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是一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於2007年11月30日發布的適用於內蒙古自治區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 發文時間:2007年11月30日
- 適用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 修訂時間:2016年5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2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條例全文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才市場秩序,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擇業應聘、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給予支持,實現與其他要素市場的貫通,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財政、價格、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監督管理和扶持引導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自願、誠信的原則,實行人才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擇業
第六條 人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合法方式自主擇業。擇業的人才應當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履歷和身份、學歷、專業技術資格等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不得擅自離職,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人才從事業餘兼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出資引進的人才,如與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契約,個人與用人單位訂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培訓後或者引進後的服務年限,按照每年遞減培訓費用或者引進費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補償費。
第十條 下列人才的流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
(一)正在承擔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員和技術骨幹;
(二)由國家或者自治區統一選派,未滿服務年限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組織的人才交流會、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時,應當出具審批機關批准成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應當如實公布與招聘有關的單位狀況、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採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以證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應聘者的權益。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聘用標準。
用人單位引進境外人才,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本條例第十條限制流動的人才,必須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者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解除契約的人才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有關人事關係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金的劃轉手續,並按照規定轉移人事檔案,出具相關證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相關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內設立合資(合作)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的專職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與人才中介業務相符合的名稱、章程;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撤銷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利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必須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二)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尋聘、智力開發活動、舉辦人才交流會;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開展人才派遣;
(七)組織與人才開發有關的各類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及相關證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三)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業務活動;
(四)損害關係人合法權益;
(五)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做出虛假承諾;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務。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務,應當向代理機構提交有效證件以及委託書等有關材料,明確委託代理事項。代理機構與委託單位或者個人經協商一致簽訂代理契約。
第二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才派遣業務應當與被派遣人才簽訂勞動契約,與用人單位簽訂派遣協定,明確各自的職責、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尋聘業務,應當為人才的求職意願保密,不得侵犯委託單位和被尋聘人才所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尋聘本條例第十條限制流動的人才,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批准。
舉辦冠以“內蒙古自治區”或者“內蒙古”以及“全區”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及責任人,舉辦者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對參加交流會的用人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審批機關應當對招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才交流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舉辦時間、地點、規模,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批准後二日內在媒體發布公告。
第三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人事人才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事人才公共服務是由政府提供的具有行政職能的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屬於人事人才公共服務範圍:
(一)管理流動人才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各類人才的人事檔案,並辦理轉正定級、檔案工資調整、出國政審、專業技術資格考評申報等相關業務;
(二)辦理流動人才的聘用契約鑑證;
(三)流動人員人事爭議調解;
(四)人才市場供求信息的統計、發布;
(五)人才就業的政策諮詢、指導、就業培訓以及接收手續;
(六)組織舉辦公益性就業招聘會;
(七)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人事人才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 部分人事人才公共服務可以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其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承擔,也可以通過政府公開購買的方式,由社會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人事人才公共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確需收費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收費標準報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制度,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和用人單位的招聘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舉報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檢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活動的監督行為應當公正、透明,不得藉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人事行政部門委託,擅自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移交人事檔案,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審批機關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如有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做出虛假承諾,以及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及相關證件等行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辦、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批准擅自取消、變更人才交流會時間、地點、規模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流動的人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個人通過假學歷、假檔案、假專業技術資格等虛假信息獲得用人單位聘用,用人單位一經發現可以解除聘用關係,不承擔違約責任。個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
(二)對舉辦人才交流會無故不予批准,影響人才交流會正常舉辦的;
(三)未履行舉辦人才交流會審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當事人、用人單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做出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現行條例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並於2000年12月12日通過,是我區第一部人事人才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在強化我區人才市場管理和健康有序發展,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及人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條例頒布實施後的六年中,形勢發生了較大變化。一是用人主體呈現多元化、人才流動的區域不斷擴大、人才流動的頻率不斷加快;二是人才市場服務的範圍和內容不斷擴大;三是人才市場體系不斷擴大,各種類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展迅速。另外,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5年發布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有許多條款與條例的條款不盡一致,致使條例在施行中缺少法規依據。
2004年4月自治區黨委、政府在《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的意見》中,對人才市場建設提出了“健全人才市場政策法規體系,規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加大對人才市場的調控監督力度,保障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總體要求。我們認為,根據中央、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要求,結合未來我區人才市場的發展方向,為加強我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人才、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實現最佳化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健全人才市場政策法規體系,重新修訂條例的相應內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草案的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2002年《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被列入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2003年—2007年)立法規劃。人事廳隨即成立了條例修訂起草小組。為了做好條例修訂工作,我廳於2005年—2006年先後赴遼寧、江蘇、陝西等地進行了調研,並查閱了大量資料,詳細了解了兄弟省市修訂條例的情況,同時認真學習貫徹中央、自治區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決定的精神,結合我區實際,依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初稿。
2007年3月,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與我廳組成調研小組,赴部
分省市進行調研,充分借鑑先進省市的立法經驗和成果,對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加以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此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又廣泛徵求了各盟市,自治區直屬機關各委、辦、廳、局,大專院校及有代表性的企事業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經過認真討論斟酌和篩選採納,最終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2007年7月3日,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經過認真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情況說明
(一)將《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刪除了“管理”一詞,在不影響條例實質意義的同時,強化了服務,更符合條例的通行表述。
(二)將條例的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四章人才擇業調整為修訂後的第二章、三章。人才市場的活動主體首先是人才和用人單位,人才市場的一切服務活動,均應圍繞這兩個主體進行。同時,將人才擇業、人才招聘放入第二、三章,既能更加突出尊重人才、堅持以人為本,使人才和用人單位的權益在法規中得以充分體現,也體現了立法的根本宗旨。
(三)關於增加公共人事人才服務和監督檢查兩章的說明。
1.新增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的主要背景。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做出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
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強調:“要以發展社會事業和解決民生問題為主,創新公共服務體制,改進公共服務方式,提高公共服務質量”,這是對人事人才和人才市場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本次修訂中專門增加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將原條例的第二章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第十一條涉及的部分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的內容,調整到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同時增加與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相關的內容。
在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中,我們對公共人事人才服務概念、承擔的機構及承擔方式、公共服務的主要內容、遵循的原則等方面做出規定,使條例中的公共人事人才服務性質、內容做到了明確具體,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和規範性。
2.新增監督檢查的主要背景。
增加本章的主要目的是強化對人才市場監督和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近年來,隨著市場化進程的加快,人才流動已從國內擴展到國際,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各種機構應運而生、迅速發展,因此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強化監督檢查,維護人才、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已是勢在必然。目前全國許多省市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的管理,除在條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外,還成立了人才市場執法機構,對違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以及從事各種虛假詐欺的活動行為進行整頓和規範。從我區的情況來看,截至2006年底,全區共有人才中介機構上千家,
既有政府部門所屬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還有大量個體民營的。其中有個別中介機構未經許可從事人才中介業務,在人才服務活動中,利用虛假信息和虛假承諾騙取錢財,使人才和用人單位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從立法的角度進一步加強人才市場的監督、檢查十分必要。據此,借鑑外省市做法,結合我區實際增加這一章。
本章共有三條,基本上涵蓋了監督檢查相關行為,使條例具有更強的管理效力,為今後開展執法檢查確立了依據。
(四)依照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5年發布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款和參考其它法規檔案,對條例的其它條款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補充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做出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現行條例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並於2000年12月12日通過,是我區第一部人事人才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在強化我區人才市場管理和健康有序發展,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及人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條例頒布實施後的六年中,形勢發生了較大變化。一是用人主體呈現多元化、人才流動的區域不斷擴大、人才流動的頻率不斷加快;二是人才市場服務的範圍和內容不斷擴大;三是人才市場體系不斷擴大,各種類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展迅速。另外,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5年發布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有許多條款與條例的條款不盡一致,致使條例在施行中缺少法規依據。
2004年4月自治區黨委、政府在《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的意見》中,對人才市場建設提出了“健全人才市場政策法規體系,規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加大對人才市場的調控監督力度,保障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總體要求。我們認為,根據中央、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要求,結合未來我區人才市場的發展方向,為加強我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人才、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實現最佳化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健全人才市場政策法規體系,重新修訂條例的相應內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草案的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2002年《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被列入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2003年—2007年)立法規劃。人事廳隨即成立了條例修訂起草小組。為了做好條例修訂工作,我廳於2005年—2006年先後赴遼寧、江蘇、陝西等地進行了調研,並查閱了大量資料,詳細了解了兄弟省市修訂條例的情況,同時認真學習貫徹中央、自治區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決定的精神,結合我區實際,依據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初稿。
2007年3月,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與我廳組成調研小組,赴部
分省市進行調研,充分借鑑先進省市的立法經驗和成果,對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加以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此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又廣泛徵求了各盟市,自治區直屬機關各委、辦、廳、局,大專院校及有代表性的企事業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經過認真討論斟酌和篩選採納,最終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2007年7月3日,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經過認真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情況說明
(一)將《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刪除了“管理”一詞,在不影響條例實質意義的同時,強化了服務,更符合條例的通行表述。
(二)將條例的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四章人才擇業調整為修訂後的第二章、三章。人才市場的活動主體首先是人才和用人單位,人才市場的一切服務活動,均應圍繞這兩個主體進行。同時,將人才擇業、人才招聘放入第二、三章,既能更加突出尊重人才、堅持以人為本,使人才和用人單位的權益在法規中得以充分體現,也體現了立法的根本宗旨。
(三)關於增加公共人事人才服務和監督檢查兩章的說明。
1.新增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的主要背景。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做出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
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強調:“要以發展社會事業和解決民生問題為主,創新公共服務體制,改進公共服務方式,提高公共服務質量”,這是對人事人才和人才市場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本次修訂中專門增加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將原條例的第二章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第十一條涉及的部分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的內容,調整到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同時增加與公共人事人才服務相關的內容。
在公共人事人才服務一章中,我們對公共人事人才服務概念、承擔的機構及承擔方式、公共服務的主要內容、遵循的原則等方面做出規定,使條例中的公共人事人才服務性質、內容做到了明確具體,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和規範性。
2.新增監督檢查的主要背景。
增加本章的主要目的是強化對人才市場監督和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近年來,隨著市場化進程的加快,人才流動已從國內擴展到國際,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各種機構應運而生、迅速發展,因此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強化監督檢查,維護人才、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已是勢在必然。目前全國許多省市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的管理,除在條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外,還成立了人才市場執法機構,對違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以及從事各種虛假詐欺的活動行為進行整頓和規範。從我區的情況來看,截至2006年底,全區共有人才中介機構上千家,
既有政府部門所屬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還有大量個體民營的。其中有個別中介機構未經許可從事人才中介業務,在人才服務活動中,利用虛假信息和虛假承諾騙取錢財,使人才和用人單位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從立法的角度進一步加強人才市場的監督、檢查十分必要。據此,借鑑外省市做法,結合我區實際增加這一章。
本章共有三條,基本上涵蓋了監督檢查相關行為,使條例具有更強的管理效力,為今後開展執法檢查確立了依據。
(四)依照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5年發布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款和參考其它法規檔案,對條例的其它條款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補充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7月30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才資源配置的客觀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人才的流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因此,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對該條例及時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站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在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7年11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人事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人才”是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相對概念,不宜在條例中做出界定。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中關於“性別”的非歧視性規定,應進一步明示。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種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聘用標準。”同時將該條兩款併入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後各條依次順延。(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調研中,基層人事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當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學歷做出規定,以利於提高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工作質量。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的專職人員;”。(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審查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後增加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為使表述準確,根據現實情況刪去該條中的“按管理許可權報”。(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五、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應當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因為該條的規定於法無據,且與行政許可法和當前政府部門職能改革的方向和要求相悖。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兩項,即(五)人才就業的政策諮詢、指導、就業培訓以及接收手續;(六)組織舉辦就業公益性招聘會;原第(六)項順延為第(七)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七、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了人事部門設立的執法檢查機構及其職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制度,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和用人單位的招聘活動進行監督。”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舉報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檢查核實、依法處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八、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不存在應當予以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嚴重情形,應當刪去該條中“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九、根據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
(二)對舉辦人才交流會無故不予批准,影響人才交流會正常舉辦的;
(三)不履行對人才交流會的審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用人單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
此外,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7月30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才資源配置的客觀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人才的流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因此,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對該條例及時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站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在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7年11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人事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人才”是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相對概念,不宜在條例中做出界定。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中關於“性別”的非歧視性規定,應進一步明示。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種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聘用標準。”同時將該條兩款併入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後各條依次順延。(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調研中,基層人事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當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學歷做出規定,以利於提高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工作質量。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的專職人員;”。(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審查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後增加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為使表述準確,根據現實情況刪去該條中的“按管理許可權報”。(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五、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應當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因為該條的規定於法無據,且與行政許可法和當前政府部門職能改革的方向和要求相悖。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兩項,即(五)人才就業的政策諮詢、指導、就業培訓以及接收手續;(六)組織舉辦就業公益性招聘會;原第(六)項順延為第(七)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七、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了人事部門設立的執法檢查機構及其職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制度,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和用人單位的招聘活動進行監督。”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舉報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檢查核實、依法處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八、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不存在應當予以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嚴重情形,應當刪去該條中“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九、根據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
(二)對舉辦人才交流會無故不予批准,影響人才交流會正常舉辦的;
(三)不履行對人才交流會的審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用人單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
此外,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其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自治區人事廳和人才交流中心進行了座談,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7年11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人事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屬於政策性規定,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審議意見。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中“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必須與自治區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合作經營。”的規定,有地區封鎖、限制市場準入之嫌,且與國家相關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的有關內容。
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時,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一些審議意見未予採納。主要有:一是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增加有關“人才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中的“財力”應當包含了“人才專項資金”的內容。二是組成人員提出用人單位對人才應當享有的待遇做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方面的內容是屬於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調整規範的,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其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自治區人事廳和人才交流中心進行了座談,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7年11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人事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屬於政策性規定,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審議意見。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中“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必須與自治區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合作經營。”的規定,有地區封鎖、限制市場準入之嫌,且與國家相關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的有關內容。
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時,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一些審議意見未予採納。主要有:一是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增加有關“人才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中的“財力”應當包含了“人才專項資金”的內容。二是組成人員提出用人單位對人才應當享有的待遇做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方面的內容是屬於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調整規範的,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