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2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
-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第四章 套用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設計、印刷及其套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代碼的條碼符號,包括零售商品、儲運包裝商品、物流單元、參與方位置等的代碼與條碼標識。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以及運輸、倉儲、配送等現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條碼,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內容,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產品質量跟蹤和追溯系統。
第五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區商品條碼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商品條碼的組織、協調、推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內蒙古分中心(以下簡稱物品編碼機構),負責全區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 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
第六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可以使用商品條碼。
第七條 集團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編碼中心備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團公司統一開發、生產、管理的統一品牌同類產品上使用由集團公司授權使用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並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標註集團公司名稱。
第八條 物品編碼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將申請資料退還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系統成員。
系統成員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向物品編碼機構提出補辦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物品編碼機構自受理補辦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核查,確屬遺失的,在五日內按照規定予以補發。
第十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變更證明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及其複印件,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續展手續。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物品編碼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二條 商品條碼服務費收費項目、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規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的,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農副食品、酒、飲料、茶、菸草製品;
(二)種子、農藥、肥料、飼料、日用化學品;
(三)醫療儀器設備及器械、醫藥、保健品;
(四)紡織服裝、皮革製品、紙製品、工藝美術品。
前款規定的標註商品條碼的產品類別需要調整的,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商品條碼的設計尺寸、顏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條碼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產品包裝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九條 從事印刷商品條碼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後,方可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有效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並存檔備案,存檔期限為二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的委託人印製商品條碼;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委託具有印刷資質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印刷企業應當保證印刷質量,產品出廠應當附具商品條碼檢驗合格證明。
第四章 套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核准註冊或者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二)偽造、冒用商品條碼的;
(三)其他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委託加工產品的,受託人應當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並將委託人名稱標註在產品或包裝上。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區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合法有效證明到物品編碼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商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商品條碼的查驗制度,查驗有效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和商品條碼質量合格證明並存檔。
商品銷售者採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識別銷售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商品銷售者不得銷售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商品。
商品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
第二十七條 商品銷售者在本企業內部對於需要再加工、分裝或者非定量包裝,作為臨時性補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內條碼,編制店內條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已經標註商品條碼的商品,銷售者應當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編制店內條碼或者利用店內條碼覆蓋原商品條碼。
第二十八條 物品編碼機構應當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續展、變更、註銷和備案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情況以及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企業名單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企業利用商品條碼對產品建立和實施質量安全跟蹤和追溯,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做好商品條碼質量相關檢驗工作,公眾有權查詢有關檢驗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使用、印刷商品條碼的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依法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廠商識別代碼:指國際通用的商品標識系統中表示廠商的唯一代碼 。
(二)預包裝產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產品。
(三)店內條碼:指商店為便於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