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 實行日期:1998年7月31日
  • 起草會議:內蒙古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
  • 內容:總則、規劃和建設等
內容,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於體育競賽、訓練、教學和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體育場所及其固定的附屬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共體育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當地人民政府要重視民族傳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擁有體育設施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的管理,保障設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發揮其社會效益。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區內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贊助、捐資和投資建設體育設施,保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受護體育設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體育設施。
對在體育設施建設和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要與當地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布局相協調。
第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符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設施,為開展農村、牧區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的籌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規劃部門必須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用地指標預留用於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用地。居民區改造也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體育設施,應當在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規範標準設計、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大型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殘疾人所需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學校的體育設施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應當有運動場、風雨操場或者體育館、游泳池或者滑冰場以及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
(二)中學應當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環形田徑場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徑場,有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室等體育場所。
(三)完全國小應當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環形田徑場,有符合學校規模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室等體育場所。
現有各級各類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將體育設施的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規劃而需要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必須按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和不低於原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公共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求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較大型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得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同意。
公共體育設施的重建應當符合本地區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同時必須保證重建資金;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拆遷單位在重建時必須改善條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監督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非公共體育設施除用於本單位的體育活動外,有條件的也應當適時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減免費用、開闢專場等優惠辦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體育設施開展體育性經營活動。體育經營活動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必須及時歸還,並且保證體育設施完好。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的附屬設備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不得影響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和使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公共體育場所附屬設備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體育設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為體育設施使用的,責令挪用單位或者責任方比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新建、改建的體育設施,其管理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登記。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同時辦理註冊手續。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所轄地區體育設施管理檔案。
第二十二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組織和個人要嚴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民眾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大型維修和管理費用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當地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體育設施對社會開放的經營收入主要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和日常維修。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體育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要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發放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中,違反城市建設規劃、土地管理、公安、消防、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而改建或者拆遷較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必須予以賠償。
(三)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體育場所的附屬設備,但是影響公共體育場所正常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學校體育設施必須用於體育活動,嚴禁擠占、挪用。擠占、挪用學校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學校體育設施用途的,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體育設施管理者,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體育設施被侵占、遭受破壞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人身傷亡事故、重大財產損失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致使在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中出現重大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體育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體育事業與人民健康、民族強盛和國家榮譽關係重大。體育設施是發展體育事業、推行全民健身計畫、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的最基本的物質基礎。自治區成立以來,我區盟市、旗縣陸續興建了一批體育設施。據統計,截止95年底我區已有各類體育設施20172個,總占地面積為6087.8萬平方米(建築面積為78.2萬平方米,場地面積為3999.8萬平方米),累計投入體育設施建設資金5.67億元,對促進我區體育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與國家要求和兄弟省區市的體育設施發展速度及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相比差距較大,由於多方面原因,我區的體育設施在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影響和制約了自治區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目前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體育設施建設投入嚴重不足,建築標準低、質量差。我區的體育設施雖然從絕對數看具有一定規模,人均體育場地面積超過全國平均水平,但主要原因是由於我區地廣人稀(全國平均每萬人擁有體育場地面積0.65平方米,我區為1.74平方米)。建國以來國家在體育設施建設方面的投入,全國人均水平為31.06元,發達省區最高的接近200元,而我區僅為24.64元。說明我區體育場所雖然不少,但標準極低,達到標準的只是一小部分。我區在體育設施總數上要多於鄰近的山西省,但從體育場、體育館、燈光籃球場、游泳池這四種主要設施的數量看,山西分別比我區多2—5倍。可見,我區的大部分體育設施都屬於自然簡易類型的。有的甚至只是有一片空地而已,尚無任何設施。根據95年末第四次全國體育場地普查的數字統計,我區平均70萬人擁有一個體育場,121萬人擁有一個公共體育場;177萬人擁有一個體育館,460萬人擁有一個公共體育館。從體育場館的等級標準看:甲級體育場館2個,占體育場館總數的6.06%(體育場觀眾席位在2.5萬人以上,體育館觀眾席位在6000人以上的為甲級),丁級體育場14個,體育館7個,占體育場館的45.7%(體育場觀眾席位在5000人以下,體育館觀眾席位在2000人以下的為丁級),設施數量和等級比例均低於全國平均水平、落後於鄰近的省區市。按國家關於體育先進縣硬體建設兩場一房一池的要求,目前我區僅有6個旗縣達到標準,此種狀況在全國居於後列。尤其是80年以後我區體育設施的發展速度和增長幅度遠遠低於全國的平均水平。自改革開放以來,廣東、新疆和山東等省份體育設施迅速發展,20年間翻了兩番,福建、湖北和江西等省份的發展速度也接近兩番水平,其他省區市一般較改革開放之前增長2—3倍,而我區體育設施的發展速度較改革開放之前增長速度為1倍多,由於體育設施的數量、質量和種類的局限性,致使我區包括首府在內的所有盟市沒有一個能承接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這種狀況不僅直接影響到我區競技體育水平的提高,而且難以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生活需求,同時也限制了體育為我區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服務作用的發揮。
(二)公共體育設施嚴重不足,缺乏長遠規劃。我區體育設施絕大部分屬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所有,屬於社會性的公用體育設施只占很小比例。近一個時期,各地在城鎮建設中基本都沒有按照國家體委、建設部《關於公用體育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對新建居民小區的體育活動用地和場地建設進行規劃建設,居民小區內沒有公共體育活動用地和設施,難以滿足人民民眾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需要。這一狀況在經濟相對比較發達、人多地少的盟市所在地顯得尤為突出和嚴重。
(三)體育設施被侵占、出租、轉讓或挪作他用的現象嚴重。由於歷史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我區城市規劃中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與國家要求相差甚遠,各大中型城市新建的居民小區大多數沒有公共體育設施規劃。有的雖作了規劃,但因資金等問題得不到落實。更為嚴重的是目前已經十分短缺的體育設施正在不斷被蠶食、挪用甚至被侵占。特別是近幾年來,挪用或直接出賣體育場地換取短期經濟效益的行為愈來愈甚。一批旗縣級體育場所正在逐步被侵占,占用後大多數沒有另建償還;有些地方雖然重新規劃了體育設施用地,但由於資金短缺無法另建,最終再度被占作他用,有的地方極力追求商業價值和經濟效益,而忽視了社會效益。還有為數不少的公共體育設施因缺少必要的保養和維修經費,面臨報廢的窘境。
學校體育設施是學校體育教學的重要物質條件,但我區學校體育設施嚴重不足,至今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學校體育設施被侵占、挪用的現象時有發生,致使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得不到應有保障,有的學校甚至連課間操的活動場所都得不到應有的保證。
(四)體育設施結構不合理、地區間發展不平衡等問題也十分明顯。我區現有的體育設施中,室內體育場地明顯少於室外體育場地,體育場所的建築面積僅是場地面積的五十四分之一,這與體育項目的全面開展和人民民眾對體育鍛鍊的多方需求,存在很大的差距。經濟相對發達盟市的商業性、娛樂性體育設施增長速度明顯高於相對不發達盟市,同一盟市內,城鎮體育設施的數量與質量明顯高於鄉村,同屬教育系統的中學體育設施狀況明顯好於同一地區的國小。
上述問題的存在對我區體育事業的發展所產生的負效應是明顯的,有些問題如不及時解決,不僅會成為體育事業發展的障礙,而且還會在經濟上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和損失。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根本的原因在於缺少對體育設施的管理依據和手段,特別是法制手段。我區現在還沒有一項關於體育設施管理的法規。因此,為了貫徹落實體育法,加強我區體育設施的管理,促使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障我區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推進依法行政、以法治體的工作進程,抓緊制定本條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
二、條例起草經過和立法依據
   針對我區體育設施建設、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嚴重問題,自治區體委於96年初開始醞釀起草本條例,成立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立法工作的調研領導小組,並進行了區內、外的初步調查研究,同年召開數次領導小組會議,制定了立法工作計畫,並將自治區體委意見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政府法制局作了報告,96年底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報送了條例初稿和送審說明。1997年,因慶祝自治區成立50周年等原因,原擬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計畫被推遲。今年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法制局已將條例的制定列入了98年的地方立法計畫。本年度3至4月我們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法制局的同志共同對區內的12各盟市和區外的3個省市的體育設施管理情況進行了實地考察和調研,在掌握第一手資料的基礎上,依照體育法和有關法律,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山西、北京、上海、安徽、福建、黑龍江等地的體育法規和規章,形成條例的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多次利用書面和座談會形式徵求了有關部門意見,並組織有關方面進行論證,在充分吸收各地經驗和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數易其稿,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起草的立法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學校體育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發展體育運動的通知》(中發〔1984〕20號)。
三、關於有關問題的說明
   本條例共分五章33條,即總則、規劃和建設、使用和監督、獎勵與處罰、附則。
(一)關於體育設施的規劃問題
   我區體育設施比較落後的重要原因在於規劃不落實或缺乏與城市發展相適應的體育設施總體規劃。根據體育法的有關條款,條例規定:“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要與當地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布局相協調”,“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了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具體標準,以便使規劃更具有針對性。同時,針對農村、牧區體育設施缺乏的狀況,條例規定“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符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設施,為開展農村、牧區體育活動創造條件”,從實際出發,對蘇木、鄉鎮的體育設施也提出了最低要求。
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學校等在組織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方面負有重要責任,這些單位的體育設施是提高全社會健康水平的重要基礎。為此,條例對學校、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的規劃也分別作了規定。
關於體育設施規劃的編制問題。為了保證體育設施確實達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並保證其納入各級政府的建設規劃,條例提出“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要求”。此條款內容的規定是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事業的職能體現,也是確保體育設施納入規劃的重要環節。
(二)關於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和管理資金問題
   我區公共體育設施絕大部分建於80年代以前,普遍年久失修,嚴重影響了向社會開放和正常的使用。改革開放以來我區的體育設施建設和發展速度相對落後,與國家要求的平均水平相差甚遠。為此,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本地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可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的籌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公共體育設施的大型維修和管理費用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關於體育設施被侵占、破壞和改變用途的問題
   條例規定:“愛護公共體育設施是公民應盡義務,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體育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規劃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應當按照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和不低於原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大型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得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因拆遷而重建公共體育設施的選址應符合本地區公共體育設施的發展規劃,同時必須保證重建資金;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拆遷單位在重建時必須改善條件”。根據我們的調查,凡是公共體育設施改變用途的,基本上屬政府行為,而且往往是舊的設施已占、已拆,新的設施無論是規劃、土地、資金等都不到位,嚴重影響了民眾體育活動的開展,人民民眾的意見很大。為了體現對公共體育設施改變用途的慎重,並約束隨意改變體育設施用途的政府不當行為,維護政府的良好形象,保證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維護和對社會的開放使用,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促進全民健身運動的健康發展,特作上述規定。此外,對學校體育設施改變用途的,也作了類似規定,以確保學校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關於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問題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體育工作的政府職能部門,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根據有關資料統計,絕大部分體育設施由體育行政部門以外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所擁有。伴隨體育社會化、產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體育設施的建設將更加多元化,大量的管理對象將在體育系統之外,只有對體育設施實行登記註冊,才能保證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設施的依法管理,從而保證今後體育市場的規範管理,不致於失控影響整個經濟秩序。所以,條例對體育設施的登記註冊做出了專門規定:“體育場所的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條例實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的登記註冊手續。新建、改建的體育設施,其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後30日內到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五)關於體育設施的開放問題
   由於多方面的原因,我區體育設施的利用率普遍偏低,致使現有體育設施未能真正發揮出為全民健身服務的功能,針對此種情況,條例規定:“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非公共體育設施除用於本單位的體育活動外,有條件也應當適時向社會開放,為全民健身提供服務和方便,提高公共體育設施的利用率,實行有償使用的,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減免費用、開闢專場等優惠辦法”。
(六)關於獎勵與處罰的問題
   為了保證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建立一種有利於體育設施建設的多元化激勵機制,條例就投資建設、開放管理體育設施有顯著成績的作了獎勵規定。同時,就有關法律責任從行政、民事、刑事等不同角度作了明確規定,以維護本條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體育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體育設施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比較全面,符合自治區實際,文字規範,層次清楚,具有可操作性,希望儘快修改後頒布實施。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修改後,仍為五章三十二條,第四章標題“獎勵與處罰”改為“罰則”。現就條例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民族傳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二)第六條第一句話後加“提高利用率”一句,並刪去“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用途”。
(三)第七條最後加“保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一句。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對體育設施建設和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將原第二十五條刪去。
(五)將原第十五條移至原第十二條之後為第十三條,略加修改為“新建、改建體育設施,應當在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國家規定的規範標準設計、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大型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殘疾人所需的無障礙設施。”其他條目順延。
(六)在原第十三條今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游泳池”後加“或者滑冰場”幾個字。
(七)原第十四條今第十五條最後一句“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要求”刪去。
(八)第十六條內增加了“公共體育設施的改建、拆遷必須徵求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意見”的內容。
(九)第十八條刪去“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是全額撥款的,其收費標準需經自治區物價部門確定,並辦理收費許可證”的內容,加了“體育經營活動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的內容。
(十)將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原第二十條提為第十九條。原第二十條今第十九條兩款中出現的三處“占用”二字,均改為“借用”。並將“並及時歸還”改為“借用期滿後必須及時歸還。”
(十一)第二十二條將最後一句中的“的完好”去掉,改為“正常使用和人民民眾的健康安全”。
(十二)第二十三條中加上“當地財政和審計部門要”的內容。
(十三)在罰則一章中新增一條為第二十五條,即“在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中,違反城市建設規劃、土地管理、公安、消防、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將第二十條刪去,有關內容已提至總則第八條中。
(十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話後加“限期內未改正的”一句,“罰款”二字後加“再不改正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一句。並刪去第(三)、(四)兩項內容,第(五)項提為第(三)項,“占用”改為“借用”。
(十五)將原二十七條中的第(三)項單設一條,成為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
(十六)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現在的第三十條,文字改為“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拒絕執行本條例,致使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遭受重大損失的,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刪去附則一章中的原第三十二條。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部分組成人員提出,新建居民區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城市主管部門不予審批的意見。對體育設施的用地標準,國家城鄉建設部有明確的規定。本條例不宜再對城建部門的審批進行規範。
(二)關於條例中明確罰款數額問題,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關於設定罰款條目的法律依據,國家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因此,本條例設定罰款條款是可以的。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將第一條第一句“管理”之前加“建設”二字。第二條已經指出,本條例的“管理”是對“規劃、建設和使用”的全方位管理,為文字簡煉,第一條第一句不必再加“管理”的字樣。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第四條和第十一條內容重複,可以刪去第四條的最後一句。第四條指的是“列入基本建設計畫”,故放在“總則”;第十一條指的是“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是具體實施的內容。所以未作修改。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可以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的“完全”二字。國小包括了村、嘎查的不足五年制的規模很小的非完全國小。本條例只對完全國小進行規範是符合自治區實際的。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標點也進行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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