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已經2014年7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基本信息,總則,電信設施規劃與建設,電信設施保護,法律責任,附則,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7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已經2014年7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劉慧
2014年8月1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加強電信設施保護,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通信線路(光纜、電纜等)、槽道、通信管道、通信桿塔、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公用電話亭、公用移動基站、通信機房以及用於實現公用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通信計費、通信服務系統和通信電源等通信配套設備及其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條
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鼓勵競爭、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
電信設施項目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自治區通信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物價、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電力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應當積極與當地人民政府溝通協調,支持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

電信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九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全區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設區的市通信管道、通信光(電)纜、通信基站、通信機房等電信設施建設規劃。
電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新區、舊城改造、獨立工礦區、開發區、村鎮等規劃以及在組織機場、車站、鐵路等公共設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建設方案審查時,應當徵求通信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步設計並預留通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配線管網、通信機房、通信基站等通信配套設施,應當做到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以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為目的,投資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配線管網等通信配套設施。
通信配套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前款規定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通信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區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信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的共建共享。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通信管道、桿路、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的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通信管道、桿路、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設施,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通信配套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保障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的權利。

電信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完善應急措施,為開展保護電信設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電信設施保護的需要在電信設施周圍設定警示標誌,根據需要設定圍牆、柵欄等保護措施,定期對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進行維護。
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應當標明電信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人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設定易爆易燃品倉庫;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光(電)纜、管道、電桿、拉線、天(饋)線、桿塔、中繼站和微波站以及電信設施標識;
(三)在設有過江河光(電)纜的水域內拋錨、挖沙、炸魚;
(四)向光(電)纜、電桿、電線、拉線、天(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
(五)在埋有地下光(電)纜等管線上方和規定的側向,架空線路下方進行鑽探、堆放垃圾、傾倒腐蝕性物質;
(六)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或者各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和修建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磚(瓦)窯、墳墓等可能引起光(電)纜腐蝕和破壞的建築;
(七)在市區內光(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的範圍內以及在市區外光(電)纜兩側各二米的範圍內種植高大樹木;
(八)私自在電信設施供電系統上搭接電線取電;
(九)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的同意,在遷改過程中,雙方應當採取措施儘量保證通信不中斷。遷改費用、保證通信不中斷所發生的費用和中斷通信造成的損失,由提出遷改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和賠償。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危害電信設施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因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造成電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應當承擔資產損失和修復費用並賠償因阻斷通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電信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他電信網路設施運行單位應當按照通信管理部門的規定和通信行業標準,開展電信網路設施安全防護工作,接受通信管理部門對電信網路設施安全防護工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電信設施維護、管理和保護活動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擾。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進行電信設施維護、管理和保護活動時,應當儘量避免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正常生產生活造成影響。
第二十三條
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和人員,憑通信管理部門核發的應急通信保障或者搶修工作標誌或者證明,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應當準予優先通行、優先進入。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礙電信設施建設的;
(二)拒絕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通信配套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的;
(三)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造成電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
(四)違反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一)、(二)、(三)項規定,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非法阻撓和干擾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的,由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通信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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