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在2012.12.2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2.27
  • 實施時間:201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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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11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推進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實行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誰維護,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建設編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小區綠地、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等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從中央財政預算、地方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經費中安排。
第九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修建,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解決,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一條 除工業生產廠房以及配套設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一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百分之五修建;二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百分之四修建;三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百分之二修建。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該民用建築項目可以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條 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可以適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建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第十四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並按照規定的比例繳入自治區國庫,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在辦理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依法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核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防空地下室建設審核手續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規模、防護等級、戰時功能等建設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的審核意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設計檔案。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納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受理內容。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中同步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平戰轉換設備,保證人民防空工程在規定的時限內轉入戰時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防化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質量監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護質量監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資質的機構實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防空地下室開工前,應當向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應當與地面建築驗收同期進行。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參加並出具防護方面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建設單位以及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和附屬工程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及其所需費用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及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及其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報廢的,由拆除、報廢單位提出申請,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在一年內補建不少於原建築面積、不低於原防護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補建面積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無條件補建的,按照現行工程造價一次性補償相同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就近擇地建設。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和配套設施。因平時開發利用等原因確需改造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改造,不得降低防護功能。
第三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按國家規定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和工程內部設備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並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在辦理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未依法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核手續的。
(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將防空地下室施工設計圖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
(三)施工圖修改未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
(四)設計單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中同步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的。
(五)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防空地下室防護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將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級降低或者存在質量隱患的。
(二)擅自減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對應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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