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
  • 時間:2010年5月10日
  • 施行:2010年6月26日
第171號,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管理服務,第三章執法檢查,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171號

發布人:自治區主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著作權的行政管理,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促進著作權相關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著作權相關產業,是指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學藝術、文化娛樂、廣告設計、工藝美術、計算機軟體、信息網路等產業。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公安、海關、文化、廣播電影電視、信息產業、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配合,加大對著作權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著作權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主管部門應當規範競爭秩序,加強對著作權相關產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對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舉報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權行為的,經查證屬實,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管理服務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規範有關登記、備案程式,為著作權人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八條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的作品登記工作。
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作品登記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受理作品登記申請,並對其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作品登記實行自願申請原則。作品登記證是用於認定著作權權屬的證據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請登記: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計算機軟體作品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申請作品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記申請書;
(二)作品登記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
(四)作品說明書;
(五)權利保證書;
(六)公民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證明;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作品登記核查工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核發作品登記證;對權屬不明或者不受法律、法規保護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登記作品的著作權人、作品名稱、登記時間等相關資料定期進行公告,並向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已登記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作品登記,收回作品登記證,並予以公告:
(一)作品登記資料與生效司法判決、仲裁裁決或者事實不相符的;
(二)已登記的作品超過著作權法定保護期的;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原作品登記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撤銷作品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品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繳納標準及其管理辦法,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未作規定的,由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在自治區印刷或者複製境外著作權人出版物的,印刷、複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和相關契約等材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在自治區出版境外著作權人出版物的,自治區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事項時,應當要求出版生產經營單位向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出版契約等相關材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訂立著作權專有許可使用契約或者轉讓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辦理契約備案。
第十六條舉辦涉及著作權的展會活動,舉辦者應當向展會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使用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作品時,應當在行使該權利前發布公告,公告期為60天,公告期滿無異議方可使用,並應當將所得報酬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直接使用或者通過技術設備使用他人作品用於商業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並按規定支付報酬。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著作權糾紛進行調解。

第三章執法檢查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著作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依法維護著作權人以及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出版、複製和銷售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對上述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未按照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可以依法採取
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有關的作品、複製品等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有關的工具、設備、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取證措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和取證時,被檢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申請作品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作品登記的,由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撤銷登記,並對申請登記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做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著作權即著作權。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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