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sports market
  • 時間:2011年7月28日
  • 出處: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9年9月24日
  • 公布時間:1999年9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6年5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 議 結 果 的 報 告,修改情況的報告,修改說明,

修訂的條例

(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項目作為經營活動的場所以及與體育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下列經營性體育場所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一)以體育項目作為經營活動的場所;
(二)與體育有關的健身、競賽、表演、康復、旅遊活動;
(三)體育培訓、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和體育經紀活動;
(四)體育商業贊助、體育無形資產開發和利用體育比賽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對體育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放開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體育市場管理法律法規;
(二)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審批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體育經營活動,核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四)對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核發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
(七)審批冠以行政區域地域名稱的經營性體育競賽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賽馬、搏克等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和經營發展,在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中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民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
體育市場培育和體育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辦與管理
第九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必要的資金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場地、設備;
(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人員;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衛生和技術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場所、器材、設備相關材料;
(三)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從業資格材料;
(四)救護設施和救助人員有關材料;
(五)達到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項目的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核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向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從事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場所、器材、設備合格證明;
(三)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經營內容和場所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四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按照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確定。
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體育場(館)和其他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者備案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際、全國和全區經營性的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監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市場實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檢審。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體育市場稽查機構對體育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轉讓、出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二)定期檢查、維護體育場地、設施,建立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
(三)不得利用體育市場進行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經營者對註冊登記的名稱、徽記、旗幟以及吉祥物等標誌享有專用權;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主辦者擁有電視、網路播映轉讓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取得體育經營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的,視為取得合法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於1999年9月24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自該法規實施以來,伴隨我區經濟的持續增長和城鄉居民收入的不斷增加,體育市場不斷繁榮,體育消費水平逐步提高,市場規模不斷擴大,從業人員不斷增加,體育市場已成為促進我區經濟發展新的消費熱點。據2010年統計,全區體育產業收入已達到26.98億元,占全區國內生產總值的0.07%,占第三產業增加值的0.19%。體育彩票銷售突破12億大關,占全部體育產業收入的46.8%,吸納7300多人就業,取得了明顯的社會和經濟效益。體育產業發展中的體育用品銷售和體育健身休閒市場相對活躍,競賽表演市場初具規模,體育培訓和中介市場初步形成。《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不僅從法規的高度確立了體育市場的性質和地位,有效地保障了我區體育市場的繁榮和規範發展,而且對我區體育產業的發展也起到了積極促進的作用。儘管如此,我區的體育市場尚處培育、發展時期,明顯存有市場培育的引導作用尚不明顯、推動產業發展的體制尚未理順、協調機制尚待形成等問題。突出存在產業結構不盡合理、市場規模不大、政策制度不完善、從業人員素質不高、市場管理中間環節過多、民族傳統和地域性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力度不夠及產業鏈尚待形成等諸多問題。
2009年8月30日,國務院第560號令頒布了《全民健身條例》。該行政法規的第三十一條和三十二條分別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的資質和經營活動項目的行政審批範圍及體育市場的分級管理原則等做出了明確規定。根據下位法與上位法銜接、統一的原則,《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被自治區人大和政府列入了清理範圍,修訂工作納入了自治區人大、政府本年度計畫。依據國家《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起草小組在深入調查研究、組織有關方面論證和多方徵求意見基礎上,數易其稿,形成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修訂草案》以貫徹落實國家《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基準,刪除原條例中與上位法相悖的相應條款。其宗旨是提高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從業人員素質,限定體育經營項目行政審批範圍,下放行政審批和監管權力。同時結合自治區實際,增設促進體育市場繁榮發展的優待性條款。其目的是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推動體育健身服務業的發展,滿足廣大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多樣化健身需求,保障我區體育市場的繁榮和規範發展。
二、有關修訂內容說明
   (一)對原法規的章節進行更名和刪減。將原法規的五章三十一條刪減為四章二十五條,保留章節結構,合併第二、第三章內容。依次為總則、申辦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二)限定體育經營項目行政審批範圍。《修訂草案》將原法規的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行政審批內容取消,按上位法規定只保留對高危險性體育經營項目的行政許可。設定了對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和與體育有關經營活動的註冊登記後的備案管理制度。
(三)提高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從業人員素質。《修訂草案》將原法規的第十三條內容取消。一是取消“從事各類經營性體育活動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盟市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並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從業”的規定;二是將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從業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上位法統一更名為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並實行資格證書制度。
(四)下放行政審批和監管權力。《修訂草案》將原法規第二十一條的行政隸屬和項目的分類、委託管理內容取消。除經營活動冠以地域名稱外,全部實行屬地行政審批和備案管理,降低準入標準。
(五)增設了促進體育市場繁榮發展的優惠性政策和相應的規範管理條款。
一是結合目前我區體育市場的培育發展實際,在總則的第八條中,增設了“體育市場培育和體育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規定。其目的是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發展體育產業的指導意見,研製促進我區體育市場繁榮和產業發展的相關優惠政策。
二是進一步明確了體育主管部門的職責。在總則的第六條中,對體育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在第五條的第二款中增設了衛生等部門配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體育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職責,旨在保障經營場所的安全。
三是對高危險性和非高危險性體育經營項目的界定、公布等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修訂草案》在第十五條中做出了“高危險性和非高危險性體育經營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確定並公布”的規定,旨在便於監管和確認。
四是對經營者的具備條件、申請行政許可應提交的材料、行政審批的時限、體育經營許可後的註冊登記程式、備案管理的時限和變更程式等,分別在修訂草案的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作出了規範性條款設定。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 議 結 果 的 報 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5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上位法的原則和精神,及時修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十分必要,有利於進一步推動我區體育市場的繁榮發展。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在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人大代表意見,委託包頭等四個市的人大常委會徵求了當地有關部門意見,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體育局等部門進行了座談,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11年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體育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了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職責。法制委員會認為,職業體育社會指導員的培訓已實現社會化,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僅對培訓學校的資質及條件進行管理。因此,建議刪去這項職責中的組織培訓內容,將其修改為:“核發職業體育社會指導員資格證書”。〔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六項〕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七項規定了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冠以行政區域地域名稱的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行政審批。法制委員會認為,涉及行政許可事項,應準確界定其許可範圍,防止行政許可超越法定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依據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事項的規定,建議將這項職責修改為:“審批冠以行政區域地域名稱的體育競賽活動”。〔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七項〕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了高危險性和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確定並公布。法制委員會認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確認和公布是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並未授權地方根據情況增補;同時,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準入涉及行政許可,地方增補將不適當地擴大行政許可的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兩款:“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按照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確定”。“非高危性體育項目目錄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確定並公布”。〔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7月25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體育局的有關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新聞網上公開聽取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體育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項“符合規定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的表述不明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體育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制度,保證經營活動內容健康。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塗改、轉讓、出借體育經營許可證;(二)定期檢查、維護體育場地、設施,建立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三)不得利用體育市場進行違法活動”。〔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體育事業市場化、產業化的趨勢,制定體育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所規範內容符合自治區實際,層次清楚,具有可操作性,希望做好條例草案的修改工作,儘快頒布實施。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修改後,條例草案修改稿為五章三十一條。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第二條將“以營利為目的”和“綜合性”去掉。
(二)第三條將第(一)項的“(區營)”刪去;將第(五)項的內容改為“利用體育比賽、組織名義、活動名稱和使用專用標誌的各類活動;”。
(三)第四條的“體育行政部門”改為“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二字改為“負責”。
(四)第七條將第一句中的“體育市場”改為“體育產業”;將第二句改為“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民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項目”。
(五)第十一條將第二款的“危險性較大”改為“安全保護難度較大”。
(六)在第十六條的第(二)項後面增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
(七)將原第十七條刪去,其他條目順延。
(八)原第二十二條(修改後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增加一項內容為“3、冠以內蒙古自治區或者全區名義的;”本條原3改為4,內容改為“開辦安全保護難度較大項目的”後面增加“其具體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一句。並刪除所列項目一款。本條第(二)項的2、句後加“其具體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並刪除所列項目一款。
(九)原第二十六條(修改後的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為(五),內容為“經營場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無安全保護措施的。”
(十)原第二十八條刪去。其他條目順延。
(十一)附則新增一條為第三十條,內容為“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補辦審批手續。”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部分組成人員對體育市場的分級管理體制提出一些不同意見。從事體育項目的經營具有危險性大、專業性強、技術性要求較高的特點,基層體育行政部門不能完全承擔各類項目的技術規範和專業把關工作。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有必要進行把關和具體管理。尤其國家對各類體育項目應由哪一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分級管理的體制符合體育市場管理的特點,建議給予保留。
(二)部分委員對條例草案的第三條(四)項的體育彩票發行活動的規定提出是否有依據的問題,迄今為止國務院只批准了兩種彩票發行活動,一種是體育彩票,一種是福利彩票。每年體育彩票的發行量要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然後由國家體育總局向各省、市、自治區分配。
(三)部分委員提出不設章的建議。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的國家法尚未出台,地方性法規需要規範的內容較多,設章可以加強所規範內容的明確程度,建議仍保持條例(草案)的設章結構為好。
此外,對個別詞語也作了一些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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