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在2009.04.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01
  • 實施時間:2009.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審批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在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中劃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及在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外新建、改建、擴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建設項目:
(一)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碼頭、郵政樞紐、電信樞紐;
(二)涉外賓館、飯店、寫字樓、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安全控制區域,是指為了保護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科研和軍工企業的安全,由國家安全機關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其周邊一定距離劃出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四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實施行政審批並進行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國家保密、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事機關,應當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新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申請人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批,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意見申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明複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設項目半徑500米地形圖;
(五)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第七條 改建、擴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在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申請人申請國家安全事項審批,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改建或者擴建申請書;
(二)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明複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設項目半徑500米地形圖;
(五)改建或者擴建工程規劃涉及施工圖索;
(六)智慧型化集成管理系統設計方案;
(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
第八條 申請人可以親自或者委託其代理人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的信息。
第十條 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涉及國家事項建設項目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五)申請事項屬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審批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註明日期並說明理由的書面通知書。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國家安全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除當場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的外,應當在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建設項目,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
(二)對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向申請人提出建設項目在規劃、設計、建設、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範要求,申請人必須按照要求提出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具體方案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核同意後,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
(三)對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仍不能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建設項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設意見書。
國家安全機關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審批,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批准建設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批准建設意見書。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設意見書的,應當在意見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的同時,應當與被許可人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被許可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並做好相關諮詢服務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公布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城鄉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涉及智慧型化集成管理系統的,應當同步運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中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專項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單位落實《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使用情況進行安全巡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負責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防範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國家安全防範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設意見書,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批准建設意見書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並撤銷批准建設意見書,處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規定,對國家安全造成影響或者危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監管工作中,違反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的,應當持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審批檔案,向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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