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吉林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在2012.10.22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22
  • 實施時間:2012.12.01
《吉林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規範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建成投入使用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使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經濟合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項目屬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一)在下列單位和地域周邊,有關部門告知建設單位,屬於國家安全限定區域內建設的項目:
1.市(州)級以上國家機關、軍事設施、軍工生產單位、電信樞紐、邊境沿線;
2.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確定的重點科研單位。(二)出入境口岸、重點郵件處理場所、大型電力設施建設項目。
(三)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建設單位建設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在向國土資源、規劃等建設項目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申請,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第七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租賃、購買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之前,應當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申請,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申請,應當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能夠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在申請人按要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又無法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審批決定,能夠當場作出的,應噹噹場作出;不能夠當場作出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依法檢測、鑑定,以及根據本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所需要的時間除外。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進行監督檢查,並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安全防範措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獲得批准後,被批准人要求變更批准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對申請變更的事項進行審查,並依照本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及其安全防範措施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審批的;
(二)安全防範措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擅自損毀、拆除或停止使用安全防範設施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審批,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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