保護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六條 建設市場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講求實效的原則。
新建市場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辦市場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第七條 開辦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二)有相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四)上市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五)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書;
(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檔案和土地使用證明;
(三)市場方位、設施平面圖;
(四)市場開辦者的身份證明。
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提前相應的批准檔案。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合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註冊並核發《市場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市場開辦者憑《市場登記證》辦理銀行帳戶、刻制印章手續。
第十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擴建、撤銷、開辦者變更等原因而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決定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市場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市場登記及年檢收費比照企業法人登記及年檢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保證進場經營者的正常經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
(二)建立嚴格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配備確保市場安全的器材、設備;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報送統計資料;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確保經營主體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 條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出租、出售攤位,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應當採取招標或者拍賣方式。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定有專人負責的公平計量器具,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商品經營
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農牧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產品要持自產證。
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的商品或者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實行專項許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須持有相應的證件。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商品經營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場規場紀,服從監督管理。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三)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摻雜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及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攤位或者指定的場地亮證經營,不得隨意設攤或者流動經營。
第十八條 購買者要求出具購貨憑證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不得出具假購貨憑證。
第十九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市場管理費。
經營者可以以個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區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基層組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加強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本著搞好服務和加強管理的原則,根據需要可在市場設定聯合辦公機構,所需費用由設定機構的單位自行負擔,市場開辦者必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方式宣傳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規,公開管理制度,簡化管理項目和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加強服務意識;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要時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採取扣留、封存措施,並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扣留、封存物品,必須製作法律文書,交當事人一份。對扣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無法找到當事人的,也可以先行處理。
因錯扣、錯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參與市場交易活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在市場收取費用。在市場上亂收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或者偽造證件騙取登記註冊的,責令關閉,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監督管理的,責令停業,拒不執行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承擔經營者因停業造成的損失;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期限接受年度檢驗的責令停業,限期辦理年度檢驗,逾期不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由於管理和設施等原因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照、無證經營的,責令停業,補辦手續,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亮照、亮證經營或者在市場內隨意流動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逾期繳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偷逃、拒繳市場管理費的,處以應繳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商品,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司,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款上繳財政。
向經營者收費,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措施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
行政複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中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和阻礙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城鄉街面交易活動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開辦的市場,依據本條例辦理登記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