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口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0
  • 實施時間:1997.11.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級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質量獎勵制度。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及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根據自願的原則,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國家規定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六條 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實行準產證制度。實行準產證產品的目錄及準產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自治區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為主的檢查制度。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費。技術監督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由本部門解決。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統籌安排,不得重複。全區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制定,經協調後,方可組織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擬定的行業監督檢查計畫和盟市技術監督部門擬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必須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協調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國家和自治區統一制發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承擔質量監督檢查任務。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且必須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式進行。
第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與產品質量問題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二)對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可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不封存將產生社會危害的產品、或者有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或者屬於案件證據的、可能滅失的產品,經旗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採取登記封存的措施;
(四)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明確法定依據的,可在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登記封存的產品應在15日之內作出結論,並予以解除封存。對有保質期限要求的產品,不得超過保質期限。
行政執法人員、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提供虛假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並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
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企業生產該產品所執行的標準;
(三)契約中的質量約定、技術條件或者實物樣品;
(四)產品說明書、質量證明書、產品標識所明示的質量標準或者質量指標;
(五)國家或者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或者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 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部門申請復檢。
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檢驗所用樣品應當返還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
第十六條 對經檢查產品不合格的企業,由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企業整改後,應當根據規定的程式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整改複查。

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得出廠、銷售,必須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其標識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
第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印製名優產品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其他含有產品質量指標的產品標識,應當提供有關證明;產品標識承制者憑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有關證明印製產品標識。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按照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予先行賠償;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究責任或者要求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有權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確認產品質量有問題的,可以責令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拒不修理、更換、退貨的,應當強制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並可處以該產品價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因產品存在缺陷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用戶、消費者要求賠償的,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接受投訴的部門因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支出檢驗費用的,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提供檢驗用樣品及有關資料的;
(二)擅自啟封、轉移、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二十三條 產品標識承制者為生產者、銷售者非法印製產品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其產品和違法銷售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銷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產品產地的;
(二)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三)偽造生產日期、失效日期或者偽造、冒用質量證明、生產許可證、條碼的;
(四)生產、銷售未經安全認證產品的;
(五)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未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名稱、地址的。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產品的;
(二)能夠辨認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規定而繼續銷售的;
(三)經檢驗部門檢驗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有關部門已責令其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確指出該產品存在缺陷而繼續銷售的;
(五)用戶、消費者已向銷售者反映該產品存在危險或者已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第二十六條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因銷售者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所得難以計算和確定的,可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產品質量檢驗資格:
(一)未取得產品質量檢驗資格的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的;
(二)提供虛假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
(三)不按規定抽取樣品和返還檢驗樣品的。
第二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生產者、銷售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泄漏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範圍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