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印發,總計六章四十八條,於200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修訂後《條例》共八章七十一條,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利用:旅遊資源
  • 規範:旅遊市場秩序
  • 通過時間:1999年9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7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修正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
(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促進、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經營活動、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生態安全,突出人文歷史、風俗習慣、自然資源等特色,有序推進全域旅遊、四季旅遊,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最佳化旅遊業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旅遊生態文明宣傳,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綠色的旅遊方式。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引導、協調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上級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旅遊資源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旅遊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專項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與利用規劃相銜接。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多規合一。
第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編制,並聽取公眾意見。
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整和修編規劃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業的財政投入,利用各類旅遊發展資金和相關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資源保護。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設立旅遊產業基金等模式,支持特色旅遊項目建設,完善旅遊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保障重大、重點旅遊項目用地。
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鼓勵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垃圾場、廢棄礦山等進行旅遊綜合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旅遊發展方式轉型升級,創建旅遊精品,培育旅遊品牌,促進建設國內外知名旅遊目的地。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地區實際制定並實施促進相關產業與旅遊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文化旅遊、工業旅遊、研學旅遊、康養旅遊、生態旅遊、紅色旅遊、體育旅遊等創新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全區旅遊形象推廣戰略,統籌組織全區旅遊形象推廣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地區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健全完善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需要,合理規劃建設旅遊集散中心、諮詢服務中心、遊客中轉站、醫療救護站點、廁所、停車場等基礎服務設施,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鄉村牧區旅遊發展的政策措施,完善鄉村牧區旅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相關休閒配套設施建設,改善環境衛生條件,合理利用歷史遺存和民俗風情,打造農村牧區特色村鎮、現代農莊牧場和觀光、休閒、康養、民俗等旅遊特色品牌,發展鄉村牧區旅遊。
鼓勵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專業合作社、農牧民和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牧區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牧區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需要,統籌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車營地、自駕游線路,為自駕旅遊者提供生活補給、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自駕旅遊產品。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鄉村牧區旅遊產品和自駕旅遊產品的建設與管理標準,為旅遊者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需要,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旅遊客運專線、旅遊交通服務設施,並將遊客運輸納入公共運輸系統。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幹線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線路上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示牌、重要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推動旅遊業與其他產業融合發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監測旅遊實時數據,及時準確發布旅遊信息。相關部門應當與該平台實現數據共享。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開展旅遊教學、科研、職業教育、職業培訓等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定,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重要旅遊資源制定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利用草原、森林、濕地、沙漠、水域、冰雪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建設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尊重當地傳統文化和風俗習慣,挖掘、研究其歷史文化內涵,保持其歷史風貌以及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不得歪曲、篡改歷史事實。
重點旅遊城鎮的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突出文化特色並對旅遊功能統籌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其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及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整合、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景區主管部門應當在確保旅遊者安全、保護景區生態環境和文物安全、保障旅遊秩序的前提下,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
景區應當制定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在旅遊旺季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第二十九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或者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旅遊購物街區,扶持研究開發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商品品牌。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舉辦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團結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二)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三)強制、糾纏、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設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和價格標準;沒有固定經營場所或者設施的旅遊經營者,在向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前,應當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和價格標準。
第三十四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實行服務質量標準化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標準等級或者稱號。
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認定、評定的,不得使用相關的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租用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選擇符合法定條件的旅遊客運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交通工具,並與提供方簽訂契約。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旅遊客運要求的車輛、船舶,並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及安全設施。
第三十六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標明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
通過網路代理旅行社旅遊產品的,應當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委託旅行社的業務許可證信息,並標明代理者身份。
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行社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並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業務許可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並告知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對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等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第三十八條 導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
第三十九條 景區建設應當有科學合理的規劃或者方案。景區開放應當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景區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對景區範圍內的旅遊設施建設和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進行管理,維護景區內的公共秩序。
第四十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旅遊資源和環境;
(二)損壞旅遊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三)擅自開設旅遊服務項目、設立廣告設施或者張貼廣告;
(四)車輛不按照設定線路行駛以及隨意停放;
(五)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六)擅自擺攤設點或者尾隨、攔堵旅遊者兜售旅遊商品;
(七)隨意丟棄垃圾;
(八)製造噪音,影響旅遊者正常遊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景區經營者應當予以制止;不屬於景區經營者管理事項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景區在門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費講解服務的,應當明示,但不得限制導遊進行正常的景區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景區講解人員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範,尊重歷史和事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四十二條 景區經營騎馬、乘駝、漂流、沙漠衝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險性的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安全標準、配備安全防護設施,依法投保相應的責任保險。
個人在景區提供前款規定的具有危險性的旅遊項目服務的,應當與景區簽訂契約,服從景區管理。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安排旅遊者參加騎馬、乘駝、漂流、沙漠衝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險性的旅遊活動,應當選擇已辦理工商登記和投保相應責任保險的景區,並事先告知旅遊者旅遊項目的危險性和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十四條 鼓勵景區經營者通過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參股等形式引入管理公司,實現景區的專業化、規範化運營。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對上述群體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的景區,應當明示上述群體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景區和旅遊住宿、交通等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作業務檔案並完整保存,按照要求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的統計資料。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旅遊住宿企業、旅遊交通企業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
第五章 邊境旅遊
第四十八條 邊境地區開展邊境旅遊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 開展邊境旅遊地區的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政府簽訂邊境旅遊協定。
邊境旅遊協定應當包括旅遊組織形式、出入境手續、安全保障、旅遊區域、旅遊線路、停留期限、出入境口岸、出入境證件等內容。
第五十條 開展邊境旅遊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海關、外事、出入境檢驗檢疫、旅遊等部門參加的邊境旅遊協調機制,組織開展與接壤國的合作交流,創建邊境旅遊試驗區和跨境旅遊合作區。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報,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旅遊活動。
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邊境旅遊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邊境旅遊團隊的旅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的領隊安排。
從事邊境旅遊領隊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遊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有必要的外語能力;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遊從業經歷;
(五)具有履行領隊職責的能力;
(六)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旅行社簽訂勞動契約。
第五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邊境旅遊,應當對旅遊者進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愛國主義、保密、安全、衛生、友好交往、禮儀習俗等內容的培訓教育。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邊境旅遊,應當以團隊的形式從國家指定的口岸整團出入境;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需要從非指定口岸出入境的,應當報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
旅行社發現隨團出境的旅遊者擅自分團、脫團或者滯留不歸、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六章 旅遊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工作,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處理旅遊安全突發事件和旅遊安全事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安全生產、衛生、食品藥品、交通運輸、公安、工商、質監、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開展安全檢查。
第五十七條 旅遊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經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評估,在媒體和當地旅遊官方網站發布風險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出入境旅遊團隊發生重大傳染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出入境檢驗檢疫與旅遊部門應當共同做好處置工作。
第五十八條 未進行旅遊開發的區域和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的旅遊資源區域,不得進行旅遊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可能存在安全風險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景區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旅遊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配備相關防護設施,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必要時可以加以勸阻。
第六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旅遊市場監督檢查,在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旅遊綜合執法。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採集、分類和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實行信用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及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定期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遊經營者名稱、經營範圍、經營資質、服務質量、信用記錄等信息,公布違法旅遊經營者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建立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景區、賓館酒店、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公布投訴方式。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時間,處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移交有關部門的,應當及時移交並告知投訴者。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旅遊者滿意度為核心的旅遊質量評價制度,加強旅遊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服務質量等級進行宣傳,或者未經認定、評定使用相關的等級標誌和稱謂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未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選擇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未投保相應責任保險的景區安排騎馬、乘駝、漂流、沙漠衝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險性旅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為旅遊者提供觀光遊覽、休閒度假、文化體驗、商務會展以及吃、住、行、游、購、娛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二)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資源。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旅遊條例的必要性
   旅遊業是一項新興產業,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關係密切,我區作為一個少數民族自治區,旅遊資源豐富,民族文化風情濃郁,發展旅遊業的條件得天獨厚。為充分利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的有利機遇,實現我區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需要對旅遊條例進行相應的修改。
現有的旅遊條例於1999年9月出台,出台後對規範旅遊市場和促進旅遊業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一方面是在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過程中無序競爭、重複建設和盲目建設嚴重,使得一些草原、沙漠、河流、湖泊、森林等旅遊資源和旅遊業賴以發展的自然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另一方面由於現有旅遊條例內容以管理為主,特別是一些涉及旅遊企業的條款,管得太細太死,不利於旅遊企業的自身發展。此次修改的目的就是要從巨觀上為旅遊業的發展創造一個更好的環境。
二、旅遊條例的修改過程
   按照立法程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今年3月份,我局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全區旅遊工作會議上進行討論並徵求意見。在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旅遊局多次召開座談會,共同研究條例中的各項條款,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8月初,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將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發各有關廳局和旅遊企業徵求意見。同時,為學習旅遊發達省份在旅遊立法方面的先進經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旅遊局共同組成調研組,於8月10日至9月3日赴四川、雲南、廣西、廣東四省區進行了調研。根據各部門反饋意見和調研情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旅遊局共同對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完成了起草工作。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名稱的問題
   將《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改為《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去掉”管理“二字,更好地體現服務的思想,同時將條例內容以”管理“為主轉為以行業管理、規劃和開發建設、資源和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安全等為主。因為旅遊業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行業,跨行業、跨部門較多,涉及經濟發展的方方面面,需要各部門齊抓共管。去掉”管理“二字,也就是由我區旅遊管理法改為旅遊基本法,成為我區旅遊業發展的一項綜合性地方法規。
(二)關於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問題
   按照國家旅遊局、財政部《旅遊發展基金管理辦法》,自治區財政廳與自治區旅遊局已於2002年聯合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自治區黨委、政府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快旅遊業發展的決定》(內黨發〔1999〕2號)中也明確提出計畫、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旅遊發展資金,並逐年增加。因此,在修改後的《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第七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已經設立的旅遊發展專項基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三)關於旅遊建設規劃問題
   旅遊區是我區旅遊業發展的基礎,目前旅遊區普遍存在盲目建設、重複建設的問題,造成旅遊資源和環境破壞,因此,加強對旅遊區建設規劃的管理,有利於旅遊資源的開發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
(四)關於旅遊景觀控制區的問題
   旅遊區周邊的景觀環境對旅遊區的影響很大,周邊景觀環境與旅遊區特色不一致,就會嚴重破壞旅遊區的整體形象,因此,在條例修改中增加有關旅遊景觀控制區的規定。
(五)關於成立旅遊企業的問題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不僅要行使對旅遊企業的行業管理,同時也要為旅遊企業的經營管理提供信息、指導、培訓等服務,為旅遊企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只有在掌握旅遊企業成立時的註冊地址、法人代表、聯繫電話等信息,以及成立後的營業情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才能行使行業管理和更好地為企業服務。過去,一些旅遊企業成立後,長期不與旅遊管理部門聯繫,無法對其實施行業管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也無法掌握旅遊業發展的全面的準確情況。因此,在旅遊企業成立後,應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關於旅行社管理問題
   1999年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訂立旅遊契約等事宜,在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2條和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3條中已有規定;第二十三條有關旅行社聘用導遊員、領隊,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契約等事宜,在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已有規定;第二十四條有關導遊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攜帶導遊證和接待計畫,佩戴導遊員胸卡等事宜,與國務院頒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八條、《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在內容上重複;第二十五條有關導遊員和領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實際上作為勞動者其權益已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因此,上述四條在此次修改中被刪除。
(七)關於涉外旅遊定點管理問題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應當遵循世貿規則,《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旅遊餐館、飯店、車船公司、購物場所等實行定點管理,來自外國和港、澳、台的旅遊者只能到定點單位消費,違背了世貿規則中的國民待遇和非歧視原則,因此,在修改中予以刪除。
(八)關於旅遊區管理問題
   為規範旅遊區的開發建設,提高旅遊景區的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旅遊區(點)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國家標準(GB/17775-2003),按照這項國家標準,旅遊區分為1A-5A五個等級。國家旅遊局從2000年開始在全國開展旅遊區的質量等級評定工作,並制定了相應的評定辦法和評定程式,目前此項工作在全國已普及。
(九)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此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條款,相應增加了法律責任;原有的《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有關旅遊設備和遊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第二十八條有關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沒有明確的法律責任,此次修改中增加了法律責任;已刪除的條款也相應刪除了法律責任;原有條例的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款沒有處罰主體,此次修改中增加了處罰主體。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30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修改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組成調研組,赴包頭市、巴彥淖爾市、阿拉善盟和青海省等地,針對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旅遊局等部門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4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旅遊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部門提出,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內容與修正案(草案)的格式不符,屬於修訂草案的格式。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為條例“修訂草案”。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旅遊工作涉及面廣,需要各部門各行業的配合,應當建立旅遊溝通協調製度,進一步提高現有的旅遊工作質量。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旅遊線路規劃以及旅遊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遊業與其他行業協調發展。”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基金作了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有關規定,專用基金項目必須經國務院批准才可以設立。1999年,自治區黨委、政府聯合發出的《關於加快旅遊業發展的決定》中提出,計畫、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旅遊發展資金。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旅遊發展專項基金”修改為“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內容是相關聯的,建議合併表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宣傳,提高自治區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擬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計畫並指導實施,組織大型旅遊節慶,開展旅遊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遊線路,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旅遊開發建設中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制定長期規劃,以避免重複建設和浪費、破壞旅遊資源。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即:“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重複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同時,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即:“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六、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的違法失職行為作了處罰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細化上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頒發的;(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攤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三)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受理或者處理旅遊投訴的;(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5月24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4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旅遊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旅遊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應當增加突出文化特色和提高旅遊產品質量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發展自治區旅遊業,應當發揮旅遊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豐富文化內涵,提高旅遊產品的質量,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應當增加有關發展旅遊業要打破行政區域界限,共享旅遊資源,建立開放式旅遊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業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高新技術的開發套用,最佳化旅遊環境,推進區域聯合,共享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旅遊區”的含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即:“旅遊區是指具有參觀遊覽、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空間或者區域。”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關於旅遊安全的規定不夠充分,應當加以充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備設施。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細化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對旅遊投訴處理時限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對罰款數額規定的幅度過大,容易滋生腐敗。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中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修改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將第四十五條中“可以並處4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導遊人員的行為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規範。鑒於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已專門對導遊人員的行為及責任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嚴格執行國務院條例,可以規範導遊人員的行為。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對此可不必作出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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