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 公布:2013年12月4日
- 施行:2014年2月1日
- 地區:廣東省
- 目的:維護國家安全
管理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新建、改建、擴建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實施審批、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管理工作。各地級以上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保密、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組織前款規定的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及時通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行政審批情況,協調開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下列項目屬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一)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單位和軍工單位的周邊建設項目;
(二)出入境口岸、郵件和快件處理場所、電信樞紐等建設項目;
(三)依法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周邊範圍,由各地級以上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經省國家安全機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涉及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選址意見書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對屬於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建設項目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先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新建、改建、擴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對下列內容是否符合國家安全規定進行審查:
(一)選址和用途;
(二)智慧型化集成系統和境外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計方案;
(三)其他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申請人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檔案;
(三)建設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組織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四)建築紅線外半徑500米1:2000地形圖或者1:500總平面圖;
(五)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國家安全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建設項目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徵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需要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核發《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證》;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仍然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範要求,由申請人制定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申請人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後,可重新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設定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需要變更審批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對申請變更的事項進行審查,並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參加。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使用單位負責對國家安全防範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國家安全機關對實施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報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實施工程建設的;
(二)未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或者所採取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擅自變更許可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或者使用的;
(四)需要進行國家安全事項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毀壞、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軍事管理區內有關建設項目的建設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