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4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修改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修改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規章:
一、《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益林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體廢物;
(二)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公益林宣傳牌。
…………。
修改決定2
十一、將《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2007年10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公布、2012年4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6號修正)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用於公益林管護責任單位和個人在管護中發生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等費用支出和收益補償。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國家重點公益林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實施方案,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實施方案不得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截留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公益林保護和建設實行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自查,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複查,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核查的三級檢查驗收制度。
公益林保護和建設檢查驗收的內容應當包括:公益林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落實情況,保護管理各項指標的執行情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檔案、資料庫的建設情況等。”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森林生態功能造成破壞的項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擠占、截留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與承擔管護責任的公益林責任單位和個人簽訂公益林管護契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毀損的。”
辦法內容
(2007年10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52 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點為了加強公益林的保護和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林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益林保護、建設、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林,是指以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主體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會性產品或者服務為主要利用方向,並依據國家規定劃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本辦法所稱防護林,是指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路林。
本辦法所稱特種用途林,是指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四條 公益林的保護和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分步實施、嚴格保護、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益林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公益林保護、建設、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公益林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益林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長遠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公益林建立管護責任制,逐級簽訂管護責任書,落實管護責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管護責任的公益林責任單位和個人簽訂公益林管護契約,確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以此作為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依據。
公益林管護契約的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國有公益林管護的責任單位是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及其它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集體公益林管護的責任單位是行政村、嘎查;個人所有或者經營的公益林,其管護責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公益林責任單位應當劃定管護責任區,配備專職護林員,履行護林職責。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公益林責任單位,對劃定的公益林區域的林間空地進行人工造林和補植,對生態保護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低效林分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林建設,公民義務植樹造林年度計畫應當優先安排公益林建設。
第十三條 公益林的建設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益林範圍周邊明顯位置設立宣傳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公益林宣傳牌。
第十五條 在公益林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砍柴、狩獵、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開山採石;(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六條 禁止採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勝古蹟和紀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瀕危物種或者生態系統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條件差、生態環境脆弱地區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條 除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進行更新採伐、撫育採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採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進行更新採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達到防護成熟年齡的公益林。
公益林進行更新採伐、撫育採伐、低效林分改造採伐,應當依法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益林區域和外圍設定森林防火宣傳牌,開設跨區域防火隔離帶,組建專業撲火隊伍,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林業有害生物發生、發展情況進行預測、預報,控制林業有害生物的發生和蔓延。
第二十條 公益林所有者和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開展生態旅遊及其他不影響森林景觀和生態功能的經營開發,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公益林監測體系和公益林資源管理信息網路系統,設立監測點,監測本轄區內公益林資源和生態效益狀況。
第二十二條 公益林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經費,按照財政分級管理、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納入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公益林管護責任單位和個人在管護中發生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等費用支出和收益補償。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國家重點公益林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實施方案,並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實施方案不得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截留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二十六條 對公益林保護和建設實行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自查,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複查,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核查的三級檢查驗收制度。
公益林保護和建設檢查驗收的內容應當包括:公益林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落實情況,保護管理各項指標的執行情況,公益林補償基金的使用情況,檔案、資料庫的建設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益林管理機構和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公益林管理檔案。管理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專職管護人員、管護制度與責任、資金使用、經營活動、資源變化等情況。
因自然和人為因素影響,造成公益林地類、面積、蓄積等資源變化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修正數據後及時進行檔案更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益林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體廢物;
(二) 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公益林宣傳牌。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森林生態功能造成破壞的項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擠占、截留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與承擔管護責任的公益林責任單位和個人簽訂公益林管護契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毀損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