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專利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專利管理辦法》共有六章二十九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專利管理辦法
  • 內容:共有六章二十九條
  • 解釋權:自治區知識產權局負責
  • 性質: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專利管理,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查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與保護,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區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科技、商務、公安、海關、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行業協會應做好本行業領域的專利戰略研究,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建立專利工作制度,運用專利制度促進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五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政府或者國有企業投入資金進行的研究開發項目,其成果適宜申請專利的,應當申請專利。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的進口貿易的;
(三)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第八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進行宣傳、推銷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當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檔案。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或授權銷售協定。對未提供合法有效專利證明檔案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製作和發布廣告。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九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調處的,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行政調處專利糾紛的受理範圍:
(一)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 專利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 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 侵犯專利權的糾紛;
(七)冒充與假冒他人專利糾紛。
對第十條(五)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十一條 請求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處專利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 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 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 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的受理事項;
(五) 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請求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處專利糾紛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專利糾紛調處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並按照被請求人數量提交相應副本。
第十三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糾紛調處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全。
第十四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專利糾紛後的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專利糾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後當事人又反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資料、帳冊等有關檔案;
(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五)根據收集證據的需要進行抽樣取證;
(六)根據需要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物品,應予以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上述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十七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其撤回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侵權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採取上述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作出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不服的,自收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查處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假冒與冒充專利行為。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收到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帳冊、標記等資料;
(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攝錄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根據收集證據的需要進行抽樣取證;
(五)根據需要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做證的物品,應予以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上述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個人應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對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假冒他人專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盟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設備、場所、資金等一切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契約、帳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專利代理懲戒規則》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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