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合法權益條例》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日期:1990-08-21
- 生效日期:1990-10-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依法進行監督;
(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有有關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務的收費標準、質量等真實情況;
(四)選購商品,接受服務,索取購買商品憑證和服務憑證;
(五)發現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數量短缺時,向生產、銷售者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修理、調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多收價款、賠償經濟損失;
(六)接受服務因質量原因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司法機關揭發、投訴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二)選購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如損壞商品要照價賠償;
(三)投訴要真實,並提供購買商品憑證、服務憑證及有關證據。
(一)直接與銷售、服務者協商,生產者對商品實行三包或者有約定的,可以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
(二)協商無效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投訴。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貨進行調解,提出建議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虛假廣告;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以及商品數量短缺進行社會監督,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參與優質名牌產品的評選活動;
(五)支持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偽劣商品,並處以罰款;
(二)製造、銷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繳冒用商標標誌,並處以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計量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四)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並處以罰款;
(五)廣告內容不真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或者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責令修理、調換、退貨,並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銷售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還貨款,並可處以罰款。
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