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合法權益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合法權益條例》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日期:1990-08-21  
  • 生效日期:1990-10-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消費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有償服務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消費品(以下稱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生產、銷售、服務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有償服務活動者和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依法進行監督;
(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有有關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務的收費標準、質量等真實情況;
(四)選購商品,接受服務,索取購買商品憑證和服務憑證;
(五)發現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數量短缺時,向生產、銷售者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修理、調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多收價款、賠償經濟損失;
(六)接受服務因質量原因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司法機關揭發、投訴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消費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二)選購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如損壞商品要照價賠償;
(三)投訴要真實,並提供購買商品憑證、服務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六條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直接與銷售、服務者協商,生產者對商品實行三包或者有約定的,可以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
(二)協商無效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投訴。
第七條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賠償要求,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三章 生產、銷售、服務者的責任
第八條生產、銷售、服務者應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商品的質量負責,嚴格進行檢查驗收。出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負責修理、調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條自治區內生產的商品,其包裝或者說明書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者不得製造、銷售假冒、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商品。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服務者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條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禁止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
第十五條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刊登、播放、設定廣告,張貼戶外廣告,都必須依法批准,內容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第十六條按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生產、銷售者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要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計量等標準,附有檢驗合格證、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限時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條零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銷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新聞單位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和揭露,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利益,反映消費者要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各級消費者協會的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貨進行調解,提出建議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虛假廣告;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以及商品數量短缺進行社會監督,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參與優質名牌產品的評選活動;
(五)支持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偽劣商品,並處以罰款;
(二)製造、銷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繳冒用商標標誌,並處以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計量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四)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並處以罰款;
(五)廣告內容不真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或者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責令修理、調換、退貨,並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銷售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還貨款,並可處以罰款。
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包庇,縱容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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