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經2015年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8號公布。該《辦法》共25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8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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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08號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5年3月16日

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權力設定和運行的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權力,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徵收、行政監督檢查以及其他行政權力。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權力設定和運行進行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行政權力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執行,各級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配合、協助工作。
第五條 行政權力的設定和運行實行動態監督管理制度,同時建立民眾建議、投訴和舉報制度。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編制行政權力清單和制定配套檔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及其他有效載體向社會公布。
行政權力清單應當明確行政權力的項目名稱、設定依據、實施機構等內容。
第七條 行政權力清單中各項行政權力的設定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除不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權力可以由規範性檔案設定之外,其他行政權力的設定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作為依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的行政權力進行調整。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需要調整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行政機關實施機構改革,導致執法主體或者執法職能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確需調整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權力確需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行政機關在申請調整行政權力時應當提交調整的行政權力內容、設定依據、實施機構、運行程式等材料。
政府法制機構對申請調整的行政權力經過合法性審查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及時在政府入口網站及其他有效載體上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行政權力清單。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本級行政機關及時對行政權力清單進行清理,並每隔兩年進行一次集中清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使行政權力,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並由該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權力,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行使委託權的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使委託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主體和委託行使的行政權力內容向社會公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備,並對受委託主體行使的行政權力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權力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實施的行政權力,可以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執行。對執行行政權力有異議的,由各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並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行政權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其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本人近親屬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行政權力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應當完善案卷資料,建立電子檔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登記,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相對人有權查閱與其自身利益相關的行政權力案卷。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條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權力,侵犯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可以向監督管理機關投訴、舉報。
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繫方式。
監督管理機關負責調查公眾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行政違法行為,依法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因其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該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權力清單未按規定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
(二)行政權力的設定依據已經發生變化,行政機關怠於申請調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或者由監督管理機關審查提出的;
(三)行政機關擅自擴大、縮小、放棄行使行政權力的;
(四)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行使行政權力的;
(五)違法進行行政委託、行政授權的;
(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行使行政權力的;
(七)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未完善案卷資料或拒絕向行政相對人公開案卷資料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上述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清單以外的行政權力,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認定該行政行為違法,並責令行政機關撤銷該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行政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有前款情形的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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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以來,規範行政權力,即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成為全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重點,梳理、製作、公布各級政府權力清單成為破解政府權力底數不清、責任不明等制約改革發展難題的有效抓手。
3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建設情況新聞發布會在呼和浩特召開,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於2014年7月8日出台了《關於切實做好行政權力梳理工作的通知》,以此為起點全面鋪開自治區權力清單制度建設工作,並於2014年12月底提前完成梳理行政權力、建立權力清單的工作任務。經梳理確認,自治區本級共有36個部門和單位行使4272項行政權力。現在這個權力清單已經在自治區政府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布。目前,權力清單制度建設工作已經在全區12個盟市、102個旗縣政府全面鋪開,梳理、確認各部門行政權力的初級權力清單將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成。
權力清單制度建設是一項覆蓋政府各個部門的系統性工程。為了實現對權力監督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設,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並已於2015年2月27日經自治區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正報請自治區主席簽發政府令發布規章,擬於今年5月1日起實施。
該《辦法》是一部規範、制約、監督政府權力設定和運行的立法。《辦法》的出台實施,對全區進一步推行依法行政,鞏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規範監督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意義重大。該《辦法》不僅適用於對自治區本級行政權力的監管,也適用於對全區各級行政權利的監管。《辦法》中明確規定了行政權力的監督管理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執行行政權力的設定、運行等具體技術性工作。

相關新聞

10日,記者從內蒙古政府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建設工作情況新聞發布會上獲悉,《內蒙古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擬於今年5月1日實施。
“這是一部規範、制約、監督政府權力設定和運行的立法,也是全國權利清單制度建設方面的第一部立法。”內蒙古政府副秘書長、法制辦主任孫惠民介紹。
據了解,進入2014年以來,全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形式和任務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此項改革任務都做出了明確部署,並將落腳點放在了規範所有行政權力上,即推進政府權力清單制度。同年年底,內蒙古完成了自治區本級行政權力梳理、建立權力清單的任務,共有36個部門和單位行使4274項行政權力,目前這個權力清單已經在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
在此基礎上,內蒙古政府法制辦起草《內蒙古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月27日通過內蒙古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現正報請自治區主席簽發政府令發布規章,擬於5月1日實施。
記者獲悉,《辦法》適用於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其監管主體為內蒙古各級人民政府,重點強化對行政權力運行層面的監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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