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
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旗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發揮資源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區域特色,堅持旅遊業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旅遊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線路建設的投入,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加快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宣傳、促銷,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宣傳計畫,並定期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供旅遊宣傳重點。
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旅遊宣傳計畫。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普查、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公益設施建設、旅遊項目庫的建立及旅遊專業人才的培訓。
第九條 自治旗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企業,開發生產具有自治旗歷史、文化內涵和旅遊區特色的旅遊紀念品。
第十條 自治旗重點發展草原、森林、濕地、冰雪旅遊和民俗旅遊,突出鄂溫克族、達斡爾族、蒙古族傳統文化特色,扶持創建精品旅遊區,開發精品旅遊線路。
第十一條 自治旗指導並扶持“牧戶游”,促進特色旅遊的發展。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自治旗旅遊資源進行普查,並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旅遊建設規劃。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自治旗民俗、民族傳統文化的學習、蒐集、挖掘和整理,為規範旅遊區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必須符合自治旗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的規定,編制旅遊區建設規劃。
旅遊區建設規劃涉及土地、建設、交通、草原、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相關規劃銜接。旅遊區建設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
旅遊區建設規劃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旅遊區的建築物應當突出自治旗少數民族的建築風格和特點。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區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國家價格政策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二)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和強行安置的人員;
(三)拒絕無合法依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四)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實施檢查;
(五)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二)不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三)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保證各項服務文明、標準,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規範、準確;
(五)接受並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收費標準、旅遊安全、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及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六)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國家規定旅遊從業人員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要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採取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立即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二十一條 在旅遊區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旅遊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依法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和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按照旅遊契約或者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設備;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方面的規定;
(四)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在相關場所標示旅遊投訴電話號碼,設定投訴舉報箱,並依照《
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相關規定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旅遊資源原貌,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旅遊區內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遭受破壞的區域原貌,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區景觀和環境嚴重破壞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二)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不規範、不正確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的;
(四)衛生責任區的衛生狀況髒、亂、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擅自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標準的;
(三)進行不正當競爭,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
(四)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的。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未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二)收繳罰款不開具統一罰沒票據的;
(三)不受理旅遊投訴,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四)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施行時間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6年6月1日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委託,現就《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於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治旗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旅遊業的持續、快速發展,旅遊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2013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下簡稱旅遊法),在對旅遊者權益保護、旅遊經營的規範管理、旅遊服務契約的內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自治旗旅遊業發展需要。因此,為了進一步規範自治旗旅遊市場,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修改條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依據旅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旅遊業發展實際,借鑑其他地區先進立法經驗,做出了修改條例的決定。
在條例修改過程中,我們以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針,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考察內蒙古時提出的“把祖國北部邊疆這道風景線打造得更加亮麗”的要求,認真落實自治區黨委九屆十四次全委(擴大)會議精神,把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同自治旗歷史文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緊密結合起來,依法推進和規範自治旗原生態、多民俗、多元化旅遊產業健康穩步發展,儘可能使條例的每一條款都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使旅遊業成為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新的增長極。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決定共20條,其中18條是對原條文的修改,2條為新增條款。
在起草修改決定的過程中,主要把握三方面內容:一是對條例和旅遊法不一致的內容,按照法制統一原則進行調整。二是結合自治旗實際,對旅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細化。三是增加體現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區域特色的條款。
(一)新興旅遊業態方面
一是規定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綠色、協調、健康、可持續發展理念,發揮資源優勢,體現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區域特色(決定第四條);二是鼓勵開發旅遊新產品、新業態,按照旅遊發展規劃指導並扶持“特色嘎查、村”和“牧戶游”發展,有效促進和規範新興旅遊業態(決定第九條)。
(二)旅遊安全管理方面
近年來,隨著旅遊人數快速增長,各地重大意外傷害事故頻發。旅遊法設專章對政府和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責任加以明確,決定從貫徹落實上位法的角度,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安全保障責任作出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要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採取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立即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決定第十九條)。
(三)法律責任方面
隨著大眾旅遊時代的到來,旅遊人數驟增,旅遊者的消費觀念和選擇出行的方式都發生了較大變化,對旅行社的經營模式和服務質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適應旅遊業發展變化的需要,按照有利於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規範旅遊者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加大了相關處罰力度(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
此外,還對原條例的其他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合法性方面沒有問題,比較成熟,同意本次會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會同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領導,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地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四條的"發展旅遊業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修改為:"發展旅遊業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宣傳計畫,並定期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供旅遊宣傳重點。""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旅遊宣傳計畫。"
三、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遊區建設規劃涉及土地、建設、交通、草原、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相關規劃銜接。旅遊區建設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
四、在第二十八條增設一項為該條第(四)項:"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的。"相應地,將該條的"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改為:"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審查意見的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