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2013年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3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1月23日
  • 發布時間:2013年3月12日
  • 實施時間:2013年5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流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酒類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流通商品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
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
(二)產品質量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四)有營業執照;
(五)有按照技術標準進行生產和檢驗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和相應的生產設備、計量、檢驗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在酒類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有使用期限的酒類應當標明保質期。
第九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超出酒類生產許可證範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生產的酒類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裝、運輸、儲存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條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備案登記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一式兩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自治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的酒類經營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進口貨物許可證、海關徵稅稅單複印件。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在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失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酒類經營者營業執照註銷或者吊銷情況,並及時公告失效的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損壞或者遺失,酒類經營者應當向原備案登記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張貼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酒類經營者不得騙取、偽造、塗改、買賣、出借、轉讓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酒類流通隨附單應當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單據的方式,不得騙取、偽造、買賣、出借、重複使用。
第十九條 酒類流通隨附單應當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數量、單位、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內容,並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當向供貨方索取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等複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當索取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消費者購買酒類商品時,有權查閱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建立酒類經營賄銷台帳,並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的銷售地點貼標經營散裝白酒,禁止流動銷售。
散裝白酒的盛裝容器,應當貼上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產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散裝白酒的分裝應當在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場所進行,盛裝容器應當具備密閉性,注酒口由供貨方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
第二十三條 直接向消費者銷售酒類商品並提供現場消費服務的餐飲單位、酒吧、歌廳、夜總會等場所,應當建立名優酒、 進口酒廢舊包裝材料的回收處置管理制度和回收處置台賬。
第二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在酒類商品運輸中,應當提供酒類流通隨附單、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複印件。
物流配送、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查驗酒類經營者提供的酒類流通隨附單、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等複印件,不得為沒有酒類流通隨附單的酒類經營者提供物流配送、運輸服務。
第二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當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 酒類流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
(二)銷售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
(三)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的酒類;
(四)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類和非法進口酒類;
(五)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
(六)銷售未加貼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管理部門不得限制或者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行政區域流通。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 檢查,依法查處酒類流通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法進行酒類市場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檢酒類流通備案登記材料、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經營購銷台賬的使用情況;
(三)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四)確有必要時,可以對酒類抽樣取證,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執法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於酒類生產、流通或者監督檢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酒類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明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酒類經營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銷售酒類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妨礙當事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泄露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銜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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