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辦法》,2005年3月17日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 發布時間:二○○五年四月五日
  • 生效時間:2005年5月5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內蒙古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3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 治 區 主 席
二○○五年四月五日

檔案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管理,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國家安全機關負責。 各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市規劃、建設、旅遊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是指: (一)機場、海關、火車站、出入境口岸、郵政樞紐、電信樞紐; (二)旗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國家重點科研單位、軍工企業、軍事設施周邊限制距離內選址建設的賓館飯店、寫字樓、公寓、別墅、度假村等建築物、構築物;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用於辦公、生產、經營的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管理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屬於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建設項目,城市規劃和建設行政部門在審查時,必須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參加審查。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所參加審查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所參加審查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在接到城市規劃和建設行政部門通知後,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八條 建設項目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通過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無法消除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批准建設的審查意見書。
第九條 建設項目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通過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設單位同意承擔所需費用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出具批准建設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及工程竣工後,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處分;由此給建設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所在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妨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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