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旅遊條例

《包頭市旅遊條例》,已經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旅遊條例
  • 發布部門:包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旅遊綜合規定
包頭市旅遊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劃建設與開發保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促進與保障,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經營與管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包頭市旅遊條例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2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務,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市場運作、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旅遊投入,制定引導扶持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遊項目建設,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基礎設施和重點項目建設以及旅遊人才培養等。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並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對旅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處理旅遊投訴。
旗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林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環保、民族宗教、商務、文化、廣播影視等部門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會員需要,組織旅遊市場開發,開展旅遊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提供諮詢服務,開展行業交流和協作。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行業協會的工作給予支持、指導和監督。

規劃建設與開發保護

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旗縣區發展和改革、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發展規劃,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發展和改革、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組織專家評審,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旅遊主題形象、旅遊業發展目標及發展戰略;
(二)旅遊資源開發和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措施、實施步驟及標準;
(三)旅遊產品開發的方向、特色與主要內容,重點旅遊項目及開發建設的空間、時序;
(四)旅遊業發展的各要素結構、空間布局及供給要素的比例關係,發展保障措施;
(五)旅遊市場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遊業發展的相關政策、規範及標準。

第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與文化產業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相協調。
規劃、國土資源及有關部門在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關基礎設施規劃以及其他涉及旅遊的專業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旅遊業發展需要,並與旅遊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區特色,注重區域合作和資源整合利用,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第十二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定期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庫,並及時補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資源普查結果,編制旅遊資源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對列入目錄的旅遊資源,按照分類保護的原則,根據需要確定保護範圍、級別及責任單位,並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在確定的旅遊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旅遊資源開發保護無關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供應計畫時,應當為旅遊業發展預留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編制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方案。經批准立項的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方案,應當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方案應當包括旅遊資源開發目標、範圍、強度,開發過程中的保護措施以及開發完成後旅遊資源保護措施等。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應當編制旅遊區建設規劃,經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旅遊區內各種建築和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旅遊區建設規划進行建設。
旅遊區建成後,應當由旅遊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營業。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旅遊區規劃範圍為旅遊景觀控制區。在旅遊區內新建各種設施應當與旅遊區規劃相一致,必須與旅遊區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十八條

利用古遺址、名人遺蹟、歷史紀念地、古寺廟、古建築等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禁止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開發森林、草原、濕地、湖泊等自然旅遊資源,不得損害自然資源的生態和地質原貌,不得進行破壞性開發,保證旅.遊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組織旅遊活動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自然遺產保護、文化遺產保護以及森林、草原、濕地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旅遊區建設規劃,並與旅遊區建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旅遊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捕獵野生動物;
(二)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
(三)破壞生物資源和水資源;
(四)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圍墾放牧、填蓋水面、砍伐樹木、建造墳墓;
(五)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改變旅遊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網路時,應當注重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逐步發展和完善旅遊公共運輸服務。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制定旅遊區外聯道路建設規劃、旅遊客運線路及站點規劃時,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四條

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旅遊區交通指引標誌,應當納入城市道路標識系統,統一規劃,統一設定。在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幹線公路和城市主要幹道上應當設定主要旅遊區的交通指引標誌。

第二十五條

依法進入市場流轉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轉讓,轉讓收入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要事項。聯席會議日常工作機構設在同級旅遊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品牌,有重點地開發本市旅遊市場。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旅遊產業政策,按規劃建設的旅遊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市旅遊形象和宣傳推介主題,組織和支持旅遊經營者參加國內外大型旅遊交易會和促銷活動,舉辦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遊活動。
廣播影視、報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旅遊公益宣傳機制,對本市旅遊形象、主要旅遊區以及重大節慶、賽事、會議會展等活動進行宣傳。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灘等開發旅遊項目。
鼓勵和支持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有價值的歷史優秀建築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產品。
鼓勵和支持依託工業、農牧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資源開發專項旅遊項目。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旅遊項目給予項目引進獎勵和旅遊項目策劃、包裝、宣傳、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將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考察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組織當地旅遊團隊來本市旅遊;鼓勵和支持本市旅遊經營者通過擴大宣傳、提高服務質量等形式,吸引旅遊者來本市旅遊。
對組織和吸引旅遊者較多的旅遊經營者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組織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和周邊旅遊資源,打造精品旅遊線路,並向社會推介。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旅遊產業發展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應當及時辦理,並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簡化行政審批和辦理程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旅遊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格,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包括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依照《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旅遊區、旅行社、星級賓館飯店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講解人員和導遊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需要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崗位,應當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提出申請的旅遊區、旅行社、賓館飯店、客運車輛進行旅遊質量等級評定,對提出申請的工業旅遊點、鄉村旅遊點、度假村、遊樂場、歷史風貌建築、老字號店鋪、商場等進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評定。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取得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的,應當如實使用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和標誌,並按照相應的質量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的,不得使用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和標誌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安排旅遊團隊的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和遊樂等活動,應當優先選擇取得旅遊質量等級或者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的客運車輛、賓館飯店、商場、度假村和遊樂場等。

第四十條

被評定為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的應當定時向遊客開放。工業旅遊點還應當設立專門的參觀遊覽路線,安排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品。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旅行社應當在簽訂旅遊契約時,對契約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不得有虛假內容。
旅行社在組織旅遊活動中,不得擅自改變旅遊契約確定的內容,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三條

旅遊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旅遊者可以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四條

旅遊區內,應當根據國家標準,按照方便旅遊者的原則,設定休息、停車場、廁所、垃圾收集裝置等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

第四十五條

旅遊區內,應當在存在安全隱患的區域和地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旅遊區經營者應當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

第四十六條

旅遊區內,應當設定說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線標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四十七條

高空、高速和水上遊樂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項目經營者和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四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遊區門票價格時,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旅遊主管部門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或調整旅遊區門票價格,應當參考旅遊區的質量等級確定,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行社、星級賓館飯店、旅遊區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等記入該企業的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誠信記錄應當作為其考核、評定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一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網路管理系統,定期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並在機場、火車站、城市廣場等遊客相對集中的場所,設定公益性旅遊宣傳設施。

第五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主管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項,在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風險防範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傳染病流行時,積極採取防治措施,依據有關規定啟動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發生旅遊突發事件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救助旅遊者,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相關部門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編制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方案或者未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編制旅遊區建設規劃、未按照旅遊區建設規劃建設或者未經驗收接待旅遊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未與旅遊區建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旅遊區內從事禁止活動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培訓或者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上崗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旅遊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旅遊經營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從業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稱謂與取得的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稱謂不符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旅遊區未按照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旅遊區內未設定休息、停車場、廁所、垃圾收集裝置等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在旅遊區記憶體在安全隱患的區域和地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在旅遊區內設定說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線標誌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旅遊業是目前我國最具發展潛力的戰略性產業之一。近年來,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高度重視旅遊事業的發展,把旅遊業發展作為科學發展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重點全力推進,狠抓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重點打造特色旅遊景區和精品旅遊線路,積極營造良好的旅遊環境和氛圍,使我市的旅遊事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2010年,全市共接待國內外旅遊者603.38萬人次,實現旅遊總收入109.84億元。2011年上半年,我市共接待旅遊者302.98萬人次,同比增長8.95%,實現旅遊收入57.17億元,同比增長16.32%。截至目前,全市共有旅行社89家,導遊員1082人,國家A級景區10處,星級飯店37家。但是,與全國同類先進城市相比,我市的旅遊業總體上仍然處於起步階段,法規政策、管理體制、景區開發、宣傳促銷等方面存在許多不適應發展需要的問題。為了進一步促進我市旅遊業的健康、快速發展,推進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進一步規範旅遊行為,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制定《條例》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並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民僑外委的審查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通過召開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同時,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旅遊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六章六十六條。
一、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提出了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規定了旅遊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設立專項資金並納入財政預算;明確了管理部門的職責和旅遊行業協會的任務。
二、第二章規劃建設與開發保護,共十七條。為了推動旅遊業的科學、健康、有序發展,提出了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對編制旅遊發展規劃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確立了開發旅遊資源審核制度;對開發旅遊資源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資源方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對道路交通發展中應當兼顧旅遊發展需要也做了專門的規定。
三、第三章促進與保障,共九條。本章主要是針對旅遊業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旅遊業自身的特點,對政府及有關部門在促進和保障旅遊業發展中應當給予的支持與鼓勵作出了相關的規定。
四、第四章經營與管理,共十六條。為了規範旅遊經營行為,對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並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和接受培訓提出了要求;為了提高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的服務質量,建立了旅遊質量等級和旅遊服務接待單位評定製度;對旅遊區設施建設提出了一些具體的要求;同時對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和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也做了專門的規定。
五、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十二條。主要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六、第六章附則,一條。規定了條例施行日期。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2年5月29日上午,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包頭市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內容明確,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會議批准。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法工委的領導,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五條修改為兩款:“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基礎設施和重點項目建設以及旅遊人才培養等。”
二、將條例第十一條中的“草原文化、西口文化、歷史文化和工業文化等”刪除,修改為“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區特色。”
三、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刪除,該內容在條例中已有規定。
四、將條例第六十七條改為“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審查意見,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20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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