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0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8.21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生產、銷售、服務者的責任,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消費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有償服務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消費品(以下稱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生產、銷售、服務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有償服務活動者和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生產、銷售、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依法進行監督;
(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有有關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務的收費標準、質量等真實情況;
(四)選購商品,接受服務,索取購買商品憑證和服務憑證;
(五)發現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數量短缺時,向生產、銷售者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修理、調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多收價款、賠償經濟損失;
(六)接受服務因質量原因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司法機關揭發、投訴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消費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尊重生產、銷售、服務者的勞動,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二)選購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如損壞商品要照價賠償;
(三)投訴要真實,並提供購買商品憑證、服務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六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直接與銷售、服務者協商,生產者對商品實行三包或者有約定的,可以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
(二)協商無效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投訴。
第七條 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賠償要求,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三章 生產、銷售、服務者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應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商品的質量負責,嚴格進貨檢查驗收。出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負責修理、調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條 自治區內生產的商品,其包裝或者說明書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者不得製造、銷售假冒、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商品。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服務者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禁止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刊登、播放、設定廣告,張貼戶外廣告,都必須依法批准,內容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第十六條 按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生產、銷售者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要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計量等標準,附有檢驗合格證、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限時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條 零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銷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服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聞單位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和揭露,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利益,反映消費者要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各級消費者協會的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商品的修理、調換、退貨進行調解,提出建議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虛假廣告;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以及商品數量短缺進行社會監督,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參與優質名牌產品的評選活動;
(五)支持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偽劣商品,並處以罰款;
(二)製造、銷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繳冒用商標標誌,並處以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計量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對拒不改正的,沒收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四)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並處以罰款;
(五)廣告內容不真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或者公開更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責令修理、調換、退貨,並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生產、銷售者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銷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還貨款,並可處以罰款。
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服務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包庇、縱容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