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應當定期聽取匯報,並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受理消費者的申訴,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規範性檔案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布,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一切組織和個人有權進行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揭露、批評。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得到質量、計量、衛生、安全和合法價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和有關資料,得到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售後服務;
(五)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出現故障或者影響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或者投訴、申訴、起訴、申請仲裁;
(七)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
(八)人身、財產安全受保障;
(九)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控告;
(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下列規定:
(一)商品的質量、價格、計量、包裝、標識、衛生和安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不得生產和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不得生產和銷售違禁商品;
(四)不得偽造商品的產地、生產日期、許可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
(五)不得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六)銷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等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不得拒絕消費者對商品質量、計量、價格的驗證、覆核;
(八)不得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預收貨款、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代辦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保證質量,按期履約;
(十)不得強買、強賣、搭售商品、強行提供服務。提供選擇性服務的,必須事先徵得消費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選擇商品的便利條件,需要啟封、測試的商品應當無條件當面啟封、測試,不得以商品的啟封、測試為由強迫消費者購買;
(十二)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推卸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十三)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服務的監督檢查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投訴的調查;
(十四)不得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宣傳形式欺騙消費者;
(十五)尊重少數民族的消費習慣。
第九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懸掛營業執照。租賃他人櫃檯、場地或者廠商聯營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自身的真實名稱和標記;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監督參展者和場地、櫃檯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並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十條 從事美容、美發的經營者,應當合理收費,不得價外加價,不得使用偽劣美容、美發用品。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從事醫療美容的經營者應當確保消費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條 從事旅遊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內容,為消費者辦好有關旅遊手續,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線路、旅遊時間、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收費項目等約定條件;不得誤導、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十二條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加工、修理項目質量,按期履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偷換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虛列加工、修理項目;
(三)使用偽劣零配件;
(四)謊稱更換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銷售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結構、面積、價格、交房日期、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必須保證商品房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質量標準,不得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經營者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換房或者退房。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約定裝飾裝修的項目、數量、標準、價格、施工時限,並保證裝飾裝修的質量,不得偷工減料、價外加價。經營者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經營者應當對受委託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公共設施進行維護、修繕、更新,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的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計量標準、價格收取費用,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保證設備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消費者代收費用。
因計量不準或者不按規定標準而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因所供電、水、熱、氣的質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十六條 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藥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標準、價格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並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虛列收費項目或者重複收費;不得無故中止服務;不得拒絕消費者了解、查詢消費資料情況;不得收取查詢費用。經營者不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十七條 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並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不得虛列收費項目或者重複收費;不得無故中止服務;不得塗改原始記錄;不得拒絕患者查詢檢驗、檢查報告單等資料。
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診療護理規程,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憑證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公布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教育,建立處理消費糾紛的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理消費糾紛。
第二十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承諾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的,應當在下列期限內予以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重作,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一)法律、法規有期限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約定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與消費者也沒有約定的,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實行包修的商品,必須有保修點,在保修期內沒有履行保修義務或者保修點已經撤銷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包修商品需要運輸和郵寄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往返運輸費或者郵寄費用。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代表消費者對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實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立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協會可在鄉(鎮)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在集貿市場、商業集中區等建立監督站,方便消費者諮詢和投訴。消費者協會基層組織可以發展會員。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項依法進行調查、調解;
(三)參與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衛生、安全、計量等進行檢查和測定;
(四)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揭露,並通過輿論工具向社會公布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參與擬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
(七)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的消費;
(八)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開展工作。為消費者協會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保障其職責的正常履行。
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有關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拒不答覆的,消費者協會可向有關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報告,也可向社會披露。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權益糾紛的,可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選擇下列方式請求保護:
(一)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二)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有爭議的,可以由雙方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訴的行政部門或者受理投訴的消費者組織指定的法定部門鑑定。因鑑定發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爭議,應當提供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有關證據。
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消費者組織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一般投訴,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受理的重大複雜投訴,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組織提請處理的糾紛,應當自接到申訴書或者消費者組織的建議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或者消費者組織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
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他人人身傷害、殘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護理費,受害者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僱請一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治療期間的交通費,按照與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相適應所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
(四)誤工費,按照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實際收入難以確認的,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和實際誤工天數(包括節假日)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六)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受害者喪失部分或者全部勞動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費的5倍至30倍計算;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或者程度,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至20倍計算;
(八)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九)死亡賠償金,按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計算;
(十)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撫養人的生活費,以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18周歲的,按撫養到18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撫養20年計算。
前款所稱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前款所稱年平均生活費,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費的支出額。
法律、法規對本條規定的支付費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在承擔商品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重作責任期內,因拖延時間給消費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一)進行虛假宣傳,發布虛假廣告,現場虛假演示和說明,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以及對消費者的承諾不予履行的;
(二)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等欺騙性價格表示的;
(三)銷售“處理品”等商品不予標明的;
(四)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五)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偽造商品的產地、生產日期或者許可證、檢驗證、檢疫證的,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採取虛假的計量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變相提高價格的;
(九)偷換原材料、零配件,虛列加工、修理項目,使用偽劣零配件或者謊稱更換零配件的;
(十)以郵購、網上購物、中介服務等方式騙取價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一)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損害消費者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銷售商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應當接受消費者的要求給予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供貨者的責任,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侮辱、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後果嚴重的,給予精神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消費者組織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畜牧業、漁業、林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