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31
- 實施時間:1997.05.31
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築生產的特點是產品固定、人員流動,而且多為露天、高處作業,施工環境和作業條件較差,不安全因素較多。因此,建築業屬事故多發行業,每年施工的死亡人數僅次於礦山業、交通業,居第三位。特別是近年來建築隊伍急劇擴大(包括鄉鎮建築企業全區達60餘萬人)。大量的農民工湧入城鎮建築業企業(約占全員人數的60%)。由於新職工和農民工安全知識極少,自我防護能力差,加上企業管理不力和政府監督薄弱等,使建築施工安全管理工作難度大,傷亡事故居高不下,給人民的生命和國家財產造成巨大損失,也給社會的安定造成一定的影響。在1993年3月31日召開的八屆全國人大會議上,有35名代表聯名提案,要求國家儘快制定一部完整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建築安全法規,以強化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扭轉傷亡事故頻發的局面。在今年召開的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又有32名代表提出議案,明確要求制定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我國建築施工安全管理與國際接軌的問題也已提到了日程。1993年5月,國際勞工組織在北京召開了"試用國際勞工組織167號公約有關條款國家研究會",建設部、勞動部、中國企業管理協會、建築業協會、全國總工會和中國建築建材工會等,分別代表政府、僱主和工人"三方"參加了會議,研討國際勞工組織167號公約,即《建築施工安全與衛生公約》在我國試行的問題。建設部在全國選定了12個城市,於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經過一年的試點,經國務院同意,於1996年在我國全面推行該公約。按照國際勞工組織167號公約的規定:"各成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與慣例制定有關安全衛生和作業環境的國家政策",並"制訂出本條約得以實施的法律或條例"。
作為傷亡事故多發的建築業,抓緊制定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緊迫的。
二、起草過程
從1993年開始,建設廳收集和研究分析了廣東省、山東省、安徽省、江蘇省、湖南省、上海市、北京市、深圳市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築施工安全管理的規定,並參照建設部代國務院起草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了《條例》(草稿);1994年4月建設廳召開全區施工安全工作會議,交與會人員進行了討論和修改;1995年全區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檢查過程中,再次徵求了有關盟市的意見;1996年2月,建設廳將修改稿發至呼、包二市,徵求意見並組織一些企業的代表和安全科(處)長對草稿進行討論並修改;1996年4月自治區法制局、建設廳、呼包二市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召開會議進行了論證。會後,將送審稿發至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多次進行協調,1996年10月23日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1993]50號文中明確指出:我國"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所以,在建築施工安全管理體制上規定了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條款,使建築施工安全管理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工作,把大量建築施工安全的具體管理工作交給企業。
2、關於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保險裝置
本《條例》中安全防護用品主要指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和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預留洞口及臨邊的防護用品等;安全保險裝置主要指:機械電氣設備、手提電動工具、小型機具上使用的漏電保護器,機械設備上使用的限位器、停靠裝置、防斷繩保險、防脫繩保險,小型機具上應設定的保險鉤、安全檔、分料器、防護罩及氣焊的焊把和氣瓶上應設定的防火、防爆、防震、防曬裝置等。這些用品和裝置,市場上品種繁多,同一型號或者規格的產品,質量優劣懸殊,能用於工程建設上的為數很少。例如安全網,按質分類有數十種,有不同用途。用物理方法檢驗,工程建設只有網繩、試驗繩達3.5毫米粗,筋繩、繫繩達7毫米粗,邊繩粗大於7毫米,一片常用3×6米的平網重量要滿足7.5公斤,才能符合施工安全技術標準要求,保證人身安全。93年全區有4人墜入安全網(不符合建築施工安全標準的網)漏網死亡。再如漏電保護器,許多施工現場配置了不起漏電保護作用的保護器,其主要原因是產品質量問題。94年內蒙房建公司因漏電保護器不合格一次死亡2人。其它防護用品和安全保險裝置的情況也是如此。因此,在《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使用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保險裝置"必須符合建築施工安全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強化了基礎管理力度。
3、關於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設備、腳手架的安裝、架設機具操作平台、地下工程設防等的檢驗、驗收問題
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設備、腳手架、高度超出2米以上的架設操作平台的安裝與設定,地下工程的安全設防,歷來由企業本身的專職隊伍進行。近幾年由於企業內部改革、壓縮非生產人員,追求產值和利潤,將此項工作削弱,從而使這些環節變為傷亡事故的多發部位。同時,有些部門不依法進行管理,對企業的上述設備和裝置進行強制檢驗、驗收,並作為企業開工生產的前提條件,影響了企業的自主經營。為了遏止這些部位發生傷亡事故,督促企業重視這方面的工作,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發揮企業的生產積極性,在《條例》(草案)中,將檢驗、驗收的權利和責任賦予企業,規定了從事上述設備、設施的安裝、設防"必須經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進行驗收"的內容,體現了"企業負責"的精神。
4、關於安全技術措施經費
建設工程的安全技術措施費,在現行的預算定額中只有萬分之六點七。這個數,僅能提供一線生產工人發些勞保服、手套、鞋和防暑用品。近年來,隨著建築業的發展,高層建築越來越多,安全設施內容隨之增加,企業收取的勞保費用遠遠滿足不了現行標準要求的支出。據全國有些省市按現行標準、規範、規程測算,安全設施的費用占工程總造價的3-5%。我們擬將在調整預算定額時,增加安全技術措施費。但為了避免目前工程承發包中壓標壓價,首先壓掉安全費用,致使各項安全措施因缺乏費用而難以保障,在《條例》(草案)的第十四條,規定了建設單位和建築業企業必須按規定支付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
5、關於施工現場管理
多年來實踐證明,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即便於企業的現場管理,又利於文明施工,還符合現代文明城市建設的要求。為此,在《條例》(草案)的第十一條中規定:"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賦予建築業企業"有權阻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有權拒絕非法檢查、收費和處罰"的權力。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和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由環資委與建設廳研究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結合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加強安全管理法制建設,抓緊制定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強化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與《條例(草案)》比,層次清晰,責任明確,便於操作,更加規範,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管理體制,以《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作為基礎進一步修改,儘早審議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環資委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第五條第七項"施工現場安裝設定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吊裝設備經勞動部門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多數委員提出,目前建築業企業大型垂直運輸機械、起重吊裝設備不多,在施工中經常移動使用,不可能動一次檢驗一次。而且目前全區大多數地方沒有一個固定的檢驗單位,所以這件事只能開始使用時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正常投入使用後,要由企業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檢驗為宜。所以這次修改維持了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的《條例(草案)》第九條沒變,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六項。《條例(草案)》第十條在原文的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前加上了"有關部門或者"六個字。修改後即為"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吊裝設備、腳手架、架設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設施安裝、設定後,須經有關部門或者建築業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七項。這樣既解決了大型機械投入使用前的安全把關問題,又解決了大型機械施工中流動性大的安全管理問題。
二、第六條的第四項、第六項同是對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支付、使用的規定,將第六項合併到第四項作為一項更為規範。並將該兩項的最後一句"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由原審批部門批准"。即:(四)按照規定支付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因縮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要由原審批部門批准。"
三、在《條例(修改建議稿)》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之後,增加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設定處罰數額太低,起不到應有作用,應適當提高罰款額度強化處罰力度。另外,只處罰責任人是不夠的,對責任單位也應當給予經濟處罰。所以在《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增加了對責任單位的處罰,規定"可以並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在第三項的"責令限期改正"後,增加了"可以並處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在第三項中增加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檢測、檢驗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處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建築施工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