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human resources market regulations
  • 目的:維護市場秩序
  • 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3年9月26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
第三章 求職與招聘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人員,通過勞動力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人才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以下簡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職業中介機構、人才職業中介機構(以下簡稱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力資源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誠信有序、鼓勵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商、財政、民政、統計等行政部門和職業教育機構、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巨觀調控人力資源供求關係。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秩序和最佳化運行機制,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

第六條 設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場所、計算機等必要辦公設施和一定的自有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勞動人事法律、法規、政策,掌握中介服務相關業務知識,並取得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二)為擇業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為用人單位推薦擇業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諮詢服務;
(四)組織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
(五)法律、法規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法規政策諮詢服務;
(二)代為保管勞動、人事檔案和接轉勞動、人事關係;
(三)代為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四)代為申報專業技術職務和職業技能鑑定;
(五)勞動者職業能力測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為下列人員無償提供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指導等服務:
(一)殘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三)退役軍人和隨軍家屬;
(四)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以上規定的無償服務項目所需經費從同級財政安排的勞動保障培訓就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有效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供求信息;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有效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
(五)超標準收費;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求職與招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擇業求職者,可以憑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通過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第十三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地域、戶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通過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直接面向社會招聘人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招聘人員廣告,應當出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聘人員簡章和經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招聘人員簡章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五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舉辦大型用人單位參加的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之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向被招聘人員收取招聘費用;
(四)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五)向被招聘人員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員身份、學歷等證件;
(七)隨意到處張貼、發布招聘廣告。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被招聘人員簽訂勞動(聘用)契約,併到相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手續。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開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對人力資源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供求狀況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發布有關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工資指導價位。
第二十一條 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有權對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的檢舉、控告應當受理;有明確檢舉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之內向其反饋查處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舉辦大型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所招聘人數每人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條件和時限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的;
(二)不及時受理檢舉、控告,不履行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職責,影響對違法案件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立法依據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和市場經濟發展的不斷深入,我市產業結構調整,經濟發展步伐進一步加快。企業深化改革和經濟結構調整帶動了勞動力和人才市場供求狀況及就業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力資源流動日趨活躍。這些均對進一步完善勞動力和人才市場管理及運作機制,整合人力資源市場配置,引導人力資源合理流動,促進就業再就業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原有的《包頭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已經不能滿足上述要求,亟需重新制定一部適應人力資源形勢變化的地方性法規。一是確立"人力資源"是整個就業市場的主體。人力資源是指有體力和智力勞動能力的全部人員的總和。單純用勞動力或者人才區分擇業者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形勢。因此,用"人力資源"可涵蓋勞動力和人才這兩個層面的擇業者。二是需要進一步明確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等人力資源市場監管部門的職責,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管,做到依法行政。三是需要進一步規範人力資源市場主體雙方,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及擇業、用工行為。四是需要進一步規範人力資源市場中介機構的設立、從業範圍及中介行為,為其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從而促進我市人力資源市場的健康發展,有效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為全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發揮積極作用。近年來,國家和自治區陸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我市制定該條例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依據,同時該條例的制定出台也是對國家和自治區"一法一條例"的更好貫徹執行。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3年初,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責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人事局共同負責抽調專人,組成了條例起草班子。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在總結和吸收原條例實施過程中的實踐經驗和借鑑外地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擬定了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專人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財經委提前介入,對條例的起草作了大量的協調、調查、考察等工作,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報告。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初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2003年9月18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的指導思想和重點。該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提出的關於規範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實施人才強國戰略的精神,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合理配置人力資源的要求,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本著放開、搞活、管理、規範的原則,把規範人力資源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實現人力資源市場的合理配置,發揮中介機構作用,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和再就業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使人力資源在我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中發揮積極作用。
條例的重點:一是強化政府職能部門的巨觀調控能力,突出政府職能部門管理和服務兩大職能,對市場既要放開搞活,又要管理規範,確保市場發揮應有作用;二是把維護市場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放在突出位置,進一步明確進入市場的三方,即:勞動者、用人單位、中介機構的權力和義務,依法規範其行為;三是強化了政府職能部門和勞動者、用人單位、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做到儘量細化,具有可操作性。
(二)關於條例的名稱。條例名稱為"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主要考慮我市已經形成兩個市場,即勞動力和人才市場。目前,在地市級以上城市一般這兩個市場分別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兩個行政部門管理,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在2000年、2001年分別出台了關於《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和《人才市場管理規定》。這兩個規定同屬於人力資源範疇,無論從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和規範的內容都基本相同。我市旗縣級,這兩個市場是由一個部門來管理的。因此,經過多方調查論證,重新制定的條例名稱涵蓋了勞動力和人才兩個市場,這一提法也符合勞動力和人才兩個市場今後發展的趨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條例在總則中對人力資源市場的適用範圍,遵循的原則及管理體製作出明確規定。即"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人員,通過勞動力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人才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職業中介機構、人才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這裡將所有參與人力資源市場的行為包括有形和無形市場都納入了條例的適用範圍。
(四)關於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機構及職責。條例對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的職責作出明確和具體規定,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巨觀調控人力資源供求關係。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秩序和最佳化運行機制,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力資源有序和合理配置"。
(五)關於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規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除具有一般中介機構的職能外,其特殊職能是為社會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社區就業、崗位開發服務等內容。特別是還要免費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服務,如殘疾人、低保人員以及退役軍人及家屬提供就業指導等項服務。這些都在條例中做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管理監督和服務。在人力資源市場中,如何加強對市場的管理監督與服務,是促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的重要條件。條例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對人力資源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查處違法行為","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發布有關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和"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工資指導價位"。同時,要受理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的檢舉、控告,並反饋查處情況。
(七)關於法律責任。針對人力資源市場中存在的違法職業介紹和違法用工行為,條例明確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不能從事的活動。如,不得提供虛偽供求信息,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不得為無合法有效證明的用人單位和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等內容。為保證這些條款的落實,相應都規定了罰則。
條例已經於2003年9月26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批准的《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比較全面、清晰,便於操作,同意批准這個條例。組成人員同意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在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之後增加“維護市場秩序”的內容。
二、根據審議意見,在第四條第三款增加“職業教育機構”的內容。
三、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五條“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中的“體系”二字。
四、在第六條增加一項“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作第四項,將原第四項順延為第五項。
五、依據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期限的規定,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行政許可決定”修改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行政許可決定”。
六、將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職業中介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到原批准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相關手續。”
七、鑒於我國還沒有關於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因此將第二十條的……“貫徹執行有關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修改為“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二條“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個人”中的“個人”刪去。
九、將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中與《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部分剝離出來,規範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作為該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作為該條第三款。這樣修改是為了與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一致起來。
十、根據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後增加“擅自舉辦大型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的”內容。依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刪去該條中“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人五十元處以罰款”修改為“對用人單位按所招聘人數每人50元處以罰款”。
十二、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順延為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三、刪去原第二十八條“勞動者”的內容,因條例中對求職者的行為規範未作相應的義務規定,所以也不應規定該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四、根據審議意見,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不按規定條件辦理許可證”修改為“不按規定條件和時限辦理許可證”。
十五、對條例的施行時間(第三十條)規定為“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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