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號)
《內蒙古自治區產品標準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烏力吉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內蒙古自治區產品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產品標準管理,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內生產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軍工產品、藥品、獸藥、建設工程標準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初級農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正式生產的產品都必須有產品標準,並嚴格執行。
產品標準分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四級。產品標準是組織生產,質量檢驗,產品鑑定的依據,也是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驗收的主要技術依據之一。
第四條鼓勵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於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產品標準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標準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產品標準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推行標準信息的現代化管理手段,主動為企業提供標準化技術諮詢服務,指導企業開展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產品標準的註冊登記
第七條企業正式生產的產品所執行的產品標準必須辦理標準註冊登記。
中央及自治區直屬企業、盟市直屬企業到企業所在地的盟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品標準註冊登記。
旗縣級以下所屬企業到企業所在地的旗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品標準註冊登記。
其他企業到企業所在地的盟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品標準註冊登記。
第八條產品標準註冊登記時應填報產品標準註冊登記申請表,並附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文本。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註冊登記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註冊登記,並發給《產品標準註冊登記證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產品標準註冊登記證書》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九條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直接辦理註冊登記;執行企業標準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備案後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條產品標準註冊登記有效期為五年。企業仍繼續執行原註冊標準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向原註冊登記部門重新申請註冊登記。
在前款規定的有效期內產品標準修訂、廢止,企業應向原註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受理註冊登記結果通報給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與備案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
(一)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二)企業不採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三)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選擇或補充技術要求的。
第十三條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編寫企業產品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
第十四條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管理人員批准發布。批准前必須組織審定,審定時應邀請有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企業產品標準的編號方法如下:
Q/ XXX XXX ─── XXXX
─┬─ ─┬─ ─┬─ ─┬─
│ │ │ │
│ │ │ │
│ │ │ └─── 年代號
│ │ └───────────── 順序號
│ └────────────────── 企業代號
└──────────────────────── 企業標準代號
企業代號為企業名稱簡稱的大寫漢語拼音字母(一般不超過四個拼音字母)。
順序號和年代號為阿拉伯數字。
第十六條企業產品標準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備案。
中央和自治區直屬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報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盟市直屬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報盟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下所屬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報旗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報企業所在盟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和自治區對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必須報送下列檔案:
(一)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表;
(二)企業產品標準正式文本;
(三)企業產品標準編制說明;
(四)驗證報告及審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八條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進行審查。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予以備案,並發給備案號;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企業限期改正,改正後予以備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備案。
第十九條修訂後的企業產品標準必須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原備案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採用其他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的,必須經制定該標準的企業同意,並按本辦法規定備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產品標準屬科技成果,取得顯著經濟效果的企業產品標準,制定企業可申報標準化科技成果獎。
第四章 產品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產品標準,企業必須嚴格執行。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推薦性產品標準,企業一經採用必須嚴格執行。
企業產品標準一經備案,企業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產品標準的編號。企業所標註的標準必須與註冊的產品標準一致。
第二十五條企業執行的產品標準,未按規定註冊登記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產品標準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