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於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talent market
  • 類別:條例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12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進行的招聘應聘、中介服務以及對人才市場的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特長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協調有關部門,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給予支持,促進人才市場發展和人才合理流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
勞動、教育、工商、財政、物價、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有關監督管理和扶持引導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堅持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擇業人員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其他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場所、設施和必要的自有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並經盟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章程;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自治區外的單位在自治區內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要求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辦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事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變更、解散或者被撤銷,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二)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智力開發活動;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還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受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並辦理轉正定級、檔案工資調整、出國政審、職稱資格考評申報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流動人才的聘用契約鑑證;
(四)代繳流動人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檢。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原則,禁止採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招聘人才,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成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以及待遇。
自治區外的用人單位在自治區內招聘人才,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招聘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代理招聘人才,應當與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應當經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批准;舉辦大型人才招聘洽談會,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體、其他媒介發布人才招聘信息,應當經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自治區外的用人單位在自治區內發布人才招聘信息,應當經盟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新聞媒體、其他媒介不得發布未經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者確立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契約。
第四章 人才擇業
第二十條 人才擇業堅持自主原則,擇業人員不受地域、單位性質、本人身份、專業、性別和年齡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進入人才市場擇業的人員應當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履歷和身份證、學歷、職稱等真實、有效證件。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符合流動條件的人員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有關人事關係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金的劃轉手續,並按要求轉移人事檔案。
第二十三條 業餘兼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可以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新聞媒體和其他媒介發布未經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要求流動的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給用人單位或者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或者原單位侵害擇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多次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5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這樣能夠比較全面準確地概括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立法目的也更加明確。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的“協調有關部門”後增加“在人力、物力上給予支持”,在“促進人才市場發展”後增加“和人才合理流動”的內容。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勞動、教育、工商、財政、物價、公安等”修改為“其他有關”,並將該款併入第一款中,該條不再分款。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積極提倡和鼓勵人才合理流動,因此,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後增加“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服務,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的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刪去,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即“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其他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審查同意”改為“審查批准”。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中的“30日”改為“二十日”。同時,在該條第二款中“申辦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後增加“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九、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辦理”後增加“轉正定級、檔案工資調整、出國政審、職稱資格考評申報等”的內容。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重複,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刪去,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即第一款“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必須提交下列資料:(一)本單位成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二)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以及待遇”;第二款“區外用人單位在區內招聘人才,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交招聘單位所在地的地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檔案。”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刪去,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即“用人單位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代理招聘人才,應當與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即“用人單位和應聘者確立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契約。”。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考慮到我區人才市場尚處於起步、發展階段,在管理上應寬泛一些,要有一定的彈性,條例主要應著眼於依法鼓勵、扶持、引導和促進人才市場的發展。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有關罰款的具體規定以及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業餘兼職“並徵得所在單位同意”的內容均作了刪改。
十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即“用人單位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即“求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給用人單位或者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十七、根據權力與職責相適應的要求,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即“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可以更好地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使條例進一步嚴密和完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12月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6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主持召開會議,邀請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自治區人事廳有關人員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協商。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1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規範的是“人才市場”,條例中應當將“人才”的含義予以明確,以便操作。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特長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勞動、教育、工商、財政、物價、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有關監督管理和扶持引導工作。”並將此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第二款修改為“堅持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擇業人員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均修改為“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六、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民政部門,只負責同級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不負責批准審定。因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辦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事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還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最後一句及該條第二款。這樣修改,有利於培育和發展我區人才市場,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表述不清,應進一步明確。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業餘兼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人才市場發展很快。國家一直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作為為經濟建設服務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先後在全國建成了中國南方人才市場、中國北方人才市場、中國西北人才市場等7大區域性人才市場和企業家人才市場、高級人才市場、農村人才市場等11大國家級專業性人才市場。目前,全國各類人才市場已達2500多家。人才市場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素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方面發揮了基礎性作用。
我區人才市場自1993年以來也有了長足發展。相繼建立了自治區中心人才市場,東、西部區域性人才市場,12個盟市和76個旗縣也建立了人才市場。一個“以自治區首府為中心,東西兩翼重點展開、輻射全區、溝通鄰省”的人才市場格局基本形成。全區每年舉辦人才交流大會20餘次,中小型洽談會60餘次。截止目前,全區為6萬餘家(次)各類企事業、28萬各類求職人員提供了服務,為4.1萬人辦理了聘用手續。人才市場在我區經濟建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近年來,人才資源市場配置逐漸成為人才流動的主渠道,由於自治區沒有人才流動的法規,對人才市場活動和人才流動缺乏法律約束,伴隨著人才流動而出現的問題越來越多,矛盾越來越尖銳。主要表現為:一是人才流動缺乏法律監督,對日益增多的人才流動爭議缺少法律調整;二是非法的社會中介機構越來越多,亂招亂聘、坑蒙拐騙現象時有發生,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不利於社會穩定;三是人才部門所有、地區所有現象嚴重,人才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用人單位的正當權益得不到保護;四是區外單位隨意到我區招聘人才,人才外流較為嚴重;五是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流動人員後顧之憂難以解決,限制了人才的合理流動,等等。可見,人才市場立法已成為人才市場發展的燃眉之急。廣大流動人員、用人單位和各級人事部門的同志迫切呼籲人才市場儘快立法,把我區人才市場活動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
為加強人才市場管理,國家人事部要求各省、市、自治區在總結人才市場運行經驗的基礎上,加快法制化建設步伐,結合各地實際,抓緊研究、制定地方性人才市場法規,為人才市場全國立法做好準備。據了解,目前全國已有15個省市出台了人才市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還有近10個省、市今年(2000年)準備出台相應的地方性法規。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才市場,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了《自治區勞動人事廳關於加快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的意見》,自治區勞動人事廳也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試行辦法》。應當肯定這兩個檔案對於加強我區人才市場管理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加快,這兩個檔案,無論形式還是內容乃至效力都已不適應我區人才市場發展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適合我區人才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
    1998年初,自治區人事廳就開始醞釀我區人才市場立法問題。在廣泛收集、研究兄弟省市已出台的有關人才市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材料的基礎上,還採取不同形式到個別省市進行立法調研,草擬出《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初稿)》,並將初稿發各盟市人事行政部門及人才交流機構、區直有關部門和不同類型企事業單位徵求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又進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於今年(2000年)五月份上報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又將條例(草案送審稿)發各委、辦、廳、局徵求意見,並會同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人事廳赴區內外進行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數易其稿,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立法目的。江澤民總書記在上海、長春等地考察工作時強調“建立完善的人才市場,形成人員合理流動的機制。”十五屆四中全會指出“加快培育經營管理者人才市場,促進他們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人才市場立法的目的就是改革傳統的幹部人事制度,全面推進整體性人才資源開發和人才合理流動,真正發揮人才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主渠道作用,為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提供人才保障,逐步在我區形成機制健全、法制配套、管理規範、競爭有序的人才市場格局。
(二)關於人才中介機構設立條件和註冊登記問題。人才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要素市場之一,是改革開放以來出現的新生事物。人才進入市場所交流的是人的智力和能力,而不是人本身,人不是商品。因此,人才市場不同於商品市場,人才中介機構不是經紀人。
為規範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條例(草案)就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條件作了規定。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固定場所、設施和必需的資金;
(2)有3人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並經盟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3)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符合法律、法規的章程;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5)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人才中介服務也必將市場化。因而,人才中介機構的性質會有所不同。針對這種情況條例(草案)規定:“當事人憑《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屬於事業性質的,須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須經同級民政部門批准,並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性質的,須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三)關於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從國家有關規定來看,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分為一般業務和特殊業務。一般業務是所有依法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都可從事的業務;特殊業務指須經特別審批方可從事的業務。條例(草案)體現了這些精神。
條例(草案)第11條規定,依法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提供有關人才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諮詢;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組織人才招聘、智力開發活動;開展人才素質測評;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
條例(草案)第12條規定:人才中介機構經自治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從事下列業務:受單位和個人委託的人事代理;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並辦理相關業務;辦理流動人才的聘用契約鑑證;代繳流動人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
因為這四項業務都是以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管理為主的人事代理業務。中央組織部、國家人事部有特別規定。人事部《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機構除從事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各項業務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依法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職稱資格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契約鑑證以及其他業務。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人事檔案管理的法規和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有關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規定。其他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擅自接收流動人員人事檔案,不得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其相關業務”。《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於印發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人發〔1996〕118號)第四條規定:“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機構,為縣以上(含縣)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嚴禁個人保管他人人事檔案”。
(四)關於舉辦大型人才洽談會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大型人才洽談會,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基於兩點考慮:一是大型人才招聘會規模較大,就近幾年來的情況看,全區性人才交流大會招聘單位都在200家以上,求職人才萬人以上。涉及到社會穩定和安全問題。二是大型人才招聘會,需要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相互協作。比如,近兩年以解決大中專畢業生就業為主的全區春季人才交流大會都是與自治區計委、教育廳聯合舉辦的,只有政府才能統籌安排。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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