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 地點:楚雄彝族自治州
- 性質: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導語,正文,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抗毀能力,戰時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建設管理和質量監督。
建設、規劃、財政、發改委、國土、消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防空城市等級標準,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並可按照本辦法規定,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各縣市人民政府除政府投資建設公用的人防工程外,還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並實行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各縣市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護的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之中。
第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設用地區域內新建、改擴建、翻建民用建築的投資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修建符合標準等級的防空地下室或者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章項目審批
第八條人防工程建設審批和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實行行政許可審批制度。經審查達到人防工程設計規範標準的建設項目,發放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許可證。經審核同意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項目,發放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許可證。
第九條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專指人防工程項目部分)按照下列標準劃分和審批:
(一)項目總投資在2000萬元(含本數)以上的防空工程為大型項目,逐級報國家人防辦審批;
(二)項目總投資在1000萬元(含本數)至2000萬元以下的防空工程為中型項目,逐級報省人防辦審批;
(三)項目總投資在200萬元(含本數)至1000萬元以下的防空工程為小型項目,由州人防辦審批;
(四)項目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下的防空工程為零星項目,由所在地縣市人防辦審批。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
(一)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設計方案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對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出具初審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設計單位按照初審意見組織施工圖設計,再將完整的設計施工圖紙檔案資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的人防工程建設許可證,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
(二)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或者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許可證,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凡在城市建設用地區域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建設民用建築須辦理規劃、建設手續的,應當提前辦理人防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工程項目或者未辦理繳納易地建設費的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嚴格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範》執行,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標準。
第三章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在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設用地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含本數)以上或者基礎開挖深度達3米(含本數)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本數)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9層(含本數)以下並且基礎開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築,按規劃設計總建築面積的2%—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條確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很不經濟的(指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100平方米的項目);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較淺等地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項目;
(四)因建設項目地段地下管道設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施工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條以下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可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以發改、建設部門下達的投資計畫為準)項目,根據《楚雄州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免收易地建設費;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繳易地建設費;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建設項目,免收易地建設費;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失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免收易地建設費;
(五)各縣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設用地區內農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收易地建設費,居民建房減半收繳易地建設費;
(六)除上述規定及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以省發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具體收費標準為:
(一)新建10層(含本數)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超過3米的建築按以下標準收取:
1.國家三類防空重點城市按應建面積每平方米1600元計收;
2.省級防空重點城市按應建面積每平方米1200元計收。
(二)新建9層(含本數)以下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建築按以下標準收取:
1.國家三類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計收;
2.省級防空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收。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負責統一修建公用的人防工程。
第十九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及減免情況,
應當在次年1月底以前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工程質量
第二十條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單建式人防工程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獨立人防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附建式人防工程可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由具有相應建築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但人防工程設計應當達到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第二十一條單建式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由省級人防工程質量部門監督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自行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人防工程質量進行全面監督。
第二十三條從事人防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強制性標準、人防工程抗力等級標準、防護等級標準、監理契約,公正、獨立、自主開展監理工作,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並整理完整的技術資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選用的防護預埋構件和防護密閉專用設備,必須選用經國家人防辦核定公布的人防工程防護定點生產企業生產的專用產品。
第六章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條人防工程設施是國防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設施,並對人防工程設施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接受監督、配合檢查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由國家投資建設的公共人防工程,平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使用、維護與管理;由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與管理,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度使用。
第三十二條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啟閉靈活;
(三)工程內部清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風、水、電、暖、消防系統正常;
(四)進、出口部道路暢通無阻,通風口設施完好。
第三十三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實施人防工程維修計畫及維護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三)按照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妥善做好人防工程有關資料的保密工作,防止人防工程資料泄密和遺失。
第三十四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人防工程進行改造(包括主體裝修、口部處理);確需改造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破壞人防工程口部防護設施和結構。
第三十五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責任,落實維護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工程報廢
第三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改造、拆除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如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查批准後方可報廢:
(一)經確認,確已無使用價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並且不宜加固或者加固改造費用超過新建同等規模工程的造價;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確認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報廢的單位根據人防工程情況,進行報廢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放許可證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由發證部門收回所發許可證,並重新審查辦理人防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不補建的,責令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總造價的3%、最高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不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而擅自開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拒不補繳的,依法追繳應繳易地建設費,並處應繳易地建設費的3%、最高不超過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不按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或者建造達不到質量標準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整改達標,逾期不整改達標的,追繳應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者給人防工程的使用效能造成損害的,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後,如國家、省和上級軍事機關有新的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收費標準的,本辦法中相應的建設標準和收費標準按新的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