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目的是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 會議時間:2011年12月1日
  • 目的: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為其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技術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建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年度報告,並報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安全變化動態,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將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應當設定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範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十一條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後,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養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四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達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的,其生產、經營和銷售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和銷售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產品安全責任協定。
入場銷售者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產品檢驗合格證,並保存其複印件。建立貨物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准文號、採購日期、來源、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於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並進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制定當地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產品生產者進行標準化生產,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基地、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場(戶)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生產優質農產品,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質量安全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四)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採集特定農產品;
(七)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運等;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名稱、農業投入品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的發生、防治情況;
(三)動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不得銷售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七條 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並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農民自種自養自銷的少量農產品除外。未取得相關證明的農產品,經現場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農產品經營者應當為其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引導、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進行包裝銷售。包裝銷售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的內容負責。
對於適宜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銷售。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用於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對不適宜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予以標識。
第三十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包裝材料、容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
(二)包裝、容器符合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三)包裝場所、用水、用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並配備必要的冷藏設備和消毒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包裝和標識上應當標明產品品名、產地、生產者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聯繫電話等內容。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農產品標識標註應當準確、清晰、顯著,使用文字應當規範。進口農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書。
第三十二條 通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誌等認證或者登記保護的農產品,應當在其產品或者包裝上使用相應的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發布制度,統一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事件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由農業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計畫,定期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和農產品產地安全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銷售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業和集體食堂等消費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以農產品為原料的生產加工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定點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
檢驗檢疫主管部門負責進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產地的環境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 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 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 未到農藥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
(五) 腐爛、變質的;
(六) 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七)病體、病死動物及其產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銷售的農產品。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和設施農業集中區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臨時監測點。
第三十九條 農業主管部門對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抽查檢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對經檢驗合格的農產品,應當出具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並退還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絕抽查檢測的,其農產品不得銷售。因檢測結果錯誤造成被抽查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違法行為進行記錄。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核實、處理、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使用農業投入品或者在農產品生產中有其他禁止性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不得銷售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規定建立農業投入品進貨查驗制度、農產品生產記錄和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超範圍使用農產品檢測合格證明或者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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