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第六條 消費者負有下列義務,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章 附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本條例具體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生產經營者及其商品生產、銷售和營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消費的個人;所稱的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向消費者提供營業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
自治區境內的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實施。
司法機關、新聞機構、有關社會團體,均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情況,獲得真實信息;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得到法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索取工商統一發票或收費憑證;
(五)購買的商品其數量不足的,要求銷售者補足數量、退還多收貨款、更換商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得更換的商品除外;
(六)購買的商品其質量不合格的,要求銷售者予以修理、更換、退貨;
(七)因購買的商品其質量或者接受的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可以索賠,或投訴、申請仲裁、起訴;
(八)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舉或者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消費者負有下列義務
: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說明書安裝、使用、保養所購商品;
(四)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
(五)少數民族消費者選擇商品和服務時,應當說明本民族的消費習慣。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和經銷的商品符合規定的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標準,附有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等,包裝符合國家規定。限時使用的商品註明失效時間。優質產品標明國家規定的標誌。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標明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經銷進口的商品符合國家規定。銷售試銷商品和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次品、等外品時,標明“試銷品”、“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
(二)不得生產和經銷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不得生產和銷售違禁商品。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價格規定,銷售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要明碼標價。
(五)銷售商品使用的計量器具及測試工具符合國家規定。
(六)嚴禁經銷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污染以及其它危害消費者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
(七)銷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八)以預收貨款、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九)不得強行提供服務和強賣誘買。
(十)提供了解和選擇商品的便利條件,需要啟封、測試的商品應當面啟封、測試。
(十一)提供了解和選擇服務的便利條例,服務必須安全、衛生、適時,遵守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
(十二)執行國家規定,履行雙方約定或契約,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做好售後服務。
(十三)不得以虛假廣告及其他宣傳形式欺騙消費者。
(十四)尊重少數民族消費者的消費習慣。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公布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建立處理消費糾紛的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理消費糾紛。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衛生、藥政管理、商檢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及時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行政區應當成立消費者協會,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可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成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組織。
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社會監督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向有關部門查詢、調查,調解消費糾紛。調解無效的,可以移送消費糾紛仲裁機構仲裁。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二)協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衛生、安全、等級、價格、計量等進行檢查和測定。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商品。必要時向消費者公布結果。
(三)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可以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布,也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四)進行商品質量跟蹤,開展優質服務評選活動。代表消費者參與優質名牌商品稱號的評選和撤銷工作。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五)參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制訂工作。
(六)徵求和收集消費者的意見,並向生產經營者和有關部門反映。
(七)開展消費教育,提供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的消費。
(八)支持受到嚴重損害的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組成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調解無效或者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
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
第十五條
新聞機構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機構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五章 時效與程式
第十六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從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可以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按約定期限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先與生產經營者或者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請求保護:
(一)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應當從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向有關部門查詢,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被查詢部門應當在接到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賠償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賠償。屬於生產、倉儲、運輸者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承租、參銷的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無法向承租、參銷的經營者索賠時,由出租者或舉辦者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衛生、藥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