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
  • 【發布單位】:山西省
  • 【發布日期】:2013-08-01
  • 【生效日期】:2013-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解讀,相關報導,

簡介

【發布單位】山西省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三號)
【發布日期】2013-08-01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號)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將國防動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工作的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五條 國防動員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其履行國防動員義務而享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成員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同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有關社會團體、行業管理部門等組成,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和落實國防動員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國防動員相關制度;
(二)組織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三)檢查評估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交通戰備、政治動員、科技動員、信息動員、電磁頻譜管理動員、裝備動員等工作;
(五)指導、協調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六)指導下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做好國防動員的各項工作;
(七)協調軍事、經濟、社會等方面的國防動員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國防動員委員會成員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國防動員委員會綜合辦公室、專業辦公室等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應當符合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上級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
國防動員計畫應當明確國防動員建設的目標、任務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應當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
第十一條 國防動員計畫包括總體計畫和專項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總體預案和專項預案。
總體計畫和總體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專項計畫和專項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編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評估檢查制度,科學評估計畫、實施預案的執行效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檢驗和完善實施預案,提高組織指揮和快速反應能力。
國防動員演練可以專門進行,也可以結合軍隊演習和應急演練進行。
第十四條 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依法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給予協助。
對大型企業和軍工單位的統計調查,必要時由當地國防動員委員會報請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確定。
第十五條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應當採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統一的表格、軟體系統和指標體系。
第十六條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的對象,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不得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秘密。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產品和設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保障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產品和設施符合國防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國道省道主幹線、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樞紐、鐵路、機場、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氣儲存設施、通信幹線、移動通信設施、電網工程、大型電廠、地下工程、鋼鐵、煤炭、高新技術、醫療救護、廣播電視、電磁監測、大型氣象觀測站等重要建設項目規劃和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兼顧國防動員的需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在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和駐軍的意見。
第二十條 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採取措施,保障設施功能完整、有效。
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確需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同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

第五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做好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核對、調整、編組、管理工作,加強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預備役人員的訓練、儲備提供經費、場地、物資等保障。
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參加訓練期間,預備役人員是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還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兵役機關。
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準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二十四條 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組織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者被徵召預備役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六章

民用資源的徵用與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等民用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發布徵用公告,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登記,並向被徵用人出具憑證。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實施方案,簽訂改造任務書,保證質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民用資源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逃避民用資源的依法徵用,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依法進行改造。
第二十九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返還的民用資源的數量、類型、分布地點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及時返還。
被徵用並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經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同意,可以直接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承擔國家重點軍品科研、生產、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給予政策扶持,提供優先保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經費、物資、技術等方面扶持和幫助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的單位開發、套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條 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軍事需求,突出重點、平戰結合,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和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相應的工作預案與措施,為軍品生產動員和支前遂行保障做好準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防保密的要求,對軍品科研、生產單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軍品科研、生產單位周邊安全控制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的規定報送審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引導、支持社會資源進入軍品科研、生產領域,根據軍品需求,發展關鍵原材料和配套產品。

第八章

防護與救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要目標防護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重要目標的防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承擔重要目標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畫和應急預案,落實相關措施,組織防護演練,提高防護效能。
第三十七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預定疏散地區、人防工程和應急避難場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能力建設。根據戰時醫療衛生動員需求,組建醫療衛生救護隊伍,加強救護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戰時動員的組織指揮和保障能力。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三十九條 依法擔負國防勤務的交通運輸、郵政、電信、無線電、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電力供應、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組建專業保障隊伍,制定戰時動員計畫和預案,定期組織訓練、演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擔負國防勤務的專業保障隊伍納入應急救援體系,為隊伍建設、訓練演練提供必要的保障,發揮專業保障隊伍在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等國防勤務,並明確擔負國防勤務公民和組織的數量規模、專業種類、組織方式、具體任務和相關保障。

第十章

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防動員宣傳教育,普及國防動員知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開展國防動員主題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國防動員責任意識。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採用多種方式,加強對所屬人員的國防動員教育。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將國防動員教育作為國防教育的重要內容,採取課堂教學、軍事訓練等方式,普及國防動員知識,掌握必要技能。
第四十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演藝、網路傳媒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通過開設專題專欄,創辦刊物,出版作品,以及組織國防論壇、講座、文藝演出等活動,做好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戰時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和要求,遵守新聞宣傳管理規定,把握正確輿論導向。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和慰問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

第十一章

特別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決定在本省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特別措施的要求,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特別措施。
第四十八條 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在規定的時限內,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 不再需要實行特別措施時,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應當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決定及時終止。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中,未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毀損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資料的;
(三)泄露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對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變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
(五)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根據軍事需求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和技術,或者未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國防動員不僅是國家軍事戰備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障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2013年5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山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草案)》進行了初審,經過反覆修改、審議,今年8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山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共十三章五十四條,對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產品和設施,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民用資源的徵用與補償,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防護與救助,國防勤務,宣傳教育,特別措施,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詳細規定,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1.國防動員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辦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將國防動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工作的開展。”
2.公民和組織應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其履行國防動員義務而享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3.國防動員與突發事件應對相結合。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擔負國防勤務的專業保障隊伍納入應急救援體系,保障其隊伍建設和訓練演練,發揮其在應對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的作用。
4.相關設施要符合國防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國道省道主幹線、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樞紐、鐵路、機場、城市軌道交通、通信幹線、大型電廠、鋼鐵、煤炭、大型氣象觀測站等重要建設項目規劃和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兼顧國防動員的需要。
5.民用資源的徵用與補償。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等民用資源,使用完畢後,及時返還,造成損壞的,要修復,造成經濟損失的,要給予補償。
6.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承擔國家重點軍品科研、生產、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給予政策扶持,提供優先保障。
7.宣傳教育是國防動員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採用多種方式,加強對所屬人員國防動員教育;高等學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將國防動員教育作為國防教育的重要內容,採取課堂教學、軍事訓練等方式,普及國防動員知識,掌握必要技能。
8.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在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中,未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偽造篡改、毀損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資料的;泄露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對象秘密的;擅自改變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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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該辦法將於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等民用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發布徵用公告,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登記,並向被徵用人出具憑證。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實施方案,簽訂改造任務書,保證質量,按期交付使用。
辦法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民用資源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逃避民用資源的依法徵用,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依法進行改造。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返還的民用資源的數量、類型、分布地點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及時返還。被徵用並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經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同意,可以直接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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