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在2005.03.2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3.25
  • 實施時間:2005.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第四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建築構配件、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或者超過國際先進水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所屬市、縣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檢驗檢疫、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受理的部門辦理。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八條 自治區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採用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是有規劃、有組織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全自治區範圍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照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准的計畫實行。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消費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點檢查的產品。
第十條 市、縣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可以組織監督抽查。國家和自治區監督抽查的產品,不得重複抽查。同一產品的監督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
下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對已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實施監督檢查。但是,因舉報或者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除外。
第十一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費,所需檢驗費用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核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受檢者提供。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必須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通知單、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執法證件等,才能向受檢者抽取樣品。
抽取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抽樣的方法、程式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和確認的標準。抽樣數量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其他侵權行為的產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樣品送交被侵權者進行鑑定和舉證,被侵權者應當出具鑑定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經檢驗或者鑑定不屬於違法產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檢驗或者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產品應當返還所有人。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經檢驗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應當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向社會及時公布企業名稱和產品名稱。
第十五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如實提供產品貨源、存放地點及其他情況和資料,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或者拒絕、阻礙檢查。
第十六條 違法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被查處時下落不明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當事人應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對違法產品依法沒收、拍賣或者銷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提供下列條件:
(一)技術、場地、設備、倉儲、保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
(二)票據、賬戶、契約文本;
(三)標識、包裝物等。
第十八條 各部門、社會團體、新聞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及民間組織不得開展對企業產品質量的綜合評價,以及帶有評比、排序、推薦性質的企業和產品信息發布活動。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銷活動。
第十九條 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的公告。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並頒發合格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藥品、食品衛生、特種設備、進出口商品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受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程式和數量抽取樣品。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檢驗結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驗方。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重新進行檢驗,並作出復檢結論。復檢結果為終局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對不具備復檢條件的產品,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復檢申請人。
檢驗樣品在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應當退還受檢方。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出具真實、準確和公正的檢驗數據和結論,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結論。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檢驗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或者廣告、契約中的質量約定與技術要求等:
(四)經批准的質量監督檢驗方法、質量檢查細則和質量判定規則。

第四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和性能指標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和健全質量責任制度,實行嚴格質量檢驗制,保證生產的產品質量符合產品標準。
凡生產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生產的產品應當經質量檢驗人員簽發合格證明後,方可投入流通。產品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檢驗產品的質量負責,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明。
裸裝食品和其他難以在每一產品上附加合格證明的,應當有批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質量責任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銷售者對產品進貨質量、標識、包裝應當進行嚴格檢查,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質量可疑的產品有權拒收。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業經營者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四)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五)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原產地產品專用標誌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生產許可證標記、條碼標記、產品標準號的產品;
(七)未標明或者偽造、塗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產品;
(八)偽造、塗改產品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的產品;
(九)國家規定實施生產許可或者安全認證的,未取得許可證或者未經安全認證、認證不合格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以及其他質量證明。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在廣告發布活動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相應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次品"、"處理品"、"等外品"等字樣後,方可降價銷售。
對產品質量達不到強制性標準,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予以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三十條 以代銷或者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的,代銷者或者聯行銷售者應當承擔與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印刷者承接印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條碼等質量標誌時,應當查驗相關的證明,不得印刷虛假的質量標誌,不得將印刷的質量標誌提供給非委託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在規定或者承諾的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售出的產品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產品標準或者不符合明示的產品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屬於生產者、供貨方責任的,銷售者可以依法追償。
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按照誰先發現誰查處的原則依法辦理。有關執法部門對違法產品已經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其他執法部門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一)、(二)、(三)、(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法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生產銷售提供廠房、場地、設備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倉儲、保管或者提供廠房、場地、設備和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塗改產品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或者偽造、塗改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屬於次品、處理品、等外品而未在顯著部位標明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義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產品銷售價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產品數量、價格情況,致使貨值金額難以確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法對企業產品質量進行評比、排序或者舉辦帶有推薦性的信息發布活動的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四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採取不當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超期對封存、扣押產品作出鑑定結論,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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