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在2009.04.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30
  • 實施時間:2009.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寧夏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保護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寧夏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寧夏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並依照本辦法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四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設區的市、開發區(銀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銀川市寧東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推薦和保護工作;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財政、商務、質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遵循自願、公開、公平、公正和特別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對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在財政、金融、產業政策等方面給予鼓勵、扶持。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給予表彰、獎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

第八條 申請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標所指商品的產地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滿3年,且無權屬爭議;
(三)該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並具有較高的信譽度和認知度;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優良、穩定,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具有良好的市場信譽,近3年產量、銷售額、利稅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居本自治區同行業前列,且具有廣泛的銷售區域;
(五)申請人近3年無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六)該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保護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能夠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著名商標認定每兩年進行一次,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相應的主體資格證明、商標所有人簽章的商標註冊證的複印件;
(三)該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廣告宣傳以及其他證明相關公眾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
(四)該商標受保護的記錄情況;
(五)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以及質量等有關情況,或者使用該商標的服務收入、利稅、服務區域等有關情況;
(六)該商標在國內外註冊使用、管理、自我保護情況;
(七)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設區的市、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備的,簽署意見後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一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應當在自治區級新聞媒體上發布初審公告。自初審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提出異議。
對提出書面異議的,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將異議書副本送達被異議人。被異議人應當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辯。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調查核實後,於30日內作出書面裁定。
異議成立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駁回認定申請;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評審認定。
第十三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的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每次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認定委員會委員參加。
認定委員會的組成、認定程式、規則,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著名商標申請材料、有關方面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提交認定的商標進行客觀、公正的判斷和評價。
第十五條 認定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獲與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票數通過的商標,認定為著名商標。
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相應證明,並在自治區級新聞媒體上發布認定公告。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2年,自認定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期滿之日起,未申請延續的,可以給予3個月的寬延期。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準予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2年,並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延續公告。
逾期未申請或者未通過著名商標延續申請的,該著名商標資格失效,並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和公告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財政預算,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建立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提高商品的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第十九條 自著名商標認定公告發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標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業務函件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寧夏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誌。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冠用“寧夏”字樣的企業名稱,並優先享有將其著名商標作為字號登記為企業名稱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三)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裝,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十二條 在與著名商標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致使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著名商標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被侵權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給予幫助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侵犯著名商標專用權行為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寧夏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
著名商標被撤銷的以及未辦理或者未通過著名商標延續申請的不得繼續使用“寧夏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
第二十六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範圍的;
(三)利用著名商標信譽,粗製濫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損害消費者或者用戶利益的;
(四)偽造、塗改、複製、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標證書、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標證明檔案的;
(五)其他違反著名商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的註冊人名稱、地址以及其他註冊事項發生變更或者著名商標發生使用許可、質押等事項時,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自核准變更、使用許可契約生效、申請質押之日起15日內向設區的市、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需換髮著名商標證書的,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證書。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商標時,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商標標誌,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收繳違法製作的商品說明書、包裝、裝潢等,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經責令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的,撤銷其著名商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著名商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撤銷的著名商標,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撤銷公告,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該商標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對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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